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货币对金融法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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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货币对金融法的挑战

摘要:伴随着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电子货币作为一种新型

的承担电子支付使命的载体应运而生。其自出现以来便迅速发展成

为一种新型的电子支付结算工具,有人甚至称电子货币的出现是互

联网上最激动人心的应用。什么是电子货币,它对传统的金融法相

关理论会产生怎样的冲击,都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电子货币;货币政策;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252-01

一、电子货币的概述

(一)电子货币的概念。电子货币作为一种高效便捷的支付结算

工具,在日常生活中已经被人们广泛运用。但其概念至今还没有一

个科学的界定。只有欧盟委员会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电

子货币法律制度向欧盟理事会提交的指令草案称,电子货币是指存

储于带有微处理器的储蓄卡或计算机存储器上的一笔货币金额,其

在交易中可以作为支付手段为非发行该货币的企业所接受。作为法

律概念,货币应该是指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能直接用以交换或支付的

特殊的物。在我国,比较一般的观点是认为电子货币主要指依靠先

进的电子化系统进行无纸化支付的手段,包括信用卡、电子现金、

储值卡等,电子货币的实质是代表一定商品价值的数字符号。

(二)电子货币的分类。有学者将电子货币进行了账户依存型电

子货币和现金型电子货币的区分,并认为现金型电子货币又可以分为以ic卡为载体,无需访问银行账户就可进行脱线交易的ic卡型电子货币和在互联网上发行流通,具有类似现金功能的网络现金型电子货币。其实就应用现状而言,大多数“电子货币”都只是作为传递既有货币而使用的新方法,并不是一种新形态的货币。即人们所称的电子货币实际上大部分是资金支付的电子化而已。

二、电子货币对金融法的影响

(一)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确定。目前国际上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认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以欧陆国家为代表,认为电子货币的发行应限定在金融机构的业务中,其发行主体应属于金融监管的对象之一。另一种是英美国家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应过早将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限于金融机构,而应该允许民间机构发行电子货币。就我国实际状况而言,笔者认为法律还是应该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范围加以严格限制,由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来进行,确保发行者资信状况良好。此外,还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使其能较为准确地了解相关信息,制定准确的货币政策。

(二)电子货币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在许多国家现金是最大的银行债务部分,现金流通也是央行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杠杆。我国《货币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人民币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即电子货币还不是法定货币。发展电子货币导致的现金需求的减少,央行调节货币市场利息率操作

复杂程度的增大如何处理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电子货币的广泛使用还会使央行的节余变得紧缩,导致其拥有财产减少,以及构成央行铸币收益利息减少,从而无法满足银行经营所必需的开销。(三)电子货币的跨国支付。电子货币、电子结算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为使用者跨越国支付创造了更多机会,尤其是消费者在国外旅游或通过网络进行买卖交易的时候。应实行怎样的货币方案才能避开国内法律法规的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实现国际间的简便支付;发生法律纠纷时,应该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来处理。这就涉及到电子货币的司法管辖权。笔者认为,我们在处理电子货币的跨国支付问题时,应该以减少电子货币跨国使用障碍和降低电子货币供应竞争两个目的出发,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对国际上研究动向的借鉴,制定出保护国内消费者利益的相关规定。

(四)电子金融交易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电子货币的应用和电子银行的建立,都依赖互联网的强大支持。要保证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要保证电子支付系统的设备安装足够安全,设立完善的评估机构和评估系统;严格限制被授权者对系统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传输过程中的数据被恶意更改。目前,电子货币交易无法像法定货币那样完全匿名。立法机关应针对电子货币交易的特点制定特殊的规定。比如,交易管理者有义务和责任保证消费者隐私权不受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时的补救措施;赔偿标准。电子货币目前还不是国家规定的法定货币。交易中,如果债权人

拒绝电子货币的给付,会发生受领迟延等法律问题。此时,电子货币的取得者最后应该使用法定货币结算,否则超出电子货币适用范围的其他人将无法继续进行交易。

三、电子货币的经济法应对

(一)完善电子货币的相关立法。在我国,银行电子汇兑业务也已经大量存在并与日俱增,但是立法却是一片空白。出于法律人的责任和敏感,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率先制定相关的《电子货币法》,并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成功经验,将电子货币纳入法制轨道。此外,1998年欧盟委员会就已经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电子货币法律制度,其向欧盟理事会提交的指令草案规定: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机构”享有同样的市场准入权利和等同的竞争条件。

(二)加强对发行机构的功能性监管。电子货币具有的无形性、高速性、隐匿性的特点,更容易出现不正当的情形,除了黑市交易和非法交易,还可能被逃税者利用隐藏资产。电子货币的交易信息技术上难以汇总,又涉及个人隐私的保护与满足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应该从理念上确定以功能性监管为主,针对其交易和发行方式,采取更适合其特点的监管方式。建立起与电子货币交易相符合的信息披露、准备金、投资限制等制度。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汲取电子货币立法和监管中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并在监管过程中严格遵守和

执行,才能保证电子货币发行和交易的安全,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稳定性。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

[2]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

社,2000.

[3]吕延杰.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

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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