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法律理想类型在英国法中的困境及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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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标准,韦伯将理性的(rational)与不理性的(irra- tional)、形式的(formal)与实质的(substantive)两对不同范畴交 叉组合,排列出四个“法律理想类型”,即:形式不理性,实质不 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 形式不理性的法律表现在初民社会解决纷争的神谕以及 获得神谕所应遵守的程序中。这种法律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 所能把握的一般性抽象规则或原则,人们无法对任何一个法律 决策的结果做出预测。但是,这种法律又带有极端形式主义色 彩,决策的标准内在于法律或程序之中。它要求所有诉讼参与 者的行为都严格遵照某种“具有魔力效果的程式”。 实质不理性的法律表现在他所说的“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中。这种法律不具备一般性的抽象规则,决策标准外在 于法律,受到宗教、伦理和情感等因素的制约,审判结果往往是 无法预测的。 实质理性的法律出现在他所说的家长式的或神权政治的 法律制度中,在这里,法律是由君主或其他统治者制定的,制定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践伦理上的福利政策。由于神权或家长式 的法律严格依循固定不变的传统规范,决策过程要遵循一些来 自于传统的一般性规则,因而具有理性的品格。但是,这种来 自于传统的一般性规则,并非依照逻辑性思考得出,而是基于 对政治、功利、伦理等实质社会正义原则的追求得出的,因而是 “实质的”而非“形式的”法律。 形式理性法律为现代西方社会所特有,它来自于对罗马法 的继受,具有高度的形式理性。体现为法律的成文法典化和体 系化。依韦伯之见,这种法律之所以既是“形式的”又是“理性 的”,是因为它遵循以下五项假设:(一)任何具体法律判决均 系将一条抽象法律原则适用到具体的事实情况之上;(--)任何 具体事实,均可依据法律逻辑,经由抽象法律原则得出法律判 断;(三)法律必须实际上建构成无漏洞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至 少必须将法律体系视为无漏洞的体系;(四)任何无法以法律术 语合理阐释的事物,均为法律上不相关的事物;(五)任何人类 的社会行为必须被视为法律原则的应用或执行,或是对法律原 则的违反,因为法律体系“无漏洞”,必然导致所有社会行为处 于一个无漏洞的法律秩序中,为其所规范…‘pSS7一蝴’。 韦伯之所以这样界分,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分析和阐释西方 法律史上所特有的“理性化”过程,即法律中的“形式性”和“理 性”因素逐渐增加的过程。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他也为我们描 绘出了一幅法律变迁的历时性图景。亦即依循着“形式不理 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的发展过程。 在此过程中,西方法律形式理性化发展到极致的产物就是成文 法典化的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 二、韦伯“法律理想类型”下的英国法分析 既然韦伯把“法律理想类型”作为一种分析不同文化下法 律形态的普适性工具,那么,如何看待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 式的英国法,成为韦伯无法回避的问题。 根据“法律理想类型”的衡量标准,英国的普通法在某些方 面的确是“形式的”。这一点集中体现在普通法的令状制度上。 在英国,如果一个当事人想获得司法救济,必须首先向王室法 院申请相应的司法令状。每一种司法令状代表着一种诉讼形 式,如果当事人申请错了令状,那么整个程序将归于无效,他的 权利主张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英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必须严格遵守令状规定的诉讼程序,甚至法庭用语(在早期英
种统治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它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身 份或属性,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 在上述三种统治方式中,韦伯认为唯有“法律理性的统治” 才是真正具有正当性的统治方式。它的特点是:(一)适用于某 一特定社会群体的法律体系是经由该群体社会成员的一致同 意而产生的,或是由一个为社会成员所认可的权威机构发布 的,因而得到该群体社会成员的普遍遵从。(二)所有法律都具 有抽象性和一般化的特征,并不指涉具体的个人或群体。(三) 法律成为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独立于政治、宗教和其他 社会领域。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的职业训练,组成自治的职业 共同体;法律知识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成为一种只有专家才 能掌握的专门知识;法律实践必须由专家来进行,非专业人士 受到资格条件和知识本身的双重限制,无法涉足法律实践活 动。(四)整个社会的日常管理都进入一种技术化、非人格化的 状态。管理人员都由受过专f-Ji)ll练的人士充当,严格按照规则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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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国)也受到严格限制。对于英国法的这种严格形式主义特征, 韦伯这样描述道:。一方当事人在陈述誓词时所犯下的哪怕最 微小的错误都会导致救济的丧失,甚至是整个案件的败 诉。竹【4J(P””不仅如此,韦伯甚至认为,这种“形式性”在现代的 普通法体系中依然存在,例如,法官应就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及 证据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请求,法官应视为不存 在;证据本身未显示的事实,也应视为不存在H儿州”。因此,韦 伯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具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 但是,在韦伯眼中,英国法却缺少以晚期罗马法为代表的 逻辑意义上的“理性”。因为英国的判例法,既没有在法律推理 过程中严格遵守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也没有(或不愿)实现 “将所有可以设想到的实事情景都在逻辑上纳入无缺陷的规则 系统中”的系统目标,因此,英国法并没有实现“逻辑升华”意 义上的理性化,仍沿用一种罗列式的关联方式和类推的判例原 则,这些根本不足以产生法律的理性系统,也就不可能使法律 “理性化”L4](p784)。另外,英国法中采用的许多技术,很容易导 致司法判决不是由抽象性的规范来统一决定,而是受到特定案 例中的各种具体因素(如以伦理、情感或政治为基础的价值评 判)的影响。例如,自亨利二世起,英国摒弃了以神判、宣誓和 决斗为手段的取证技术,转而采用陪审制度,让诉讼双方的12 位邻人来裁断事实问题,这12位邻人后来就发展成对案件事 实做出判决的陪审团。由陪审团取代神明的位置,虽然使英国 法律中的神权因素进一步减少,但是,由于这些外行陪审员的 决策仍然像神谕一样并不遵循既定的一般性原则.因而同样难 以预测,所以它仍然是一种“非理性”的制度。为了说明这一 点,韦伯把英国陪审制与古罗马的平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对 比。在古罗马,平民陪审员会把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拿到法 庭外,向“问答法律家”请教,并把这些法学家的回答作为判案 的依据。与上述由12位邻人发展而成的英国陪审团不同,接 受法学家建议的古罗马平民陪审员是在受过专业训练的专家 指导下审理案件的,他们的司法决策所依据的知识体系中已经 包含了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他们的回答本身是受规则 约束的。正是由于这种不同.古罗马的“平民陪审员”制度导致 了法律的理性化,而英国法中的陪审制度却成为一种非理性因 素【4】(pTeO’缁’。此外,英国法史上的衡平法院和治安法院,在审 判案件时也没有严格遵循一般抽象性、逻辑性的法律,而是主 要依据伦理、政治或其他实质性理由,也体现出“非理性”的一
所以,在韦伯的“法律理想类型”里,英国法具有。形式的” 和“非理性”的特征。即使是英国法中严格的形式主义,在韦伯 眼里也是非理性的。因为韦伯认为,法律的形式主义包含着两 种类型:一种以事实的外在特征作为标准,例如签名、某种语言 的表达、某种具有固定意义的象征性行为等。另一种以法律相 关的事实特征为标准,经由逻辑意义分析,形成及应用高度抽 象且明确固定的法律概念。英国普通法属于第一种。外在的” 形式主义,它并未真正形成第二种“逻辑的”形式主义,而“逻 辑的”形式主义才是韦伯“法律理想类型”中形式理性法律中 对于形式主义的核心要求。因此,发达的形式技术不仅没有使 英国法具有较高的形式理性,相反,这种“外在的”形式主义恰 恰是英国法理性化程度较低的体现。 韦伯认为,造成英国普通法缺乏系统的逻辑升华、从而不 具备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形式理性特征的原因在于,英国法保
办事,不受个人心理因素的影响㈨,104一㈣。
很显然,韦伯的“法律理想类型”概念是建立在下列两条标 准之上的:(一)形式性(formality),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 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这决定了它的系统自 治程度。如果一则法令的制定出台只是为了执行宗教、政治等 法律之外的目的,并且这则法令只有在符合这些法律外在目的 的情况下才被遵守,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实质的”。相反,如 果法律的制定和遵守只是因为法律制度标准和意义,那么,这 样的法律就是“形式的”。(二)理性(rationality),即一种法律 制度是否“按照一种统一的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似案件”,这 决定了该制度所确立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程度。如韦伯 认为,判决可能基于神谕或魔法而作出.这时,作出判决的人 (如巫师)被认为具有超凡能力,因此其判决才受人尊重;判决 也可以基于世俗理由而作出,这时。法律的发现是基于个别冲 突的解决。为达成个案的具体公平,而成为判决先例;判决还可 以藉由认知技术,基于抽象规则的应用而作出"儿p728)。当判决 由神谕或魔法作出时,法律是“不理性的”;当判决是依据先例 而解决个案时,法律也属于“不理性的”,只有在判决依据抽象 原则作出时,法律才属于“理性的”。
法
学
13
韦伯“法律理想类型”在英国法中的困境及辩正
程汉大1,2李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提
栋2
开封475001;
(1.河南大学法学院暨法文化研究所,河南
法学院,武汉430060)
要:德国学者韦伯在运用其首创的“法律理性类型”概念进行比较法研究时。认为英国法不具备“法律理性类型”的
“形式理性”特征,不能为社会带来必要的“确定性”。然而,作为西方法律文明另一代表的英国法,其实际地位与作用却与韦伯 的判断相左。。法律理性类型”理论之所以在英国法分析中出现困境,原因在于韦伯把“形式理性”概念绝对化了,认为只有具备 该特征的法律才能为社会提供必要的“确定性”,才是“法律理性统治”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事实证明,英国法通过。遵循先例” 的方式,同样能够获得“确定性”。英国法是另一种符合“法律理性统治”的法律形式。 关键词: 法律理想类型;英国法;确定性;遵循先例;类推关键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3—3637(2009)03—0013—04
中图分类号:[390
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在社会学研究中提出了“理想 类型”理论范畴,并进而运用于法学领域,首创“法律理想类 型”概念,作为比较法研究的主要分析工具。他指出,人类法律 文明基本上是沿着形式不理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 性的路径发展的.并认为,现代欧陆各国的法典法代表了西方 法律形式理性化发展的极致,因为这种法律可以为社会提供必 要的“确定性”。同时,韦伯认为,英国法因为不具备形式理性 特征,所以不能提供给社会所必需的“确定性”。本文试图通过 对韦伯“法律理想类型”以及英国法基本特性的分析,以期证明 英国法同样能够为社会带来“确定性”,并希望借此引发学界对 于英国法更深入的思考。 一、韦伯的“法律理想类型l 韦伯的“理想类型”(ideal—types)方法,是指研究者首先 根据自己的经验信息(可能是社会事实,也可能是历史资料), 提出所欲解决的问题.然后依据问题的需要设计出涵盖这些经 验信息的一个个理想类型,再将其运用于更大范围的社会文化 现象的解释。“理想类型”的方法论价值在于,可以对杂乱无章 的研究素材进行有效的归类和比较,以展示不同社会文化现象 之间的差异性或同一性。把“理想类型”概念运用于政治法律 现象的比较研究,韦伯进而提出了“法律理想类型”概念。 韦伯认为,任何统治系统的有效性都依赖于某种正当性。 正当性的来源可能是某种社会传统或情感,也可能是某种价值 信念或成文法规定。根据不同的正当性来源,韦伯将人类历史 上的统治系统分为三种:(一)传统型的统治:即统治效力来自 于对古老规则和权力之神圣性的宣称和信仰。在这种类型中, 权力关系的双方都认可一套由来已久的行为方式,这套行为方 式不一定为语言文字所表达,可能只是由于其世代沿袭而成为 一种习惯性的力量。(二)个人魅力型(。克力斯玛”)的统治: 即统治效力依赖于对某一个人以及他所揭示或规定的某种规 范模式或秩序(个人魅力权威)所具有的特殊神圣性、英雄主义 或非凡个性的效忠oU rals)。所谓“个人魅力”,是指某些人所特 有的超常人格力量或品质。(三)法律理性的统治(法理型统 治),即统治效力依赖于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 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种统治方式与Iji『两
基于上述标准,韦伯将理性的(rational)与不理性的(irra- tional)、形式的(formal)与实质的(substantive)两对不同范畴交 叉组合,排列出四个“法律理想类型”,即:形式不理性,实质不 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 形式不理性的法律表现在初民社会解决纷争的神谕以及 获得神谕所应遵守的程序中。这种法律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 所能把握的一般性抽象规则或原则,人们无法对任何一个法律 决策的结果做出预测。但是,这种法律又带有极端形式主义色 彩,决策的标准内在于法律或程序之中。它要求所有诉讼参与 者的行为都严格遵照某种“具有魔力效果的程式”。 实质不理性的法律表现在他所说的“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中。这种法律不具备一般性的抽象规则,决策标准外在 于法律,受到宗教、伦理和情感等因素的制约,审判结果往往是 无法预测的。 实质理性的法律出现在他所说的家长式的或神权政治的 法律制度中,在这里,法律是由君主或其他统治者制定的,制定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践伦理上的福利政策。由于神权或家长式 的法律严格依循固定不变的传统规范,决策过程要遵循一些来 自于传统的一般性规则,因而具有理性的品格。但是,这种来 自于传统的一般性规则,并非依照逻辑性思考得出,而是基于 对政治、功利、伦理等实质社会正义原则的追求得出的,因而是 “实质的”而非“形式的”法律。 形式理性法律为现代西方社会所特有,它来自于对罗马法 的继受,具有高度的形式理性。体现为法律的成文法典化和体 系化。依韦伯之见,这种法律之所以既是“形式的”又是“理性 的”,是因为它遵循以下五项假设:(一)任何具体法律判决均 系将一条抽象法律原则适用到具体的事实情况之上;(--)任何 具体事实,均可依据法律逻辑,经由抽象法律原则得出法律判 断;(三)法律必须实际上建构成无漏洞的法律命题体系,或至 少必须将法律体系视为无漏洞的体系;(四)任何无法以法律术 语合理阐释的事物,均为法律上不相关的事物;(五)任何人类 的社会行为必须被视为法律原则的应用或执行,或是对法律原 则的违反,因为法律体系“无漏洞”,必然导致所有社会行为处 于一个无漏洞的法律秩序中,为其所规范…‘pSS7一蝴’。 韦伯之所以这样界分,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分析和阐释西方 法律史上所特有的“理性化”过程,即法律中的“形式性”和“理 性”因素逐渐增加的过程。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他也为我们描 绘出了一幅法律变迁的历时性图景。亦即依循着“形式不理 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的发展过程。 在此过程中,西方法律形式理性化发展到极致的产物就是成文 法典化的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 二、韦伯“法律理想类型”下的英国法分析 既然韦伯把“法律理想类型”作为一种分析不同文化下法 律形态的普适性工具,那么,如何看待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 式的英国法,成为韦伯无法回避的问题。 根据“法律理想类型”的衡量标准,英国的普通法在某些方 面的确是“形式的”。这一点集中体现在普通法的令状制度上。 在英国,如果一个当事人想获得司法救济,必须首先向王室法 院申请相应的司法令状。每一种司法令状代表着一种诉讼形 式,如果当事人申请错了令状,那么整个程序将归于无效,他的 权利主张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英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必须严格遵守令状规定的诉讼程序,甚至法庭用语(在早期英
种统治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它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身 份或属性,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 在上述三种统治方式中,韦伯认为唯有“法律理性的统治” 才是真正具有正当性的统治方式。它的特点是:(一)适用于某 一特定社会群体的法律体系是经由该群体社会成员的一致同 意而产生的,或是由一个为社会成员所认可的权威机构发布 的,因而得到该群体社会成员的普遍遵从。(二)所有法律都具 有抽象性和一般化的特征,并不指涉具体的个人或群体。(三) 法律成为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系统,独立于政治、宗教和其他 社会领域。法律职业者受过专门的职业训练,组成自治的职业 共同体;法律知识高度抽象化和概括化,成为一种只有专家才 能掌握的专门知识;法律实践必须由专家来进行,非专业人士 受到资格条件和知识本身的双重限制,无法涉足法律实践活 动。(四)整个社会的日常管理都进入一种技术化、非人格化的 状态。管理人员都由受过专f-Ji)ll练的人士充当,严格按照规则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万方数据
14
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国)也受到严格限制。对于英国法的这种严格形式主义特征, 韦伯这样描述道:。一方当事人在陈述誓词时所犯下的哪怕最 微小的错误都会导致救济的丧失,甚至是整个案件的败 诉。竹【4J(P””不仅如此,韦伯甚至认为,这种“形式性”在现代的 普通法体系中依然存在,例如,法官应就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及 证据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请求,法官应视为不存 在;证据本身未显示的事实,也应视为不存在H儿州”。因此,韦 伯认为,英国的普通法具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 但是,在韦伯眼中,英国法却缺少以晚期罗马法为代表的 逻辑意义上的“理性”。因为英国的判例法,既没有在法律推理 过程中严格遵守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也没有(或不愿)实现 “将所有可以设想到的实事情景都在逻辑上纳入无缺陷的规则 系统中”的系统目标,因此,英国法并没有实现“逻辑升华”意 义上的理性化,仍沿用一种罗列式的关联方式和类推的判例原 则,这些根本不足以产生法律的理性系统,也就不可能使法律 “理性化”L4](p784)。另外,英国法中采用的许多技术,很容易导 致司法判决不是由抽象性的规范来统一决定,而是受到特定案 例中的各种具体因素(如以伦理、情感或政治为基础的价值评 判)的影响。例如,自亨利二世起,英国摒弃了以神判、宣誓和 决斗为手段的取证技术,转而采用陪审制度,让诉讼双方的12 位邻人来裁断事实问题,这12位邻人后来就发展成对案件事 实做出判决的陪审团。由陪审团取代神明的位置,虽然使英国 法律中的神权因素进一步减少,但是,由于这些外行陪审员的 决策仍然像神谕一样并不遵循既定的一般性原则.因而同样难 以预测,所以它仍然是一种“非理性”的制度。为了说明这一 点,韦伯把英国陪审制与古罗马的平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对 比。在古罗马,平民陪审员会把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拿到法 庭外,向“问答法律家”请教,并把这些法学家的回答作为判案 的依据。与上述由12位邻人发展而成的英国陪审团不同,接 受法学家建议的古罗马平民陪审员是在受过专业训练的专家 指导下审理案件的,他们的司法决策所依据的知识体系中已经 包含了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他们的回答本身是受规则 约束的。正是由于这种不同.古罗马的“平民陪审员”制度导致 了法律的理性化,而英国法中的陪审制度却成为一种非理性因 素【4】(pTeO’缁’。此外,英国法史上的衡平法院和治安法院,在审 判案件时也没有严格遵循一般抽象性、逻辑性的法律,而是主 要依据伦理、政治或其他实质性理由,也体现出“非理性”的一
所以,在韦伯的“法律理想类型”里,英国法具有。形式的” 和“非理性”的特征。即使是英国法中严格的形式主义,在韦伯 眼里也是非理性的。因为韦伯认为,法律的形式主义包含着两 种类型:一种以事实的外在特征作为标准,例如签名、某种语言 的表达、某种具有固定意义的象征性行为等。另一种以法律相 关的事实特征为标准,经由逻辑意义分析,形成及应用高度抽 象且明确固定的法律概念。英国普通法属于第一种。外在的” 形式主义,它并未真正形成第二种“逻辑的”形式主义,而“逻 辑的”形式主义才是韦伯“法律理想类型”中形式理性法律中 对于形式主义的核心要求。因此,发达的形式技术不仅没有使 英国法具有较高的形式理性,相反,这种“外在的”形式主义恰 恰是英国法理性化程度较低的体现。 韦伯认为,造成英国普通法缺乏系统的逻辑升华、从而不 具备欧陆法尤其是德国法形式理性特征的原因在于,英国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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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韦伯的“法律理想类型”概念是建立在下列两条标 准之上的:(一)形式性(formality),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 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这决定了它的系统自 治程度。如果一则法令的制定出台只是为了执行宗教、政治等 法律之外的目的,并且这则法令只有在符合这些法律外在目的 的情况下才被遵守,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实质的”。相反,如 果法律的制定和遵守只是因为法律制度标准和意义,那么,这 样的法律就是“形式的”。(二)理性(rationality),即一种法律 制度是否“按照一种统一的决策标准来处理所有类似案件”,这 决定了该制度所确立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程度。如韦伯 认为,判决可能基于神谕或魔法而作出.这时,作出判决的人 (如巫师)被认为具有超凡能力,因此其判决才受人尊重;判决 也可以基于世俗理由而作出,这时。法律的发现是基于个别冲 突的解决。为达成个案的具体公平,而成为判决先例;判决还可 以藉由认知技术,基于抽象规则的应用而作出"儿p728)。当判决 由神谕或魔法作出时,法律是“不理性的”;当判决是依据先例 而解决个案时,法律也属于“不理性的”,只有在判决依据抽象 原则作出时,法律才属于“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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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法律理想类型”在英国法中的困境及辩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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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大学法学院暨法文化研究所,河南
法学院,武汉430060)
要:德国学者韦伯在运用其首创的“法律理性类型”概念进行比较法研究时。认为英国法不具备“法律理性类型”的
“形式理性”特征,不能为社会带来必要的“确定性”。然而,作为西方法律文明另一代表的英国法,其实际地位与作用却与韦伯 的判断相左。。法律理性类型”理论之所以在英国法分析中出现困境,原因在于韦伯把“形式理性”概念绝对化了,认为只有具备 该特征的法律才能为社会提供必要的“确定性”,才是“法律理性统治”所要求的法律形式。事实证明,英国法通过。遵循先例” 的方式,同样能够获得“确定性”。英国法是另一种符合“法律理性统治”的法律形式。 关键词: 法律理想类型;英国法;确定性;遵循先例;类推关键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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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390
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在社会学研究中提出了“理想 类型”理论范畴,并进而运用于法学领域,首创“法律理想类 型”概念,作为比较法研究的主要分析工具。他指出,人类法律 文明基本上是沿着形式不理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 性的路径发展的.并认为,现代欧陆各国的法典法代表了西方 法律形式理性化发展的极致,因为这种法律可以为社会提供必 要的“确定性”。同时,韦伯认为,英国法因为不具备形式理性 特征,所以不能提供给社会所必需的“确定性”。本文试图通过 对韦伯“法律理想类型”以及英国法基本特性的分析,以期证明 英国法同样能够为社会带来“确定性”,并希望借此引发学界对 于英国法更深入的思考。 一、韦伯的“法律理想类型l 韦伯的“理想类型”(ideal—types)方法,是指研究者首先 根据自己的经验信息(可能是社会事实,也可能是历史资料), 提出所欲解决的问题.然后依据问题的需要设计出涵盖这些经 验信息的一个个理想类型,再将其运用于更大范围的社会文化 现象的解释。“理想类型”的方法论价值在于,可以对杂乱无章 的研究素材进行有效的归类和比较,以展示不同社会文化现象 之间的差异性或同一性。把“理想类型”概念运用于政治法律 现象的比较研究,韦伯进而提出了“法律理想类型”概念。 韦伯认为,任何统治系统的有效性都依赖于某种正当性。 正当性的来源可能是某种社会传统或情感,也可能是某种价值 信念或成文法规定。根据不同的正当性来源,韦伯将人类历史 上的统治系统分为三种:(一)传统型的统治:即统治效力来自 于对古老规则和权力之神圣性的宣称和信仰。在这种类型中, 权力关系的双方都认可一套由来已久的行为方式,这套行为方 式不一定为语言文字所表达,可能只是由于其世代沿袭而成为 一种习惯性的力量。(二)个人魅力型(。克力斯玛”)的统治: 即统治效力依赖于对某一个人以及他所揭示或规定的某种规 范模式或秩序(个人魅力权威)所具有的特殊神圣性、英雄主义 或非凡个性的效忠oU rals)。所谓“个人魅力”,是指某些人所特 有的超常人格力量或品质。(三)法律理性的统治(法理型统 治),即统治效力依赖于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 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种统治方式与Iji『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