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例谈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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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例谈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提要: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因果关系的判定不但涉及到客观判断而且涉及到主观的判断,不仅涉及到事实的判断而且涉及到价值的判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理论及实践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的区别但本质上是一致的。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的理论的观察比较,提出了自己认为应该采纳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并通过两个实例予以了分析探讨。最后,作者就该案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予以了简要的说明。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事实判断;价值判断
一、案例及问题
(一)案例一及问题
2000年5月7日陈某违规驾驶中型货车在济青高速公路潍坊段,由于车速过快撞向前车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并引起连环相撞,并引起大火,先后波及3辆汽车。其中李某驾驶的小客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又见火势过猛怕引起汽车的爆炸,由于情势危急误将桥缝误认为是安全的逃路而造成乘客甲死亡,乙重伤致残,丙轻伤。问题:(1)甲,乙,丙的死亡和受伤与陈某的违规驾车相撞有没有因果关系?(2)乙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伤害诊断书费用,律师费用,陈某逃逸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住院期间名贵手表被盗,家中兰花枯死及因手术而发现脑瘤提早退休而所收的损失,得否向陈某请求损害赔偿?(3)丙由于目睹车祸遭受惊吓而精神受到创伤是能否得到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二)案例二及问题
振兴化工厂经环保部门同意,建造三氯化铁刻蚀液工程并进行生产,造成附近六村居民居住地周围的空气及水质污染,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危害村民健康,其中已有多人死于肺癌。刘某等村民以试剂厂的生产造成周围环境污染为由提出诉讼。在这样一个案例中,试剂厂取得了合法地位进行生产,而由其生产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又确实存在。(1)法院如何判定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呢?(2)该案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特殊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
二、审判过程中的观点
在上述两案处理的过程中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处理问题的焦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第一个案件的处理过
程中对陈某违规驾驶与其所造成的对小客车的损失之间无疑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值得探讨的是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乘客甲乙丙的跳桥而导致的死亡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乙由于受伤所赵成的其他损害和丙受到惊吓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可否认定与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二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的关键在于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和司法实践均做出了意义的探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仅对因果关系的客观上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后者根据有关的价值目标已离异衡量的方式进行判断。英美发西经因果关系理论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前者有陪审团对因管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进行判断,后者有法官根据法律的社会目的,伦理价值等进行自由衡量。但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其事关主观判断和客观关判断,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在复杂多面的社会现实面前,他们提出的因果关系理论时时出现捉襟见肘的窘态。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1]作者自知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和自己学识浅薄,在本文中作者所提出的观点不敢坦言对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进步有什么巨大的推动作用,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其目的就在于能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参考作用。
三、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欲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运用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实际的问题首先必须对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予以澄清,分析现行理论的利弊,方可对司法实践有所推动,实务界也应该对该理论做出优异的尝试,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作用。
(一)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
1、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功能
国外及国内的学者由于对因果关系的观察的视角不同,往往的得出不同的表述。如英美法系国家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2]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3] 中国的学者对因果关系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
解:曾世雄先生认为:“因果关系,指原因与结果间之关系。从原因言,乃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之关系;从结果看,乃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4]张新宝先生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5]作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因果关系的界定都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只是观察的视角的不同而已,因果关系的概念应该反映其本质的特征,具有使之区别区其他因果关系的特点。因此简单的说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要依靠于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客观的联系性。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的统一体。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还是英美法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区分均看到了这一点,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功能近现代民法崇尚私法自治原则,即私法上的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非有特殊情形国家不予干涉。这个原则的一个当然的结果就是当时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原则”。反映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或者行为负责。因果关系理论之所以在近代民法中受到重视就是因为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为了确定损害和造成行为的原因之间的联系性,必须建立一套能够快速,准确地确定它们之间的联系的理论,以便将责任和损害赔偿归属于特定的行为人。因此不难归纳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有两方面的功能:第一方面的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也就是将责任归于特定的主体;第二个方面的功能是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根据侵权行为和损害的关系的远近和发挥作用的大小的不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和分配。
2、英美法系中对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正如上文所述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采取了两分的方法,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方法。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采取的两分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陪审团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法官来认定。《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明确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元划分,该重述第430条规定:“惟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有过失且该行为人之过失属于该他人损害之法律原因时,过失行为人方就该他人之损害负赔偿之责。”。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归责于被告的他人的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简言之,此等行为或物件是否属于原告所受损害之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在这个阶段,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工作主要是一个机械论的测试(mechanistic test),它属于不包含法政策的考量而仅依赖实验自然科学加以验证的客观过程。然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量的是,有无存在被告的行为或可归责被告的他人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之外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以致于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应负责的行为或物件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降低或者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法律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于:基于政策性判断法律要避免使加害人因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延伸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所以在判定法律因果关系之时,政策性因素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22]英美法系中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