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研究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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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研究

摘要:腐败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古今中外许多国家深受其害。当前,由于我国制度建设不健全,监督体系不完善,尚未形成一套有效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十分猖獗。而腐败现象中的受贿犯罪更是直接体现权钱交易的腐败本质,是典型的“权钱交易”犯罪,是腐败的最重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为害尤其严重,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受贿罪的研究成果颇丰,在一定程度上为惩治受贿罪提供了理论支持。但从司法运用的角度来看,有些问题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许多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尤其是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和行为类型过于狭窄,罪名设置不尽合理,实践中一些新兴的危害行为还没有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妨害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关键字:受贿罪;腐败;立法完善;刑法

一、前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作为腐败现象的突出表现,贪污贿赂犯罪己经成为中国社会备受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因为它不仅严重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往往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影响了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危及和谐社会的发展。在我国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的12个具体罪名当中,受贿罪是最具有代表性的罪名。因为它不仅具有权钱交易这一腐败现象的典型特征,而且司法实践中查处的领导千部腐败问题几乎无不涉及受贿犯罪。虽然受贿犯罪并不能涵盖腐败问题的全部,研究受贿罪未必能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但是,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贴近反腐败工作实际,高度重视并深入研究受贿罪的有关问题,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健全刑事司法,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对于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条第2 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受贿罪的客体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指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而为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的不同,犯罪客体可对应分为三种基本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都会同时侵犯三种基本客体。三种客体在刑法学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不同的,一般客体,或称为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来源于所有的犯罪行为。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特定的某一类犯罪行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侵犯行为来源于具体的某一种犯罪行为。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部分或者某一个方面。直接客体是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是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犯罪一般客体是否存在夕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原则界限从同类客体的存在有助于科学地区分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准确地定罪量刑。犯罪直接客体能够最直接地揭示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三种客体又是互相联系的,三者是一般、特殊与个别的关系。任何一种犯罪中都有三者的存在,三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

(三)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或罪过的基本形式是故意或过失;特别要素是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犯罪故意同时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受贿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

(四)受贿罪的客观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客观要件是指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见,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种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种行为。

贿赂罪是与职务相关的,贿赂的本质就在于职务关联性,受贿人之所以能够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因为基于他的职务之上的职权能够满足行贿人的某种需求,行贿人之所以送财物给行为人,是基于行为人职务之上的权力能带来某种利益。可见,行贿与受贿双方各取所需的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这也正是受贿罪的权钱交易或权物交易这一本质的体现。法律之所以将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是因为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行为人接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关,比如接受亲朋好友的馈赠,自然不可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也就无从谈起。

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尚未担任而将要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尚无现实的职权,相对方往往只是作“长线投资”,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有所不同,虽然行为人也承诺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谋利,但终究此时行为人尚不具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不具相应的职务,因此缺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有过讨论,但争议不大。对于利用过去职务上便利,如已离、退休或已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理论界曾经存在争议。

三、受贿罪的类型

(一)收受财物型

收受财物型受贿罪主要表现为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来说,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行为人承诺或者实践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二,行为人因其职务接受他人的财物,至于是否接受到财物只影响收受贿赂既遂的认定,不影响对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其三,行为人具有收受和占有的意思表示。因此,收受贿赂的行为有如下特征。第一,行为人收受贿赂的被动性。行为人没有采取或明或暗,或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要求贿赂,这是与索贿最重要的区别。第二,权钱交易性行为人之所以能够收受贿赂,在于其职务可以给行贿人带来便利。但是这种权钱交易性并不要求行为达到实际履行的程度,其原因在于,本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行为人有口头上的承诺,即使内心没有他人谋利的想法,依然可以构成受贿罪。

(二)索取财物型

索取贿赂通常简称索贿。关于索取的含义,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有争论,大致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勒索说认为,索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他人有困难或者有所要求,以故意拖延、刁难、要挟的方式主动向对方明要或暗要财物的行为。索贿具有明显的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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