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检察制度与大陆检察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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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刊

改革与开放

台湾检察制度与大陆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胡光(新乡学院)

摘要:台湾和祖国大陆并不属于同一法系,但是台湾的检察权理论对我国现在迫切需要进行的检察改革并非不可借鉴,台湾的检察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之上结合自己的情况加以了改进,不同的法律模式是可以相互学习和融合的。

Abstract:Taiwan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does not belong to the identical legal system,but Taiwan's procuratorial power theory urgent needs to carry on now to our country the examination reform may not use for reference by no means that Taiwan's examination theory unified own situation in above the mainland legal system's foundation to perform the improvement,the different legal pattern was may study and the fusion mutually.

关键词:检察权比较改革

key word:The procuratorial power quite reforms

作者简介:胡光,男,汉族,河南新乡人,1979年12月5,新乡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制史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11)-01-0020-01

检察制度的内容涉及非常广泛,在台湾的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检察制度是指有关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及活动原则等的总称。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检察理论影响尤深,现阶段,原有的检察理论已经不符合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需要重新探讨,在借鉴英美法系检察理论的同时,我们应当也注意到海峡对面的台湾的检察理论。事实上台湾检察理论所关注的热点和大陆有许多和大陆相同。在一些方面,双方有着相互学习借鉴的必要。

一、台湾、大陆检察组织比较

台湾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各国制定《刑事程序法》来作为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保障。学者称《刑法》以规范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而《刑事诉讼法》则以发现真实、保障人权、寻求司法程序正义为依归。在《刑事程序法》中,普遍采行诉讼主义,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未经公诉人提起刑事追诉,法官即不能加以裁判、实现司法正义。

但是和大陆不同,台湾地区在其“宪法”上并未就检察机关设有规定,仅在法院组织法第五章中设“检察机关”的专章,并于第58条至第66条规定有关检察署之配置、组织,检察官之职权、人事、职等及检察总长、检察长之指挥介入、移转等司法行政监督等事项,另就检察官之任用、训练、进修、保障及给与等具体内容,则制定《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大陆地区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129条至第1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之性质、任务、组织系统、人事任免、行使职权之程序及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关系等事项。另又制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就检察机关之组织、人事、功能、行使职权之原则、领导体制等事项,作明确之规定。相比于大陆的规定,台湾的立法显得比较单薄。

二、台湾检察官身份定位研究

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检察官的身份定位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事实上这个也是整个世界范围内检察权研究的难点。在台湾,检察官身份定位的学说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行政官说”,将检察机关附属于行政权系统,检察官被认为是行政官。第二种是“双法官说”,认为检察官就是法官,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职权的不同而已,法院的法官被称为“审判法官”,检察官被称为是“侦查法官”。第三种为“等同法官说”,主张检察官虽然不是法官,但是具

有法官的属性。

1995年,大法官会议出台了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将检察官的羁押权回归到法院。该解释明文表示:“宪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司法机关”,自非仅指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机关而言,而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广义的司法机关。这个解释只不过是承认了检察官具有司法属性而已,并没有给检察官以明确定位。而仅仅这样模糊的解释也没有得到民间的一致认可。台湾民间的司改会提出的《法官法》草案中,刻意的将检察官排除在外,甚至解释到:“我们认为检察官并非法官,检察机关属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上为行政之一环,是“宪法”上对于法官身份及职务保障的规定,应不适用于检察官。

三、台湾大陆检警一体化研究

实行检警一体模式的一般特征就是检察主导侦查,警察是侦查的辅助机关(但并未也不可能脱离侦查职能之外),警察的侦查服从、服务于检察官的侦查、审查与要求。将审前阶段的诉追权集中的由一方主导,相比于大陆地区的警检分离模式,警察和检察官有着紧密的关系则增加了追诉的准确性、有效性和效率性。但检警一体的缺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官往往不亲自侦查,因此其处分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招致警察机关的抱怨,从而不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良好发展,影响警察侦查的积极性,从而成为构造论上一个缺陷。据资料介绍,台湾检察机关是法律上的侦查机关,而警方是侦查辅助机关。然而,法律与实际严重脱节,在实际运作中,大部分案件是由警方单独侦查完成,而检察官只能参与其中少数案件的侦查。

由于台湾的先例在前,大陆地区并不应当急于进行“检警一体化”的尝试。应当对台湾地区暴露出的检警一体化的缺点进行分析,避免自己改革中走弯路。也许两者的结合是最好的模式。

参考文献:

[1]《中国宪法》,许崇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318页.

[2]林山田:《论检察机关与检察官》,《全国律师》1998年6月号,第101~103页.

[3]台湾地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等草拟的《法官法民间办草案说帖》,19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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