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光宇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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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光宇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龙于发安李力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光宇
【当事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光宇
【当事人-个人】任光宇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和记英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和记英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卫国和记英
【代理律所】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告】任光宇
【本院观点】从二审庭审驿城区食药监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看,驿城区食药监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主体资格适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3 15:34:02
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光宇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
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7行终4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然。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光宇。
委托代理人任绮霞。
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驿城区食药监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的负责人王守业及委托代理人张然、钟卫国,被上诉人任光宇的委托代理人任绮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城区食药监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驿)食药监食罚[2018]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光宇销售农药哒螨灵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茼蒿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法行为情形轻微,决定对任光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元,并处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8年10月组织实施的食品流通环节监督抽检中委托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对原告销售的茼蒿(购进日期:2018年10月15日)进行了监督抽验。
该批次茼蒿哒螨灵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1月20日,被告接到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处置不合格食品的函》(驻食药监食检函[2018]162号)。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涉嫌销售农药哒螨灵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茼蒿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原告销售的抽检批次茼蒿是2018年10月15日购进,共100斤,购进价格为1.6元/斤,销售价格为2元/斤,共销售出30斤,剩余70斤已于2018年10月16日全部销毁。
抽检批次茼蒿涉案货值金额共200元,销售违法所得为12元。
因原告无法提供抽检批次茼蒿的销毁记录,抽检批次茼蒿如按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共40
元。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根据原告口述销售30斤涉案茼蒿进行处罚。
2019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2018年12月3日,原告授权委托人董运红提供了郑州市惠济区英俊蔬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州市农产品市场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驻马店市众信农产品批发市场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和由供货商毛艳周出具的抽检批次茼蒿的《供货单》、《房产证明》复印件。
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提供的抽验批次茼蒿的相关证据审验后发现原告提供的抽检批次茼蒿的《产地证明》“产品名称”一栏字体不同;《郑州市农产品市场检测合格证明》上未加盖公章;供应商《营业执照》显示的登记注册日期是在原告购进抽验批次茼蒿之后(抽检批次茼蒿的购进日期:2018年10月15日,郑州市惠济区英俊商行营业执照登记日期:2018年11月13日),且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与《供货单》、《房地证明》上的供货商姓名不同。
原告向被告提供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29日《进货台账》上查找不到2018年10月15日购进抽检批次茼蒿的进货记录。
2018年1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由驻马店市众信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具的抽检批次茼蒿的《检测报告单》,但原告在被抽检时,该批次茼蒿尚未经驻马店市众信农产品批发市场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单,所提供该报告单没有可信性。
2018年12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显示:郑州市惠济区英俊蔬菜商行是2018年11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该商行与《供货单》和《产地证明》上显示的供货商毛艳周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12月3日,毛艳周给原告提供过香芹的空白《产地证明》;《郑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检测合格明示单》不是毛艳周提供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销售农药哒螨灵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茼蒿的行为,违法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十
二元(12.00元);2、并处罚款五万五千元(55000.00元);合并执行罚没款五万五千零十二元(55012.00元)。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驿)食药监食罚[2018]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对驻马店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原告涉嫌销售农药哒螨灵残留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茼蒿,该事实的认定有国家检验报告结果,证据确凿;
被告按照程序向郑州市惠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核实违法食品来源及对驻马
店市众信市场相关工作人员调查和在驻马店市食品安全检测数据共享平台上查询核实,
证明了原告提供虚假的供货单、产地证明和郑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检测合格明示单,致
使不合格农产品无法追踪,原告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处
罚告知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其执法程序无明显不当;被告依照《食用农产
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
收违法所得12元、罚款55000元,该处罚结果过重,与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的
原告系小摊贩经营,虽然对违法食品有销售的行为,但数量较小,且自知道被抽检的茼
蒿农药超标后及时的销毁(被告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已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属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的情形。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5000元,明显不当。
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原告罚款2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提出被告剥夺其申请复检的权利问题,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告送达检测结果,抽样机构在贮存和运输时会采取相
应的措施,确保避免影响检测及复检的因素发生;原告未提出复检,视为自己放弃,并
非因超期无法复检,原告该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并未销售违法的食用农产品茼蒿,与
原告自己的陈述售出30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驿)食药监食罚[2018]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并处罚款55000元”,确定为“并处罚款2000元”;维持该处罚决定的第1项“没收违法所得1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行为的认定不客观。
1、被上诉人任光宇在驻马店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系较大的蔬菜批发商户,并非小摊贩经营,被上诉人任光宇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
为蔬菜批发兼零售,其购进100斤茼蒿应为批发性质;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茼蒿进行抽检,被上诉人自称销售30斤,剩余70斤拉到垃圾站销毁处理,在检验结论出
来之前被上诉人就予以销毁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要么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
实情况,要么是明知该批茼蒿不合格而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罚,其行为不符合应当得到减轻处罚
的情节,不能予以减轻处罚。
但即便销毁是事实,也已经有30斤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流入市场,一审判决认定“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这一结论是错误的。
上诉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严格按照该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而一审法院脱离实体法的运用,而仅
仅采用程序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观设定处罚数额,严重违背了《食品安全法》
的立法本意,不仅放纵了违法行为,更损害了法律权威。
随意设定处罚数额,难免让之
前大量类同案件的被处罚人心中不平,让以后大量类似案件的处理上难寻处罚标准,造
成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无法办理,使公众赖以生存的食品市场难以监管,给
驻马店市人民食品安全带来灾难性后果。
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虽然总体稳中向好,但存在的问题却依然众多,对食品安全问题从严处罚,政策上从严把稳是当前食品安全领域执法的政策方向。
从法的功能上来说,惩罚性和预防性是法的两大主要功能,在食品安全风险易发、多发的情况下,更需要通过严查重处来达到处罚一个教育一片的惩防并举的效果。
对于行政执法者来说,不得擅自超越法定职权和法定限度来执法也是法治精神的要求。
综上,一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任光宇销售的茼蒿存在农药残留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偏重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其他客观因素,忽视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适用法律脱离了《食品安全法》这一根本的法律依据,而采用《行政处罚法》这一笼统的程序法规定,自由设定处罚范围,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理应给予撤销。
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任光宇答辩称,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在2019年更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人以原名称于2020年上诉,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综合适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被上诉人作出适当的处罚,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二审庭审驿城区食药监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来看,驿城区食药监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主体资格适格。
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在接到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移交函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职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任光宇
销售的该批次茼蒿经由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测农药残留超标,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检,本院对该检测结果予以采信。
经审查,双方对被上诉人任光宇于2018年10月15日购进100斤油麦菜,购进价格为1.6元/斤,销售价格为2元/斤,销售30斤,违法所得12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的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被上诉人任光宇购进销售茼蒿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作出“并处55000元罚款”的决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
同时,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几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然而,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任光宇此次茼蒿销售违法所得金额不大,但是其平时是在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并非一般的零售,销售超标农药残留食用农产品潜在危害性较大,其在进货时没有尽到查验记录义务,在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之后,非但没有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反而提供不实的供货凭证企图逃避处罚,且在此次抽检之前不到一个月时间内已经被抽检出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食品农产品,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元,并处5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上诉人驿城区食药监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任光宇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驿)食药监食罚[2018]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任光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晓龙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李力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