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冲突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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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的合议制度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都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两者设置的目的都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干预合议庭的正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公正性。因而,找出两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并积极寻求协调和改善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关键字: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协调

一、民事诉讼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①合议制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全面性,即合议庭可对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审判权力的完整性,即合议庭享有对庭前起诉的审查权、庭中审理的指挥控制权、庭后审判的决定权;三是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即合议庭审判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的组成形式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为单数,评议案件的原则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比独任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各种新型的经济纠纷不断

出现。而法官的总体水平不高,司法腐败的现象将长期存在。而适用合议制度,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得到确立。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制度的内容大致是: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现实中,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以及研究室主任组成;审判委员会不仅讨论、还”决定”某些案件的处理;案件可由院长、副院长自行决定或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请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时庭长、副庭长也可请求提交讨论。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除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外,并没有其他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做专门规定。③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设立以来,在提高法院审判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监督合议庭法官的审判行为,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势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随着司法改革的日益推进,随着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现代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其弊端。

三、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目标在于监督、指导法官的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其与合议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冲突:

1.审判委员会妨碍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

有学者提出,司法独立应当包含三个层次: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其中,作为第三层次的法官独立是目前实现司法独立的最为现实的着手点。要保障法官独立,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审理与判决应当是统一的,不应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具体案件的每名审判人员都应自始至终地参与庭审,并在完全自主的状态下就审理结果作出判断……④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参加庭审,但他们作出的决定却能够凌驾在实际参与庭审的合议庭的判决之上,从而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尴尬局面。合议庭成员亲身参与了庭审,对案件有直接的感受,他们应当有权根据自己参加诉讼所获得的信息独立地就有关问题作出判断。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最终决定判决的结果,该结果往往并非合议庭成员的本来意愿,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妨碍了合议庭进行独立审判。

2.审判委员会降低了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

合议庭审理案件后,认为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或合议庭成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样一来,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而判决案件

的却是审判委员会。这种情况会导致合议庭成员产生心理失衡,很容易产生消极想法。同时因为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在他们手里,这样使得他们在审判过程中责任心降低,无法认真对待案件及当事人,从而影响公正判案。

3.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科学与民主思想的推动下,现代诉讼讲求公开原则与言辞辩论原则,庭审是诉讼的核心。公开原则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正所谓”阳光之下没有腐败”;言辞辩论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并出示、说明相关证据,通过言辞辩论,法官可以清楚地把握案件的全貌,作出公正的裁决;而庭审集中原则则为诉讼创造了一个独立的司法空间,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⑤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一种秘密的、书面的审判方式,审判的场所是在远离当事人的法院办公室内进行的。在这里,无需直面当事人的目光,无需听取针锋相对的争辩,仅仅在静默无声的卷宗当中,就可以产生出凌驾于合议庭的判决之上的决定。⑥

4.”相互推诿”导致责任主体不明确

案件经合议庭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但是,一旦审判委员会判决的案件为冤假错案,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而合议庭没有最终判决案件,也不应该由合议庭来承担责任,从而导致责任主体不明确。如果符合国家赔偿要件的,由国家来进行赔偿。

但是审判委员会判决了案件,行使了职权,却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权责不对等,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承认责任意识的确立。这样将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不利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审慎行使审判案件的职权,不利于权职责相统一。

(二)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协调

鉴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废除审判委员会。的确,从长远看,为了保障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及顺应现代诉讼理念,审判委员会应当被撤销。但在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仍有一定的意义:其一,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经济领域的新事物不断涌现,随之产生了不少新类型的诉讼。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法官在审理新型民事案件时,需要得到指导,审判委员会可以发挥审判指导的职能。其二,我国的民法体系尚未完善,具体条文有的彼此冲突,让人无所适从;有的规定过于概括、抽象,为法官解释法律留下过多空间。审判委员会应当在适用法律方面对法官进行指导,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其三,审判委员会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在官僚体制仍存在的司法系统,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某些法院领导的个人专断。

为了协调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必须作出调整:审判委员会不应成为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裁判机构,而是应当成为一个咨询性的机构。在出现疑难问题或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可以申请审判委员会进行指导。并且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应当是指导性的,不能强制合议庭据此作出判决,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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