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词(经典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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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管东平律师为其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和询问被告人,现就王某某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发表如下意见:

一、起诉书鉴定货值价格为466402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鉴定结论完全照抄被侵权公司的价格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

从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情况来看,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穗云价认鉴【2013】1491号),其采用的市场法估价,完全是照抄由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单方出具的本公司在售的合格产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价格证明(分别见证据卷第52-56页),认证中心根本就没有去进行市场取样调查,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属于被侵权的对象,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极强的倾向性,缺乏客观中立的态度,因此必然导致价格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2、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片面性,严重忽略了品牌与质量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鉴定结论没有对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做出质量鉴定,而质量是一个产品的生命,对衡量价格因素具有决定性作用,鉴定结论在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前提下,仅凭被侵权人的一面之词作出结论,完全是割裂了质量与品牌互相统一的辩证关系,完全没有认识到价格是质量和品牌的统一体。因此,没有质量基础的价格评估就会失去其评估的基础,基础不存在了,其评估自然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3、被侵权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缺乏可比性,主观性极强

阿迪达斯公司和耐克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仅仅在产品型号/规格以及相似度等方面进行粗略的对比。而完全忽略了颜色、尺码、类型、款式、材质等各方面的因素。尤其明显的是质量方面的因素。

再看证据卷73页和74页,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为G24151型号的阿迪达斯运动鞋单价为350元,G50972型号的运动鞋单价为380元,而阿里达斯公司的出具的市场建议零售价估价为680元、576元。其价值认定的差距在一倍左右,可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耐克公司和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对比参数不仅不科学,而且其提供的市场建议零售价并不能等于市场中间价,其价格证明完全是随心所欲的一家之言,主观性极强。

辩护人经过在京东购物网、天猫网、易迅网,苏宁易购网等大型电商网站查询,类似的款式大量寻在,其价格区间为300元左右为多数。所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证据资格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应当不予认定。

4、鉴定结论所鉴定的对象错误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对象是耐克公司和阿迪达斯公司合格产品的价格,而非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对象完全搞错了。其鉴定的思路很简单就是把被侵权人的数据丝毫不变的搬到鉴定结论上,这样的事,不要说是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会做,随便大街上拉一个人也会做。

本案要鉴定的对象应当是侵权产品的价格,即本案的货值金额,即货物本身的价值。

而本案的货物均为没有市场的压仓货,是次品中的残品,垃圾中的垃圾货。

二、公诉机关将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评估价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解释中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明确是指侵权产品的价值。结合证据材料以及

被告人的口供,再结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以及该类产品的销售区域,销售环境,以及销售资质等方面考虑,可以认定该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在每双20-30元左右,但是公安机关却忽略这个事实,仅仅根据被侵权人的一面之词,将被侵权人的合格商标产品作为评估对象来认定被告人的侵权伪劣产品,显然是混淆概念,有失公允。

实践中,侵权产品亦有伪劣产品和质量合格产品的区分。因此司法解释明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只有当前两种情形均无法查证的时候,才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辩护人认为在按照被侵权产品计算市场中间价格时,必须要基于这样一个大前提:侵权产品的质量接近或者已经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已经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混淆。

如果不能基于这样的大前提作出判断,那么将会导致评估价严重畸高,必将使定罪量刑严重失衡。举个极端的例子,假如一个摆地摊的老大妈其批发的鞋子是粗糙的麻布制作的,量很大,有几万双,但成本5块钱,市场价10块钱,还没有卖出去就被查获了,如果仅仅因为他贴有耐克或者阿迪达斯的商标,而被评估为几百乃至几千万,而苛以重刑,实在是有失法律的威严,实在是背离普通群众的认知。

而本案中的产品又确确实实是压仓货,是卖不出去的伪劣产品,次品中的残品。

2、对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为“货值金额”,即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

结合(法释[2004]19号)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可见,虽然在2004年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解释,但在历年的司法解释关于本罪的叙述中,其并没有提及该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而是更强调“货值金额”,顾名思义,货值金额即产品本身的价值,而非其对应的合格正版商品的价值,故此,辩护人认为只有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正确的定罪量刑。

三、鉴定结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严重背离法律逻辑,甚至脱离普通百姓的基本认知

一切法律事实必须是基于客观事实,必须基于普通百姓的基本认知,公安机关人为的制造百万富翁给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不是在查案,而是在做(作)案,对于刑事案件,我们法律人应当更加严谨,因为这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同时我们可以假定这样一个法律事实:被告人将这批商品全部销售出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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