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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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1971-11-29 0:0
发布日期:1971-11-29
执行日期:1971-11-29
简介
本公约是在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下属的欧洲核能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及采取的协作措施的基础上,于1971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核材料运输的国际法律会议上通过,1975年7月15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阿根廷、丹麦、法国、加蓬、德国、意大利、利比里亚、挪威、西班牙、瑞典、也门、比利时、芬兰、荷兰等。
各缔约国,
考虑到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及其1964年1月28日的补充议定书(下称“巴黎公约”),以及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下称“维也纳公约”)中规定,在上述公约所适用的海上核材料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核事故造成核损害时,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损害负责,
考虑到某些国家实施的国内法中存在类似的规定,
考虑到以前海上运输领域的国际公约的适用仍然保持,
希望确保海上核材料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仅由核装置经营人负责,
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依据海上运输领域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可能负责的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免除此种责任:
(a)依据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核装置经营人对此种损害负责;或者
(b)依据制约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装置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假如这种法律在各方面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条
第1条中规定的免责,亦应适用于下列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a)对核装置本身或在其现场与该装置有关的已使用或将被使用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害,或者
(b)在核事故发生时对载有有关核材料的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
因为核装置经营人对此种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或在第1条(b)款的情况下,依据该款所述的国内法中同样的规定而被免除,故他对此种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但是,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影响任何人对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引起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3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对有关该船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产生的废料的核事故引起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4条
本公约将取代在其开放供签字期间,已生效或处于开放供签字、批准或加入状态的任何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但以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为限。但是,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公约缔约国对非缔约国根据此种国际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5条
本公约在1972年12月31日之前,在布鲁塞尔开放供签字,并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下称“本组织”)总部伦敦继续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参加国: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6条
1.本公约自五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提交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自此种签署或文件提交之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第7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相应的书面通知。
3.退出本公约,应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通知起一年后,或该通知中规定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4.尽管某一缔约国依照本条规定退出本公约,但对在退出生效以前发生的核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害,本公约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8条
1.联合国对其有权管辖的地域,或者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对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
2.本公约自本组织秘书长收到此种通知之日,或者该通知中规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
3.按本条第1款规定作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之后的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组织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对通知中指明的领土的适用。
第9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
第10条
缔约国可以对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有效作出的保留相对应的部分作出保留。保留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作出。
第11条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管。
2.本组织秘书长应当
(a)将下述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所有国家:
(i)本公约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按照本公约作出的任何保留;
(i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iv)任何本公约的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v)按本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对任何地域的扩大适用,和按该条第4款规定对上述地域扩大适用的终止,以及本公约扩大与扩大终止的日期。
(b)将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一份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12条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组织秘书处应备妥俄文和西班牙文正式译本,并同经签署的正本一并保管。
下列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1年12月17日订于布鲁塞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