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以及不起诉经典案例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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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以及不起诉经典案例看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黄佳博
何谓辩护思路?笔者认为,辩护思路是指辩护律师根据指控及已经了解和掌握的案件情况,在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分析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实现而选择的方法和手段。众所周知,同罪案件的判例对辩护思路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笔者通过收集近年来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决书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对无罪和不起诉事由进行了归纳,提出了自己关于辩护思路的拙见,以供交流。
无罪与不起诉事由一: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无证据证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相关案例如下:
1.《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集“曾国坚等非法经营案”,法院认为,曾国坚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但未达到相关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91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王少芳、赵小钧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王少芳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少芳窝点成员人数并未达到三十人以上,不应将同案犯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在内,王少芳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认定
办案机关存在将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至王少芳名下的行为,最终诉辩意见得以采纳。
3.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贾金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最终,二审法院宣判贾某某无罪。
4.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侯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为业务经理级别,但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并未参与任何组织、领导相关的活动;其是否系发展了足够数量的传销人员(65人以上)才提拔为业务经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6号、38号、39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
6.竹山县人民检察院竹检公诉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竹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取得****公司完整的网络平台电子数据,对****公司、罗某某团队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总人数和相应的层级关系无法确定;关于****公司运营的方式,仅仅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部分证人证言反映,没有公司的管理文件、会议纪要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对公司的账目未进行调查和审计,对获得的返利数额、谋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均没有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7.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8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之嫌,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无罪与不起诉事由二:被告人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者办案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相关案例如下:
1.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钟庆成、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梁鸿甡的辩解“......3.梁鸿甡于2012年4月份才开始为钟庆成打工,且每月的工资只有2000元,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法院认为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鸿甡构成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法院(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南市良检公刑不诉〔2017〕33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参与传销组织,也无法认定其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故无法认定罗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