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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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条款在中国的适用

作为商事主体在中国申请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中国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关于“公共政策”的含义,中国法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存在其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时,法院可能不主动进行公共政策审查,故关于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较少。通过梳理,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在个案中发表的以下观点值得关注:

公共政策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在最高院向上海高院作出的〔2008〕民四他字第48号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对案涉设备的质量进行评判是仲裁庭的权利,法院不应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标准。

在〔2016〕沪01协外认12号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进而违反中国法“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目的”原则的主张,上海一中院认为,违约责任事项属于实体内容,仲裁庭对此拥有裁判权,因此未对违约责任事项进行审查,并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中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在

〔2019〕浙04协外认2号案中,嘉兴中院同样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导致的裁决不公,不足以构成对中国公共政策的违反。

公共政策一般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9号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通过欺诈的方式诱使其签署了案涉协议,如果承认该仲裁裁决将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深圳中院认为,《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条款应是在仲裁裁决涉及一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社会基本道德和伦理等,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时才会适用,而该案不涉及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故不能适用该条款。

在〔2016〕辽02协外认2号案中,大连中院认为,即使按照仲裁裁决注销或过户涉案商标,所影响的也只是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不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中国公共政策的抗辩不能成立。

司法主权属于公共政策的保护范围。在〔2017〕津72协外认1号案中,案涉仲裁条款已由广东高院作出的〔2017〕粤民辖终8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无效。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对《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隐含了执行地国法院对裁决依据之仲裁条款存在和效力的肯定态度;在中国法院已对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

判断的前提下,如果承认和执行基于该仲裁条款作出的裁决,将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因此,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不应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基于前述理由,天津海事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违反中国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违反公共政策。在最高院在向海南高院作出的〔2001〕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以及向北京高院作出的〔2003〕民四他字第3号复函所涉案件中,案涉交易均违反了中国法下的强制性规定,但最高院明确回复,违反中国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不应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上述复函所确立的规则,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遵守,例如:在〔2018〕吉24协外认163号案、〔2016〕鲁11协外认1号案、〔2017〕川01协外认1号案、〔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60号案等案件中,案涉交易存在违反中国法关于外汇、进出口等方面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此主张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但受案法院均认为,违反中国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等同于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

被申请人性质特殊不必然违反公共政策。在〔2017〕豫01协外认11号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为依据国家的相关文件成立的军品公

司,而成立军品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安全公共政策的调整,因此承认和执行相关仲裁裁决有违公共政策。郑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则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纠纷是双方应当承受的结果;虽然被申请人系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军品公司,但其根据仲裁裁决承担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国家安全受到损害,法院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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