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_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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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本章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了解和掌握空气空间的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民用航空制度、防止和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犯罪的原则和规则、外空活动的原则和各种法律制度。
第一节航空法的概述
一、航空法的形成与发展
航空法是规范各国从事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的形成与发展是下航空技术的发展分不开的。由于20世纪初发明,并逐为广泛使用,开创了人类利用空气空间的新时代,所以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上签订了《巴黎航空管理公约》标志着国际航空活动还确立了规则和制度。并于1944年签订了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国际民航制度作了更加完善的规定。此外,国际上还签订了有关国际私法内容的公约,和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犯罪的公约。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各国的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属国家领空;国家对其领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另一部分是不属任何国家的管辖空间,各国在其中享有自由飞行权。
第二节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一、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按其使用的性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包括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及其他执行政府公务并载有适当国家标志的航空器。其他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国际航空法律制度只适用民用航空器的国际航空活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的国际飞行活动。
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凡从事国际民用航空的航空器必须并且只能在一个国家进行有效的登记而具有该国国籍,但其登记可以由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航空器的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登记国的法律办理。登记并确定航空器的国籍目的在于确定航空器发生其内的事故或事件有管辖权。除要求航空器登记并取得国籍,还要求航空器上标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一)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的类型及飞行权
国际航空运输飞行分为定期班飞行和不定期班飞行。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守此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不得飞入该国境内或飞经该国领空。定期航班飞行的特许或许可可通过国家参加《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确定,也可以通过国家签订双边航空协定规定。不定期航班飞行在遵守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规定的条件下,无需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缔约国领土而不降停或做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或飞入国有权命令其降落。
(二)国际航空运输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际航空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促进国际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各国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应承担以下义务:(1)不滥用民用航空;(2)遵守无差别待遇原则;(3)促进国际统一标准和措施的采用;(4)促进国际航空安全,方便空中航行。
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依据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建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它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空的原则、技术,并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为此,该组织在缔约各国领土内享有为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凡与有关国家的宪法法律不相抵触的,都应承认其完全的法律人格。该组织有大会、理事会、航空技术委员会等机构。
第三节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惩治
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有:1969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及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这些文件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管辖权以及对人犯的引渡和起诉等问题作了规定。
一、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
《东京公约》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未加界定而依各国刑法定罪。按《海牙公约》规定,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的行为构成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五种行为属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而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害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5)传送明知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规定,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或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以致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即为犯罪:(1)对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2)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设备或停放在该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的设备或停放在该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
二、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管辖权
《东京公约》主要确立了航空器登记国对航空器的犯罪和行为行使管辖权,但不排斥各国根据国内法行使刑事管辖权。海牙公约规定下列国家有管辖权:(1)航空器的登记国:犯罪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2)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在其内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3)犯罪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4)罪犯发现地国;(5)不排除其他国家依据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除规定了《海牙公约》规定的管辖权外,增加了一种罪行发生地国的管辖权。
三、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引渡及起诉
《海牙公约》和《蒙利公约》都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是可引渡的罪行,并且规定了罪犯发现地国应遵守对罪犯采取不引渡即起诉原则。
第四节外层空间法概述
一、外层空间法的形成与发展
20世纪50年开始逐步通过各国的外层空间活动实践形成了一些外层空间活动的习惯法原则和规则,并从60年代开始签订一些国际条约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宣言和决议,使外层空间法形成了一个系统,并逐渐得到发展。
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1967《外层空间条约》和1979年《月球协定》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地位作了如下规定:
(一)外层空间不得被据为已有。禁止国家、政府、私人和私人企业以任何形式包括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方法占有外层空间,包括天体及其资源。
(二)所有国家可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领域。
(三)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四)不得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也不得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和外层空间布置此种武器。月球和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其上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进行武器实验和军事演习等。
(五)月球及其资源属人类共同财产。
第五节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和制度
一、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
根据《外层空间条约》规定,各国的外层空间活动应遵守原则主要有:(10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2)不得将外层空间据为已有;(3)应遵守国际法;(4)探索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5)对宇航员给予援助和营救;(6)登记的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保持所有权和管辖权;(7)承担责任原则;(8)国际合作原则。
二、外层空间活动制度
(一)登记制度。发射国应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有关情况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以便登记入册。
(二)营救制度。各国对宇航员都有营救义务,包括采取通知、援助、营救和归还等措施。
(三)责任制度。发射国对其向外层空间发射的空间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责任原则有严格责任原则长过失责任原则。
三、卫星遥感、直播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