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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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问题探析

摘要:应加大控制股东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加要求其对公司僵局无过错的举证,在作为第三人的其余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并初步举证控制股东原告具有过错,损害公司,导致公司僵局时,要求控制股东举证自己无过错。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一、公司司法解散审判实务之建议

(一)注意审查公司控制股东作为原告之有责性

一般而言,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原告为公司中小股东居多,因为产生公司僵局或者股东压迫而无法收回投资,对中小股东影响较控制股东为大。但是,笔者在审判实际中亦遇到控制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之情况。例如bx 公司于2005 年8 月11 日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0 万元,原告注资25 万,占有50%股权,且担任bx 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余三股东合计占公司50%股权。bx 公司经营歧见,所有股东均参与经营。至2007 年12 月31 日年检报告显示bx 公司亏损15494.77 元。2008 年12 月11 日原告向其余三名股东发出召集股东会通知,告知其同年12 月20 日召开股东会。但是,仅 1 名股东参加股东会,但是与原告发生严重冲突。同年12 月22 日,原告向

其余三名股东发出信函告知要起诉解散公司。12 月26 日原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在审理中,除原告外之其余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原告作为被告bx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被告同意解散bx 公司。法院认为bx 公司亏损额仅仅占注册资金很小部分,无法认定为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原告作为bx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人,具有召集的能力,无法举证在公司正常经营三年内召集过股东会,对公司连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有过错,故驳回原告解散bx 公司之诉请。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原告控制股东具有召开股东会之职权,而未召开具有明显过错,在公司并未严重亏损,还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要求解散公司,其起诉目的存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控制股东为了规避竞业禁止义务,或者为了攫取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恶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就公司解散制度立法本意而言,在于保护中心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控制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下,更要严格审查,防止控制股东利用该制度达到不正当目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加大控制股东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加要求其对公司僵局无过错的举证,例如按照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履行了召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义务。在作为第三人的其余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并初步举证控制股东原告具有过错,损害公司,导致公司僵局时,要求控制股东举证自己无过错。此外,为了避免控制股东控制被告公司,产生虚假诉讼情形,当控制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形下,承办法官应要求被告公司更换代表其出庭应诉人员。

(二)从宽把握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立案

就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立案条件,司法实践中曾有过争论。有些观点认为符合公司法第183 条公司僵局要求即可以立案,另一观点认为作为新类型案件,应从严把握立案。笔者不赞同从严立案之观点,从严立案系立案环节代行了审判环节的职能,提前审查了原告胜诉所需之证据,不利于维护当事人起诉权,且无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第 1 条对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立案条件予以具体规定,从而明确了立案的具体条件,方便了司法实践操作。

笔者认为法院依法审慎审查立案应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立案规定为准,不应在案件受理环节考虑过多法律以外之问题。民事纠纷产生,当事人诉至法院,作为提供司法这种公共产品之法院即有义务依法受理。如果法院提高受理案件之门槛,将案件挡在法院之外,纠纷不会自动解决。就公司司法解散纠纷而言,在真正判决解散之前,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解决纠纷,例如替代性救济措施,以股东离散方式避免公司彻底解散而使公司存续。就广义解决社会纠纷方式而言,可以动用多种社会力量共同解决群体性矛盾。因此,对于解散类似于民营医院等涉及面较广的所谓特殊公司,这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即可受理。

(三)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受理费确定及诉讼中财产保全审查

就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而言,因《诉讼费缴纳办法》对此类案件如何收费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

观点。有观点认为公司司法解释是行为,无需处理公司财产,可按照非财产案件,每件收取人民币80元;有观点认为如按照每件收取80 元,收费标准太低,可能导致大量公司解散案件涌向法院,法院将不堪重负。公司解散不能单单理解为只是一个行为,公司股东以财产出资组建公司,解散必然涉及财产,因此,应当依据公司注册资本金额,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参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诉讼费显然过高,参照破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较为合理,可以依据公司财产总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作为标的额,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最高不超过30 万元。由于收取受理费标准不统一,导致当事人与受诉法院就诉讼费金额观点不一,当事人起诉被法院视为未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的情况发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诉权与司法权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对此予以明确。

就上述三种观点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收取案件受理费主要为了弥补司法成本支出,同时也起到了防止滥诉的功能。单纯从任意一点考虑受理费标准,均有失偏颇。公司司法解散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处理案件所支出司法成本不亚于财产案件,仅收取80 元显然过低。一般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案件系一种确认之诉,并无财产执行内容,完全按照财产收费并不妥当。故笔者认为采取上封顶,比照财产案件减半收取的办法,能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司法成本负荷,应予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第 3 条对诉讼保全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允许股东申请

对公司证据与财产保全,但是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由股东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就诉讼证据保全而言,为了维护当事人权益,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司法机关对此类保全应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而对财产保全而言,在公司解散与否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财产保全,会影响作为被告之公司的正常经营利益。另原告请求对被告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并非为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之考虑,而是为了公司解散之后清算中原告股东的分配利益。笔者认为应从严审查,并责令原告提供财产担保。此外,司法机关也应严格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在原告恶意起诉解散公司而被驳回诉请情况下,被告公司可以实际实现要求原告股东予以赔偿的目的。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完善

(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

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就司法实践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第 1 条第一款仅仅系对公司僵局出现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虽然该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该项所指的其他情形也不应超出公司僵局所涵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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