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务犯罪认识的六大误区:职务犯罪那些“常见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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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误区:职务犯罪那些“常见病”

期刊:2015年 第2期 来源(作者):《清风苑》杂志社 阅读次数:199

误区一:渎职犯罪是工作失误,钱不进自己腰包就不是犯罪

一提到腐败,不少人首先想到的是贪污受贿。与贪污贿赂犯罪相比,渎职侵权犯罪的社会认知度相对较低,一些人认为过失不为罪、为公不为罪。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本质上看,玩忽职守等一些渎职犯罪的确属于工作失误,但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作失误,而是给国家、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重大灾难的严重失误。这样的工作失误反映了权力行使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漠视,必须作为犯罪对待并严肃惩处。像马马虎虎、草率从事、违抗命令、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擅离职守等现象都是渎职的表现形式,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更普遍的观点是“我没有把钱装进自己腰包就不是犯罪”。所谓“钱不揣自家腰包”,很多时候只是“钱不直接揣进自家腰包”,有时候它是钱揣进“小集团”腰包,或者“友情后补”,过段时间后再以各种方式把钱揣进自家腰包。对这样的情况,只要机关工作人员以公权力不作为(如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核义务等)、乱作为(如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等)造成严重后果,收不收钱、早收晚收等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误区二:动用公款没造成损失就不会有事

有的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动用公款没造成损失,就不会有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

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特别是,领导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也被视为挪给个人使用。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如用于私人验资、生产经营、银行还贷等,属于营利活动,一旦挪用便构成犯罪,是否追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并不以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为要件,不造成损失照样要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5年、1998年制定实施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标准幅度,授权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1998年,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联合下发了《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5万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8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误区三:逢年过节“礼尚往来”不是犯罪

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逢年过节、红白喜事都有礼尚往来的传统。这使得一些干部对节假日期间收受礼金礼卡认识不清,把它认为是礼尚往来的传统,至多就是违纪问题。馈赠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行贿受贿,但是从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的价值、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等还是很容易看出是否为正常的人情往来。很多犯罪分子所说的“礼尚往来”并不是双向的有来有往,而是单向的,他们都是单方收受行贿人所送钱物,之前或之后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

益,因此符合受贿的本质特征——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权钱交易。还有的领导干部认为,只要不收钱,收受会员卡、购物卡之类的礼卡不算受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按照这一解释,利用职权收受各种各样名目的礼卡都是要被认定为受贿的。

误区四: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收点拿点没事

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因此,在我国大力推进人事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的今天,不能片面地理解或强调为仅指那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具有经过国家人事部门正式办理了国家干部审批手续、在编在册的干部身份”,还应当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这种资格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临时的;可以是通过任命、聘请、委任、派出,也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被选举、被任命而取得的。此外,虽然居委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干部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如果这类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比如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国家救济款物等过程中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则按贪污、挪用公款或受贿罪处罚。

误区五:被查处前主动退掉贿赂不犯法

不少领导干部当时可能碍于情面收受了财物,之后又会感到后悔,但对于收受的财物不知道如何处理。部分领导干部认为被查处前主动退掉贿赂就不算犯法,导致一错再错,再也没有退路。这里有必要作一澄清。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

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领导干部生活在现实社会,一点小错误都不犯很难,但关键在于能否及时认识到错误,并中止和纠正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对“退还和上交”也要根据收受时的主观故意和退还时的理由、节点区别对待。

误区六:把集体腐败当成行业“潜规则”

近年来,“潜规则”在一些单位、部门大行其道,出现了上行下效的“从众式”腐败现象,也称集体腐败,简单地说,就是一把手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不正,带动着整个单位乃至整个系统的风气不正。有的领导干部认为,有些事情只要经过“集体研究”,即使违法违纪了,个人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经过“集体研究”实施的违法行为,很可能构成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认识误区还不止上述这些,还有“我帮人办事,老婆、孩子与情人收取好处,不应算在我身上”;“我在位时帮人办事,退休离岗后再收受好处,不会被查处”;“我帮人办事,不拿现金和有价证券,只是与对方合伙做生意,融资办公司,不应构成犯罪”;等等。之所以有这类认识误区,与一些干部所处的社会环境、家庭背景、法律素养、道德水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归结于一点,都是思想防线守不住,贪念和侥幸心理在主导,从分不清是非界限出发,逐步滑向罪恶的深渊,身败名裂、悔恨已晚。

(责编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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