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式法律教育论文:浅谈诊所式法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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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所式法律教育论文:浅谈诊所式法学教育摘要:诊所式法律教育相对于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在培养学生实践性法律技能、塑造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既是国际法学教育改革的发展趋势,同时又符合我国素质教育的既定目标,其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改革;教育模式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
20世纪60年代,美国兴起了一种新的法学教育模式,这便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又称为法律诊所。它的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的临床诊断教学,在法学院中开设一系列教授学生实务技能的课程,通过一种涉及复杂多变的当事人、事实和解决问题的途径,把理论知识和实务技巧结合起来”。这种教学方法的产生有着一定的时代背景和客观原因。由于一些著名法学院的学生不满意现有的课程设置,认为这些呆板、传统的课程设置无法让他们掌握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的技巧、能力和素养,长期以往,法学毕业生实践能力的缺失现象越来越严重。在这一背景下,本着提高学生实际执业能力为目的的诊所式法学教育产生了。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实现了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的突破
(一)教育目标侧重于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
法学教育的目标是为社会输送合格的法律工作者,在这一目标的指引下,高校法学教育应该更倾向于对学生法律综合实践技能和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但传统法学教育模式,过分突出了法学理论的教学地位,尤为注重对法律规范以及相关内容的理论讲授,忽视了学生批判性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诊所式法律教育通过开设相关课程,更多的指导学生参与法律实践。在这一标准下,要求学生必须掌握必要、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以及大量非法学知识。诊所式法律教育不仅仅停留在课堂模拟练习上,更多的是让学生在诊所教师指导下亲身参与法律实践全过程。
(二)注重法律职业道德、素养、责任心的塑造
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是公平与正义,这也是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传统的法学教育往往是提供一些完美的职业道德范本,学生没有自己的价值判断空间,而诊所式法律教育却可以让学生亲身参到实际案件当中,在真实的环境中感受道德两难的情形,并在诊所老师的指导下,作出自己在道德上的判断。社会生活当中,法律教育往往与法律援助事业有着紧密的联系,从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发展历程来看,起初就是把为贫民提供法律援助活动作为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目标之一。
(三)教学理念强调以学生为主,注重培养合作精神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各行各业逐渐走向融合,良好的合作精神也是法律从业者的必备素养。传统法学教育遵循以教师为主的教授模式,而诊所式教育则以学生为主,充分体现“以学生为本”的精神。教师不仅仅充当理论知识的传授者,更多是充当了学习资源的组织者和提供者、学习方案的引导者角色。
(四)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
诊所式法律教育尤为注重教学方式的变化和创新。指导教师善于采用多角度、多方位和多层次的教学方法,不断丰富教学内容,深入贯彻教学意图,力图使教学产生一种立体的、透视的、深入的效果。教学活动一般分为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两类。
(五)自主、多样化的教学评价方式
诊所式法学教育围绕教学目标和价值理念,创造出了以综合法律实践技能、反思型学习能力及综合运用为主要考核指标的新的教学评价体系。课程结束时不再采用书面考试,而是以学生自我评价、委托人评价、小组成员互相评价和教师评价等综合方式来进行考核。其中学生对自己的评价尤为重要。在课程当中,学生往往关心的是自己所承办案件的结果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反馈,这有益于塑造学生良好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心。但考核中并不把案件成败作为主要的
评价指标。
三、我国高校对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借鉴
美国开启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因具备实践性、灵活性、启发性等特点及对社会现实的呼应而为世界各国法学教育所吸收和利用,并取得很大进展。我国针对法学教育改革的实际情况,借鉴了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成果,逐步形成了我国法学教育诊所式法律教学模式。但从目前的推广程度来看,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依然局限在为数不多的几所法学院系中,进一步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首先,诊所式法律教育缺乏必要的资源。这些资源包括有经验的指导教师、司法部门的支持、必要的活动资金、固定的活动地点、多元化的教学资料和设备等。目前经费短缺仍是最突出的问题。由于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原因,诊所式法律教育短期内尚无法真正进入主流教学体制,也难以获得稳定的经费支持。因此,还是应该在进一步定位法学教育目标双重性的基础上,将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逐步提升实践性教学的地位,以此争取国家较为稳定的经费支持。
诊所式法律教育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我国法律规范对学生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给诊所式实践课程的开展带来诸多不便。虽然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学生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参与到诉
讼活动当中,但因其不具有律师身份,不享有律师的权利,在诉讼中自然会处于劣势地位。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拥有查阅案卷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或通讯的权利等,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未经司法机关许可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参考文献:
[1]杨欣欣.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胡学军.论诊所式法律教育方式对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意义[j].职业教育研究,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