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校外托餐机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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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校外托餐机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广大中小学生食品安全,规范我省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行为,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在校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且就餐学生不多于30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本办法未提及的食品安全要求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就餐学生多于30人的校外托餐机构按照国家相应类别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实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许可制度。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地)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管具体工作。
第四条校外托餐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承诺制。校外托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食品安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学生法定监护人需与校外托餐
机构签订学生供餐服务合同。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者应当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出承诺。
第五条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要求,查验、索取并留存有关证明文件和购物凭证,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持证上岗。实行晨检制度,建立从业人员晨检记录健康档案。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不得从事膳食的制作、分装、发放。
第七条禁止校外托餐机构采购、使用和经营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食品。
第八条校外托餐机构经营要求
(一)保持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采购或者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有关规定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三)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四)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五)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
(六)严禁加工凉拌菜、未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
(七)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严禁采购、贮存、使用易发生食物中毒的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
(八)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九)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十一)实行分餐制;
(十二)实行食品留样制度,每份样品不少于100克,并保存48小时以上。
第九条事故报告
校外托餐机构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控制并封存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
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校外托餐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不得销毁有关证据。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小学校校外托餐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