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讲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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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丁海借款不还问题,公司应与其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的办法加以解决。 法院正是依据上述《劳动法》的规定,支持了本案丁海的诉讼请求。遂依法 作出判决,要求公司立即停止扣发原告丁海工资的行为,并对已扣发的4个 月的工资,予以全部补发。
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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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7日,任某受聘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任职工模制作,双 方签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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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其
后,任某以“工厂搬迁”为由口头提出辞职,该厂在2007年9月30日
结算了任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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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7日,任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 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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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 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 济补偿。 操作提示 1、劳动合同中工作地址的表述清晰明确 2、因公司业务变动,员工主动提出辞职应适当保留证据,例如《离职 面谈记录表》等,完成依法举证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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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人员上班路遇车祸,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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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单位有一名返聘的退休技术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了车祸,单 位根据制度规定并考虑到该同志曾为单位做出过突出贡献,同意他在 家修养两个月,并按月支付80%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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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他回单位销假上班时,却拿着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找 到人力资源部,要求单位按工伤为其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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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员工能算工伤吗?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一定要支付他 的工伤费用吗?
有效,那么双方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双方发生异议应
适用于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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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费用可以先由用人单位予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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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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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该同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
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人身伤害,雇佣单位对该同志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 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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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2005年7月6日与某知名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分公司签约,为期两 年,外派到某跨国企业北京和上海的分公司。同年7月11日,张某接 受该跨国公司对其的50万元的外训,并与该跨国企业签订培训协议, 约定服务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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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跨国企业公司虽然与派遣员工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 由于该跨国企业公司只是实际用工单位,而非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不 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无权与派遣员工约定服务期。该跨国企
业公司申请仲裁,得不到仲裁的支持。
医疗期跨过劳动合同期限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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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吴小姐大学毕业进入某外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 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1个月,因胃部不适吴小姐去医院检查,发现 患有一定程度的胃溃疡。医院让吴小姐请病假进行阶段性治疗,并出 具了为期1个月的病假单。 1个月后,吴小姐到医院进行复查,根据病情,医生建议她继续休息1个 月,待病愈后再上班,并又开了1个月的病假单。 病假期满,吴小姐重新回到公司上班,但迎接她的却是一纸终止劳动 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上的内容让吴小姐目瞪口呆:其与公司的劳动 合同按期已于半个月前终止,公司决定不再与她续签合同,因此其与 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个月前终止。HR经理要求吴小姐马上办理终止 合同手续,公司会支付她结算到终止日的工资。吴小姐认为不再续签 合同可以接受,但公司应当支付合同到期后又1个月的病假工资。公 司认为合同终止后不必支付工资。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吴小姐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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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确认该事故不属于工伤。 因为该技术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具有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者主 体资格,其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务(聘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其与
单位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
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内,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的认定条件来认定工伤。如该单位与该同志签订的 “返聘协议”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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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30日,彭某与派遣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不愿意再与该跨 国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该跨国企业于8月19日发出退工单和劳动手册,
并于8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彭嘉支付违约金30余万元,被彭某拒绝。
9月6日,该跨国企业申请仲裁委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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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能够和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违 约金。
劳动争议案例讲解
职工借钱不还,能否以工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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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是某公司的职工, 2000年1月2日,因母亲突然患重病, 丁海遂向公司借了人民币12000元,并写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 为一年。 借款合同到期后,丁海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公司虽多次催要,但 丁海始终没还。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决定从2001年4月1日 起,扣发丁海的工资,直到扣完其所借的款额为止。对公司的决定, 丁海很气愤,因为他一家老小的生活费全靠他一个人的工资。 就在公司扣完第二个月工资后的第4天,丁海便怒气冲冲地找到 领导,要求公司每月给他留下生活费,其余扣下还借款。对此,公司 领导予以拒绝,并继续扣发丁海的工资。在不得己的情况下,丁海一 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公司停止扣发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工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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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会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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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 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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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公司为了达到使丁海履行借款合同的目的,采取扣发丁海工资的 办法,实属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为丁海不履行借款合同而发 生争执,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 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