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避免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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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套取口供的审讯方式。其产生原因极其复杂,有历史原因,也有制度原因,刑讯逼供的危害也非常大,对法律实体危害与法律程序危害都极为明显,践踏被讯问人的人权,严重损害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社会,对刑讯逼供的遏制就极为重要,应该从观念重塑上及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尊重人权、保障人权。
一、塑造人权观念,从而防止产生刑讯逼供
人权包含着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要素,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核心进行的。刑讯逼供正是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侵犯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极端表现。尽管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但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并不能因此被剥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不应仅仅是证据的一个来源,也不再是被追诉的客体,他应拥有较广泛的权利从而成为诉讼的主题。在诉讼中,他应始终拥有意志自由,有权决定自己是否陈述以及陈述的具体内容,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的强迫与左右。国家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由或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为借口,对其进行违法讯问。
首先,司法人员应当确立人权保障观念。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把犯罪嫌疑人当作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来对待。不能因为对案件侦破结果的追求而盲目采用各种损其人格尊严、人身权利、言论自由的残酷方式进行逼供。
其次,要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于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因为在诉讼阶段的当事人不但不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所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反而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也持消极态度,不知道甚至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对侵害自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揭发和追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放纵了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因此,只有切实转变观念,正确认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提高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权利自我保护意识,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从而防止产生刑讯逼供。
二、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法律被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尊重法律,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无条件地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不仅普通公民如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如此。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是现代法治的精髓。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将国家权力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内,防止因其膨胀、滥用而导致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正如洛克所指:“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纵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是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因而必须被严格遵守。在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彻底抛弃漠视法律的陋习和封建特权思想,转而在心底里树立起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和崇尚法律的思想,才能转化为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行动,刑讯逼供这一顽疾才能有望被根除。
三、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说明了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处于有罪公民的地位。因此,首先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无罪推定是一种典型的直接推定,它无须基础事实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存在。要推翻推定事实,追诉方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反证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推定事实的程度。具体要求是:由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负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尚存怀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其次,有罪判决须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一方面,有罪判决须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作出,未经法院宣告有罪,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从法律上确认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作出。未经法定程序,即使法院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的程序保障。在被告人被定罪之前,他在实体上居于无罪的地位,在诉讼程序上居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与诉讼外的无罪公民不可能完全一样。无罪推定的含义之一就是保证被告人获得一系列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纠正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力量不平衡状态。这类特权和保障包括获知被控罪名和理由、获得律师协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为此,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予以必要的程序保障。在此原则下,刑讯逼供才毫无立锥之地。
四、赋予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威胁最大的阶段,也正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由于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和侦查、检察机关的相对性,决定了如果没有律师进入侦查程序,作为引起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媒介,检察机关就会常常因为不了解侦查活动的具体情况而难以进行监督。因此,在场权就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的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寓意保障。律师对侦查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因此,立法应当明确,在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应当有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协助权。
五、完善讯问程序
(一)明确询问的证据条件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法定侦查行为的一种,但是关于侦查讯问开始的条件,特别是证据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侦查机关只要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即为合法,讯问的随意性较大。这是对一些没有犯罪的人合法权利的侵害,所以应当规定侦查人员有合理根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这是对侦查讯问的最低标准。对于未被
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可要求更高的证据条件,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二)完善权利告知程序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的必经程序,标志着刑事诉讼的正式开始。为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告知的权利主要包括:一、反对强迫自证的权利,对沉默权也应明确告知;二、自行辩护权,三、获得律师帮助权;四、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权。
(三)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监控制度
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种有效措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有效地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高新技术保障。为保证这一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应将侦讯人员与视听资料的制作,管理隔离开来。为此可采用固定讯问地点,自动摄录的方法;条件不具备的,可由专人摄录专人负责保管。
(四)逐步推广隔离式讯问室制度,建立健全隔离讯问的实施机制。
绝大多数的讯问违法行为是伴随着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如果在讯问过程中侦审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身体接触的机会,那么,可以预见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机会为此会大大下降,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的运用,可以在讯问室内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人,被告人强制性地隔离开来,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