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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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两轮、独轮手推车;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载客三轮人力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两轮、三轮电驱动车辆;
(七)燃油助力车;
(八)摩托车。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等限制通行措施。
第七条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置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
第八条在施划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除转弯不得占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右转弯时,可以在距前方右转弯处30米至50米时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
除单行路以外,大型客车载乘人员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
第九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不得对号牌作技术处理。
第十条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消音器;不得在机动车上擅自加装与警报器音频相同的装置以及强光灯、爆闪灯、高音喇叭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
(二)城市公共汽车、城际公共汽车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应当按照泊位内的箭头指示停放;无箭头指示的,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停放;
(四)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照行驶方向停放;
(五)其他有关机动车停放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安装的非法装置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责令当场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当场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