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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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3775号

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二区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玉,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满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北街27组。

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白石路27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250号1004室。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南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北京

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曹八里甲一号。

委托代理人刘薇,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外企服务公司朝阳门南大街14号。

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宅急送公司)与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邦宅急送公司)、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玉、李永生,迪邦宅急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搜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诉称:北京宅急送公司是“宅急送”商号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且于1999年注册了“哪咤”图形商标和域名“”。但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于2002年申请注册了与“宅急送”相关的中文域名及通用网址,并在据此建立的网站首页和相关网页上使用“哪咤”图形和“宅急送”文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商号、域名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网站使用了与原告网站业务介绍栏目和汽车图片基本相同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搜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上述不

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宣传载体。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停止使用“哪咤”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宅急送”商号及相关中文域名、停止侵犯原告网页设置和相关链接、图片等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及经济损失10万元;两被告在搜狐网、新浪网、雅虎网以及《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法制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辩称:第一,迪邦宅急送公司所使用的美术图形“哪咤”系其自行设计并早于原告开始使用的,原告借与迪邦宅急送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取得了该图形,并将之恶意注册为原告的商标。为此,迪邦宅急送公司已于200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合法的涉案注册商标,迪邦宅急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其商标权;第二,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企业名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并不享有“宅急送”商号的权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作出“宅急送”系快运行业的通用名称的生效判决,且原告在其相关注册商标中也放弃“宅急送”的专用权。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迪邦”是商号,“宅急送”和“快运”系行业名称;第三,原告不享有与“宅急送”相关的域名权利。迪邦宅急送公司作为从事“宅急送”业务的企业,注册并拥有与“宅急送”相关的域名是合法的;第四,原告不享有其网页设置相关链接及图片的著作权。迪邦宅急送公司系早于原告经营快递服务

的企业,早期即运用互联网进行业务联系和广告宣传。原告与迪邦宅急送公司的部分网页虽相近似,但并非迪邦宅急送公司剽窃原告网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或受害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移除侵权内容时,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主观过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搜狐公司所使用的搜索技术来自搜索引擎技术提供商--北京慧聪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其不可能对数目超过2亿的网页内容一一核查;搜狐公司事先并不知道搜狐网含有侵害原告有关权益的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与涉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原告为“哪咤”图形商标权利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该图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搜狐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证据材料:

1.第1347423号“哪咤”图形商标注册证、原告使用该图形的稿纸及在服装和背包上使用该图形的照片;

2.(2004)京证经字第019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其网站相关网页使用了“哪吒”图形商标,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亦使用了该图形;

3.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相关网页,证明该网站使用了“哪吒”图形;

4.通过搜狐网站搜索引擎搜索到的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页面,证明被告搜狐公司的链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应权利;

二是证明原告为“宅急送”商号和“”域名的权利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宅急送”商号、注册与“宅急送”相关中文域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5.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刊载的8篇宣传报道、原告的宣传画册以及原告的汽车图片,证明原告使用“宅急送”商号的情况;

6.原告“”域名注册证;

7.(2004)京证经字第01907号公证书以及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相关网页,证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号宅急送、注册宅急送中文域名及通用网址;

8.通过搜狐网站搜索引擎搜索到的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页面,证明被告搜狐公司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宅急送”通用网址提供侵权途径;

三是证明原告是其网站相关栏目内容的著作权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实施抄袭原告网站相关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9.原告网站相关网页制作的光盘资料及原告信息部职员周民荣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其网站相关内容的著作权人;

10.原告及被告网站业务介绍栏目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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