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审查言词证据的原则、方法和15个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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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审查言词证据的原则、方法和15个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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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申文波言词证据,又称“人证”或“人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其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中,言词证据甚至成为定案的决定性依据。

因言词证据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证人有可能基于正义感而作出有违客观事实的证言;部分被害人基于弥补创伤,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心理,会夸大或虚构事实。

实务中,言词证据本身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往往会成为刑事辩护主要的切入点和突破口。

笔者根据实务经验,将言词证据审查要点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第一部分
审查的步骤及三个维度
01 言词证据审查的步骤
首先审查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确定证据是都有资格作为定案和量刑的依据,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言词证据的证据资格时,应当严格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如果不能通过补正和合理解释的方式对证据裂痕进行“缝补”,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至于需要补正到什么程度,什么才是合理解释,下文会详细说明。

02 言词证据证明力审查的三个维度
在确定言词证据符合证据资格后,应从三个维度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横向维度。

对比同一个人在不同笔录中对同一事物描述,是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笔录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例如关于被告人使用何种工具作案的情节,证人在几份笔录中陈述不一,相互矛盾。

这种前后矛盾且与客观证据不一致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将会大大削弱。

需要注意的,审查证人证言的时候,对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情节,不必过于纠结,以避免出现证据审查主次不分、重点不突出的问题。

纵向维度。

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注:为叙述方便,下面统称为被告人)进行对比,找出三者对同一事件或情节的矛盾之处,以此来削弱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

交叉验证维度。

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进行比对,发现两者的矛盾之处,从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角度,削弱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的证明力。

例如证人对被告人作案所使用工具这一细节的描述,与侦查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在形态、种类、材质上均不一致,此时这份关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将被打上大大的问号。

对于审查证据时,可以采取列表对比的方法,将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直观的呈现出来,以影响法官对此类言词证据的态度。

关于被告人有无使用管制刀具的笔录第一次笔录
第二次笔录
第三次笔录
……
备注(笔录出处、分析意见等)
被害人王某
被告人孙某
证人孙某
证人谢某
第二部分
言词证据审查常见的切入点
01 证人与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证人与被告人、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不会使证人证言丧失证据资格,亦不能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但因为这
种利害关系往往使得证言的客观性、中立性大打折扣,可能影响证言的可信性,证明力有限。

02 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根据刑诉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对于明显处于醉酒、中毒或麻醉等状态的证人,或生理上、精神上处于缺陷状态证人,或年幼的儿童,如果不能正常感知或正确表达,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时应重点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案发时,证人醉酒、中毒或麻醉的程度是否影响其正常感知。

一般的饮酒状态,通常不会严重影响其感知能力,处于醉酒状态也不必然导致其证言可信度降低,应当从其感知能力下降程度考虑,判断其所处状态下,所作证言是否具有相当性。

例如,在当时醉酒的状态下,有没有可能将细节记忆的如此清楚。

(2)生理和精神的缺陷,是否影响其正常感知或者存在影响其感知的可能。

如证人有无精神病史,在精神病未发作期间所感知的事实,证明力与常人无异。

但事发时,证明精神病人没有发病的证明责任在控方,而这一证明难度是非常大的,实务中对证人做精神鉴定不具有可行性。

(3)年幼的儿童所作的证言,与其所处阶段的认知能力是否相当,笔录中有无诱导陈述、指导陈述的情况。

03 参与讯问被告人的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与人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必须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实践中,存在协警等不具有办案资格的工作人员参与讯问的情形,也存在仅有一名侦查人
员讯问的情形。

对于上述情形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属于瑕疵证据。

如果被告人对该状态下的笔录内容和记录程序有异议,办案人员不能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不能弥补程序上的瑕疵,则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应当予以排除。

实践中,也有直接将其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案例。

04 询问证人、被害人有无个别进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6条的规定,询问证人没有分别进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同时询问多个证人的情况下,证人易受其他证人的影响,其独立性受损,证言易被污染,真实性存疑,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05 询问聋、哑人,有无提供专业沟通人员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6条,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具有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06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有无提供翻译人员对于办理多种语言、文字通用的地区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笔录中有无关于翻译人员的记录。

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07 询问未成年证人,有无成年人在场关于是否采纳该类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法律并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实践中,部分法院以保障未成年在接受询问时,享有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为由,将该类证据
予以排除。

同时,考虑到未成年的认知、判断、表达能力有限。

如果询问未成年证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没有在场,很容易被诱导陈述,证言真实性大打折扣。

08 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有无成年人在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观点,在无适格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此类证据属于瑕疵证据,证据资格待定。

如果办案人员不能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09 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有无核对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解释的规定,被询问人、被讯问人没有核对、签字捺印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笔录中签字捺印两者有其一即可。

对于拒绝签字、捺印、盖章的,办案人员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在相关见证人见证下,或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笔录材料的效力。

10 有无告知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程序性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次讯问被告人没
有告知其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询问证人、被害人没有告知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于瑕疵证据。

如果办案人员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1 取证过程中,是否存在引诱、欺骗的情况《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采取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规定为非法证据。

但是,对于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则语焉不详。

刑诉法规定,办案机关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实践中,对于通过引诱、欺骗的证据,并非采取一律排除的态度。

一般来说主要从取证手段的严重程度、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影响程度以及取证手段的必要性三个角度,分析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对于“坦白交代”“交代了,尽量给你从轻处理”等类似的承诺,虽带有引诱成分,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般不会被排除。

但是,对于“交代了就撤案”“交代了就不追究了”“交代了就放人”的引诱、欺骗,严重影响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部分被告人自以为事情不严重,基于“快点出去”的想法,大包大揽,严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极有可能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2 对被告人取证过程中,是否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讯逼供等方法”,主要包括通过暴力殴打等直接肉刑的方法和通过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摧残他人肉体和精神的变相肉刑。

关于疲劳审讯,实践中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时间方面。

讯问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应当保障被讯问人每天不少于连续不断的8小时睡眠。

审讯时间较短,无法保证8个小时的睡眠,属于疲劳审讯。

有无审批为标准方面。

在看守所夜间提讯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予以排除。

关于夜间的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噪音污染法》的规定,指晚上10时至凌晨6时。

审讯强度方面。

部分法院认为,认定非法证据的主要标准是取证方法,即非法取证方法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取得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

如被告人案发前长期上夜班,晚上审讯并不会导致讯问强度增大,不被认定为疲劳审讯。

13 讯问被告人有无在看守所外进行根据刑诉法第118条的规定,被告人被送到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对于在看守所外讯问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回应。

根据上述规定,在看守所外讯问获取的言词证据,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或对笔录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未能提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言
词证据,真实性存疑,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14 是否存在重复性供述的问题重复性供述,指的是在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讯问后,后续讯问所取得的供述。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后面的未采取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讯问笔录是否应当一并排除,实务中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仅对遭受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笔录予以排除,对于后续的笔录予以采纳。

有些法院认为,先前非法讯问会直接导致后续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以排除为原则,不排除为例外。

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1. 侦查人员更换。

侦查期间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程序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之后收集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

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后续的诉讼阶段进行讯问,一般可以中断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方法的影响。

鉴于此,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有关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5 取证过程是否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此时需要注意,非法限制他人多长时间属于使用非法拘禁等方法的情形,并没有非常具体的规定,需要具体结合案件情
况进行分析。

比如拘传或传唤超过法定时长的,无法证明讯问手段合法性的,可以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言词证据的审查,会遇到很多问题。

例如,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询问同一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与笔录不一致如何处理?如何判断刑讯逼供行为实际发生?等等。

由于篇幅有限,不再赘述。

在以后的文章中,会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成文仓促,不足之处还望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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