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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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修改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特区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农产品等特定产品的质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鼓励保险机构推行以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为主的产品质量责任保险。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八条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或者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企业标准应由具有资质的标准化工程师签署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进口国(地区)的标准要求执行。

鼓励纳入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关联企业组织标准联盟,制定相关的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产品,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本市统一执行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技术规范制定和发布程序,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生产者应自企业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执行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在本市实施认证活动的,应当在认证实施前5日将拟进行认证的委托人名称、认证类型、认证模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但不得干涉认证机构独立开展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取得资质许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五条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含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30日内,到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资质证书及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检测报告;

(三)如实向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与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不得向受检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点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除采取监督抽查的方式外,还可以实行定期检验、日常巡查等形式。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形式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产品生产场所、仓库和经销点实施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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