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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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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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推行公司制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在短短十几年时间通过立法和政策的推动,公司法人模式已逐步建立起来,探讨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和原因,当中也暴露了一些缺陷和不足。文中对这些缺陷以及不足进行一定的分析,并且提出一些解决和完善的方案,希望能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推进作出一些微薄之力。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现状董事会监事会

一、绪论

广义地讲,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是外部治理机制,第二层是

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即狭义法人治理结构)。这其中涉及到理论的内容相当广泛和综合,笔者在这里集中讨论内部治理结构――即狭义上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理主体――即谁参与治理;二是治理客体或治理对象;三是治理手段。简言之,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其正常运行,而以股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内部组织系统及彼此相互关系的运作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由于政治、经济制度与体制以及历史文化的原因,加之在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制度理念、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权制衡、激励约束以有效控制公司经营者的核心内容并没有得到最起码的贯彻和体现,特别是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安排的核心内容与核心目标,即有效控制公司经营者基本上处于失效状态。因此,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企业中徒有其形、毫无其神,公司治理效率低下,公司制企业的优势基本上没有发挥出来。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经营者恣意妄为,以公司老板自居,根本不把股东放在眼里,在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的主持人不给股东发言权和提问权。这种颠倒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现象,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公司经营者不受控制的情形已经发展到一种极致的程度。而在法律制度层面,公司各机关应获得的法律权力并没有到位;分权制衡并没有实现以权力制衡权力的目的;又由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和公司外部行政型控制的特点,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难以建立起来。因此,在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框架内,分权失效、制衡失效和激励约束制度没有有效建立是经营者得不到有效控制的重要原因。下面就对这些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一)股东大会运作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和漏洞,股东大会形骸化

在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行政型控制的特殊背景下,股东大会的运作基本上处于政府部门长官说了算的局面。作为大股东的政府部门在公司的基本事项决定后,基本不再参与对公司经营者的具体监督控制,而是委派公司的主要经营者代表自己参加股东会。这样,股东大会就被经营者所操纵,公司的经营者不但操纵控制着股东大会的议案、董事监事的提名,而且决定

着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形成。广大中小股东因在股东大会上基本没有发言权而出现了大多不再参会的局面,而且,由于制度的缺陷中小股东对大股东代表操纵股东大会、滥用大股东权力的种种现实处于无奈的状态。因此,股东大会形骸化严重,法律赋予股东大会和股东个体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控制权也仅仅成了一纸空文,正如倪建林所言,股东大会成了“流于形式的大会”或者是“唯命是从的机关”。虽然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一定意义上完善了股东大会的运作规范,方便并吸引广大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强调机构投资者应在公司董事选任、经营者激励与监督、重大事项决策方面发挥作用,但由于主要制度的重大缺陷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仍未解决(如股东派生诉讼权制度并未确定、信息知悉权缺乏保障和救济)和股权结构的原因,股东大会形骸化的命运在实践中并没有改变,法律规定的股东权的内容仍有空缺。尽管新《公司法》第152、153条规定了股东诉讼制度,但由于历史惯性以及原有的制度缺陷的根深蒂固,股东大会和股东对公司经营者应有的有效监督控制仍难以落实。

(二)监事会空壳化使经营者恣意滥权

我国的监事会处在与董事会平行的位置上,是以公司的经营者为主要监督对象的专门监督机关。新《公司法》第54、55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对于公司的监事会,立法者赋予了美好的价值期望,希望监事会能够代表股东有效行使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权,防止经营者独断专行和背离股东利益,保障经营者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好忠实勤勉义务。然而,实践的结果与立法者的期望相去甚远。上市公司董事、经理一系列的违规违法行为很大程度上就发生在监事的眼皮下,而极少被其揭露和制止。在有机会对经营者的违规违法作为进行监督的情况下,监事会的无动于衷确实让人难以理解。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大部分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加上监事会成员行政性的人事安排,以及《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规定的不足和议事机制的缺陷以及监事会职权缺乏司法救济保障,特别是监事会不独立,监事会机关和监事会成员本身事实上对董事长的依附性强,自身素质普遍低,导致公司监事会形骸化和虚置化现象十分普遍。其结果必然使监督控制公司经营者的专门机关失去作用。当然,除法律制度原因外,还有更深层次的体制原因,这里就不

详析了。

(三)我国公司行政型的干部管理体制致使董事会集体判断原则的抛弃

全球公司治理理论的一个共识是,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机关。董事会运作质量如何,是衡量公司治理结构是否有效的核心标志,也是保证公司业绩、实现股东利益的关键和公司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而在董事会的运作中,董事会是作为一个会议体机关实行集体判断原则,各国公司法也都共同肯定这一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12条也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实行集体判断原则,有着极其重要的公司核心机关成员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内部自律的制度价值取向。然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一股独大”与行政型过度控制导致的政企不分问题迫使人们不得不在实践中背离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会集体判断原则。《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但实际上省部级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国务院任命,其他不同级别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分别由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选任。这种行政型的上级任命下级的行政干部管理体制照搬到公司,破坏了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法律上规定的董事地位平等关系变成了董事长与其他董事的上下级关系,在很多公司重要决策的会议上,其他董事都看董事长眼色行事。于是公司法确立的董事会会议集体判断原则也成了一纸空文,这使经营者失去了自我互相制约和监督。

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所有者缺位状况仍未解决,由此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

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存在国家股,而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需要有机构或人员代表国家(或全民)来作为出资人。但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

(二)公司股权结构过于单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未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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