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犯对象和构成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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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犯对象和构成要件分析

内容摘要:

挪用公款罪犯作为高发职务犯罪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有助于司法实践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理论研究和控讨,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公款、职务之便、个人使用、营利活动、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谋取利益有一种犯罪。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近年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受西方国家拜金主义等自由思潮的影响,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不顾人民群众的利益,大肆挪用公款。这一违法行为已成为职务犯罪的高发点,危害性极大,引起了社会各界

的广泛关注。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保障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当务之急是惩治和打击这一职务犯罪。作为司法工作者,尤其是最基层的人员来说,摆在面前的严峻课题就是如何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只有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对进一步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正是出于这种意图,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构成进行一下简单的分析研究。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款物。由于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给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带来诸多麻烦,含混不清,可操作性不强,对公款和公物的含义,认识不同。公款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即国家和集体所有货币资金。对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公款”是指广义的含义,还是狭义上含义?笔者以为,不管是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含义,都有失立法意愿。

关于“公款”的含义,应结合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么“公款”应包括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括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8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4条规定的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具体包括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以及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例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基金等;(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私人资金款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的公检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再者,私有公司破产清算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利用自己清算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根据《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公款;(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资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制企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制财产不受侵害。”这说明了我国的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均属于国有公司、企业;(八)、其他公款。一般来讲有:(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款物。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下称《九十三条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下列几种情形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具体包括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种款物;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⑤、代征、代缴税款;⑥、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经管的款物;(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例如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来源,属于本地区公益事业费的,可以根据处愿原则向居民或受益单位等集,属于居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包括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费由人民政府拨给。那么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也属于公款;(3)、尚未注册成立国有公司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经的行为适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筹建公司的工

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此解释,尚注册成立国有的公司的资金也应该是公款。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除了上述情况外,是否还包括一般的公物?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无本质的区别,应受到同等的刑法保护;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追究挪用公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诉讼上障碍。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关于挪用公物案件如何处理问题”作出解释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另一意见认为,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本罪犯罪对象范围,不包括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如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高检发释字【2000】1号《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有批复》(下称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作出规定:“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结合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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