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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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6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节车辆及其相关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节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五节户外广告、标识牌容貌管理
第六节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第七节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八节环境卫生容貌管理
第三章执法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市区、县(区)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市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设施,车辆及其相关设施,灯饰,广告设施与标识,园林绿化,施工场地,公共水域及公共空间等构成的城市容貌。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和考核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市貌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围,负责有关的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建、规划、交通、水务、商务、卫生计生、人民防空、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考核机制,保障市容市貌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环保、智慧、宜居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科学定位,突出城市地方特色,优化城市空间景观,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完善城市功能。

第七条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单位和公民维护市容市貌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市貌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八条市容市貌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市貌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进市容市貌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二章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应当兼顾城市历史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每五年至少清洗一次;外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禁止擅自在屋顶等部位搭建建(构)筑物。

主次干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护栏、护墙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

临街建(构)筑物的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应当规设置,保证安全整洁。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建(构)筑物名称、单位名称以及其他文字、图案、色彩、风格应当与建筑主体相协调。

第十四条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对建(构)筑物外墙、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改造排油烟设施。

依附城市建(构)筑物设置的油烟排放管道,一般应当避开建(构)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外形、色彩不破坏建(构)筑物主体风貌。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当容健康,符合城市风貌和造型艺术要求;出现破损、污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节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路面、道沿石、无障碍设施、桥涵、地下通道、隔离栅栏、防护栏、隔音板、水箅等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在七日修复和清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环卫、邮政、通信以及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标识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维护,确保设置规、标识明显、整洁完好,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应当改造。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信号装置、道路铭牌以及线缆、标识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两侧、街巷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变规划核定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繁华路段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

第二十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灵棚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宣传、咨询、餐饮服务及兜售物品等各类摆摊设点经营活动;
(二)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其他有损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服务功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满足城乡居民所需要的专业市场或者综合市场。

第二十三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街道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井盖松动、破损、移位、丢失的,或者接到公民反映、相关部门通报,应当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予以加固、更换、复位和补齐。

第三节车辆及其相关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市貌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

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停车区域标识,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指示设施、设备。

已建成使用或者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两侧、人行道、人口密集场所、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厂,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保护及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技术规要求。

第二十八条从事清洗、修理车辆等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倾倒洗车废水;
(四)其他有损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四节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街巷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等建(构)筑物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突出不同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布局,凸显景观特色。

第三十条大、中型建(构)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与建(构)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临街橱窗、牌匾、单位名称和其他组织的字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装饰灯光,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三十二条夜景照明灯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外体泛光,在法定节假日,应当按规定时间启闭。

第五节户外广告、标识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用于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和有效期限等。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到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标识应当文字规、容健康,造型图案美观清晰,色彩、风格与环境协调,灯光画面亮度适宜;配有外文翻译的,外文翻译应当准确规。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行道树或者绿地的;
(二)利用出入口闸门、道路隔离带的;
(三)公共空间、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容貌标准、技术规、设置指引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城市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需要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布设,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八条门店标识牌应当一店一牌;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立面不得多层设置标识牌;店名、店标应当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者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高度保持一致,规格、色彩与主体建(构)筑物相协调。

凡破损、残缺、色彩锈蚀、不洁等影响市容市貌景观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或者拆除。

道路铭牌、街巷牌和门牌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标识牌文字用语、大小、形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节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等,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做到书写规,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和标识牌设置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者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护和弥补;
(二)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牢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
(三)遇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措施;
(四)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排除隐患期间,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值守。

第四十条利用车辆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六节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公园等园林绿化,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补足、清理。

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附植物和绿篱,应当保持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临街绿篱、花坛、草坪、花池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病虫害等。

街道两侧的建(构)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报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砍伐,经批准后方可施行: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围无法保留的。

第四十五条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钉、刻、划、攀折、围圈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二)放牧、饲养禽畜,摆卖、晾晒、吊挂物品;
(三)挖坑、取土、焚烧;
(四)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五)擅自设置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节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待建工地,必须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管理,设置的施工围挡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

施工现场出入口一般应当避开城市主干道,并采用不透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端;围挡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杂物。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降尘措施,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并对路口实施硬铺装。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时应当对轮胎进行冲洗,并按照规定封闭、苫盖,平槽装载,不得沿途溢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第四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五十条建筑施工产生的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街道路面。

禁止将带泥沙及有害物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和河流;禁止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五十一条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工地出入口、围墙及施工地段的保洁。

第五十二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清理、平整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八节环境卫生容貌管理
第五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散发小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在城市公共景观水系对水环境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
(四)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泔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七)抛洒、焚烧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
(八)在建(构)筑物上、室、车向外掷物、泼水;
(九)在河道围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城区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

从事回收的人员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堆放废旧物品。

第五十六条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统一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五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时保洁城市道路,主次干道、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季节,应当洒水,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九条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无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七)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有其他执法行为的。

第六十条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行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承运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城市建制镇的市容市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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