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解释规则

在共同海损理算中,适用下列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均不适用。

除数字规则已有规定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规则A

共同海损行为,是在,并且只有在为了安全,使同一海上航程中涉及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量地作出任何特殊牺牲或支付任何特殊费用时,才能存在。

规则B

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由各分摊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作为直接后果的灭失、损害或费用,才能作为共同海损。不论在航行中或其后,由于延误而使船舶或货物遭受的灭失或损害,如船舶滞期损失,以及任何间接损失,如市场损失,均不得列为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

规则E

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表明其索赔的灭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F

为代替一项原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应视为并列入共同海损,而无须考虑为其他关系方节省开支的情况,但仅以所避免的共同海损费用的数额为限。

规则G

共同海损的灭失和分摊,均应以航程终止时、终止地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

本条规则不影响海损理算书编制地点的确定。

规则Ⅰ抛弃货物

抛弃的货物,除系按照公认的贸易习惯被运送者外,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Ⅱ为共同安全的抛弃和牺牲所造成的损害

由于为共同安全所作牺牲或其后果,以及为共同安全采取抛弃措施而造成水进入所开舱口或其他正在开启舱口,导致船舶和货物,或其中之一的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Ⅲ扑灭船上火灾

在扑灭船上火灾过程中,由于水或其他原因,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

致使船舶和货物或其中之一遭受损害,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对烟熏和受登记条件。

第5条

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上的物权、抵押权和质权,经申请可以进行登记

第6条

第5条中列明的各种权利,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之间的排列顺序,其登记效力依据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船舶的国家法律确定;但是,在不影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实施程序的各种事项,应受实施地国家的法律的调整。

第7条

建造中船舶上已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为一方,此种船舶的留置权和滞留权为

另一方,双方之间的排列顺序应依照适用于建造完毕后经登记的船舶的规则确定。

第8条

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记的各种权利应适用于位于船厂辖区内,

并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

第9条

根据某一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登记的第5条所列的各种权利及由此获得的优先权,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

第10条

除强制变卖情况外,未经权利拥有人书面同意,缔约国不应允许撤销第5条所列权利的登记。

在某一缔约国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毕的船舶不应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前

都缔约国已签发证书,表明依据第5条登记的权利已撤销或在船舶登记之日该种权利将被撤销。

第11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发生的争议,如未能

通过协商解决,应根据其中一国请求,提交仲裁。如自提交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方仍未能就仲裁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12条

1.每一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11条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将不受本条的约束。

2.任何根据第1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比利时政府撤回该

保留。

第13条

本公约应对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各国开放供签字。

第14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第15条

1.本公约自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没有出席海洋外交会议第十二届会议的任何国家、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3.本公约应自加入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对该加入国生效,但不得早于按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第17条

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任何时间退出本公约。但是,此种退出只在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一年后方生效。

第18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其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处于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本公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的领土。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此后任何时间向比利时政府提交通知,声明本公约不再扩大适用于此种地域。

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第19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述情况通知出席第十二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按照第13条、第14条和第16条规定收到的签字、批准和加入书;

2.按照第15条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3.有关第12条和第18条规定的通知;

4.按照第17条规定收到的退出声明。

第20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三年之后或此后任何时间,请求召开会议,以修正本公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