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例谈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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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例谈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提要: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是十分棘手的问题。
因果关系的判定不但涉及到客观判断而且涉及到主观的判断,不仅涉及到事实的判断而且涉及到价值的判断。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理论及实践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的区别但本质上是一致的。
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的理论的观察比较,提出了自己认为应该采纳的因果关系的理论。
并通过两个实例予以了分析探讨。
最后,作者就该案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予以了简要的说明。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事实判断;价值判断
一、案例及问题
(一)案例一及问题
2000年5月7日陈某违规驾驶中型货车在济青高速公路潍坊段,由于车速过快撞向前车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并引起连环相撞,并引起大火,先后波及3辆汽车。
其中李某驾驶的小客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又见火势过猛怕引起汽车的爆炸,由于情势危急误将桥缝误认为是安全的逃路而造成乘客甲死亡,乙重伤致残,丙轻伤。
问题:(1)甲,乙,丙的死亡和受伤与陈某的违规驾车相撞有没有因果关系?(2)乙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伤害诊断书费用,律师费用,陈某逃逸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住院期间名贵手表被盗,家中兰花枯死及因手术而发现脑瘤提早退休而所收的损失,得否向陈某请求损害赔偿?(3)丙由于目睹车祸遭受惊吓而精神受到创伤是能否得到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二)案例二及问题
振兴化工厂经环保部门同意,建造三氯化铁刻蚀液工程并进行生产,造成附近六村居民居住地周围的空气及水质污染,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危害村民健康,其中已有多人死于肺癌。
刘某等村民以试剂厂的生产造成周围环境污染为由提出诉讼。
在这样一个案例中,试剂厂取得了合法地位进行生产,而由其生产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又确实存在。
(1)法院如何判定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呢?(2)该案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特殊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
二、审判过程中的观点
在上述两案处理的过程中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处理问题的焦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第一个案件的处理过
程中对陈某违规驾驶与其所造成的对小客车的损失之间无疑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值得探讨的是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乘客甲乙丙的跳桥而导致的死亡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乙由于受伤所赵成的其他损害和丙受到惊吓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可否认定与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二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的关键在于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
无论是大陆法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和司法实践均做出了意义的探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仅对因果关系的客观上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后者根据有关的价值目标已离异衡量的方式进行判断。
英美发西经因果关系理论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前者有陪审团对因管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进行判断,后者有法官根据法律的社会目的,伦理价值等进行自由衡量。
但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其事关主观判断和客观关判断,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在复杂多面的社会现实面前,他们提出的因果关系理论时时出现捉襟见肘的窘态。
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1]作者自知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和自己学识浅薄,在本文中作者所提出的观点不敢坦言对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进步有什么巨大的推动作用,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其目的就在于能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参考作用。
三、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欲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运用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实际的问题首先必须对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予以澄清,分析现行理论的利弊,方可对司法实践有所推动,实务界也应该对该理论做出优异的尝试,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作用。
(一)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
1、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功能
国外及国内的学者由于对因果关系的观察的视角不同,往往的得出不同的表述。
如英美法系国家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
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
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
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
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2]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
[3] 中国的学者对因果关系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
解:曾世雄先生认为:“因果关系,指原因与结果间之关系。
从原因言,乃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之关系;从结果看,乃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
”[4]张新宝先生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5]作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因果关系的界定都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只是观察的视角的不同而已,因果关系的概念应该反映其本质的特征,具有使之区别区其他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此简单的说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要依靠于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客观的联系性。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的统一体。
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还是英美法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区分均看到了这一点,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功能近现代民法崇尚私法自治原则,即私法上的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非有特殊情形国家不予干涉。
这个原则的一个当然的结果就是当时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原则”。
反映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或者行为负责。
因果关系理论之所以在近代民法中受到重视就是因为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为了确定损害和造成行为的原因之间的联系性,必须建立一套能够快速,准确地确定它们之间的联系的理论,以便将责任和损害赔偿归属于特定的行为人。
因此不难归纳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有两方面的功能:第一方面的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也就是将责任归于特定的主体;第二个方面的功能是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根据侵权行为和损害的关系的远近和发挥作用的大小的不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和分配。
2、英美法系中对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正如上文所述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采取了两分的方法,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方法。
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采取的两分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陪审团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法官来认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明确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元划分,该重述第430条规定:“惟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有过失且该行为人之过失属于该他人损害之法律原因时,过失行为人方就该他人之损害负赔偿之责。
”。
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归责于被告的他人的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
简言之,此等行为或物件是否属于原告所受损害之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
在这个阶段,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工作主要是一个机械论的测试(mechanistic test),它属于不包含法政策的考量而仅依赖实验自然科学加以验证的客观过程。
然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量的是,有无存在被告的行为或可归责被告的他人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之外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以致于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应负责的行为或物件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降低或者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律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于:基于政策性判断法律要避免使加害人因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延伸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所以在判定法律因果关系之时,政策性因素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22]英美法系中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的
标准一般情况下是是“But-For”规则,同于所述的规则,不再赘述。
该规则能够处理大部分的案件,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饮用比较灵活的规则来判断。
但是也有一些时候该规则将无法适用,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共同造成了某项损害且每一个原因单独发生之时都可能导致该损害结果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法院提出了所谓的“重大因素或实质性因素”以弥补“But-For”规则的不足。
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46条[事实的因果关系]规定:“合理地信赖欺诈性虚假陈述事项真实性的人,如果在决定造成其损失的过程中该信赖属于一项重大性因素,则欺诈性虚假陈述人应对该人所受之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在判定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重大因素时,重述第433条还提出了以下参考因素(单独或合并考虑):(a)导致该损害的其他因素的数目及该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效果的程度;(b)是否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种力量或一连串力量,持续且积极运作直至损害发生时,或所形成的力量导致除非其他力量的作用,否则并不会导致发生损害的情事;(c)时间的经过(时效)。
[23]另外在英美法系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分别采取较为灵活的标准,这样能够适应法律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
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英美法系也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判断标准。
比较重要的判断标准有:最近原因(the nearest cause);原因与条件(cause and condition);重大性因素测试(the substantial test);公平的可归属的原因(justly attachable cause);规则体系理论(systems of rules);直接后果理论(the direct consequences);合理预见理论(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最近的不法行为人(the last human wrongdoer)。
目前,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对于故意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案件,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主流标准是直接结果说。
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就是合理预见说。
[24]
3、特殊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上文中探讨了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用于本文中提出的提一个案件。
但是在近现代民法中特殊侵权案件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地位。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文中提出的第二个案件,环境侵权纠纷就属于典型的特殊侵权案件。
由于特殊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规则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因此必须对特殊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予以分别的探讨。
各国多对特殊侵权案件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予以了特殊的规定。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各国环境污染案件迅速增加,因果关系推断规则被引入环境法制领域。
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03条规定:“当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可能损害或毁坏空气、水体或公共托管的其他自然资源时,被告可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这一初步证明。
”这是环境法中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的典范。
日本、德国等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5]在美国实际上还有针对特殊侵权案件的“风险理论”。
风险理论是适用于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主导理论。
该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
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
他负有责任。
即从事高危行业、所有或持有高危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则认为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为何。
[26]这实际上肯定了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取的有病因说、间接反证说、经验法则和比例认定等学说。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有盖然性说;比例规则说;优势证据说等学说。
4、因果关系判定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影响当事人胜诉与败诉的重要因素。
故各国在立法和理论上均对举证责任予以了格外的关注。
对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举证责任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
在特殊侵权案件中,在国外有所谓的因果关系的举证倒置理论,即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这主要是考虑到在这类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需要比较先进的技术设备,受害方由于其处于较弱的地位,难以举证证明;而被告方往往具有举证的能力,处于强者的地位。
法律为实现实质的正义,特别的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
如上述的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03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在这些案件中我国实行的也是因果关系倒置的原则。
5、我国应该采取的因果关系规则
上文中作者简单的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以及举证责任。
中国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和实践更是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很少有学者对这一问题予以较深入地探讨,近年来虽有学者对这一问题予以探讨还仅仅是局限于对国外因果关系理论的介绍,鲜有较为独到的观点。
民法学届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显然落后于刑法学届,且经常借助处于刑法学届的研究成果,这种现状显然是应该予以改变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采取了大陆法系较为先进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对我们是一个较大的鼓舞。
[27]作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大陆法系何英美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研究的先进的成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
在借鉴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应该采取英美法系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划分
作者认为这种区分方式便于立法上的规定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首先,
英美法系立法模式便于从立法上予以规定;英美法系虽然是实行判例法的地区,其提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分是为方便司法中运用,殊不知这种思维方式也是既有利于立法的规定的。
在英美法系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纯属事实判断的有陪审团做出判断,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判断自己的主观认识。
但是这种判断标准并不违反辩证唯物的原理。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法官根据判例及法律规定和自己的价值判断做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多是个部法官的主观判断做出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规则,如近因的判断较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主观意志,不宜也不易有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加上法官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的现状要求我们对因果关系必须做出一定的统一规定,防止法官的主观裁量权过大而造成司法腐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做出规定是可行的,因为它反映的更多的事实上的判断而不是法官主观的价值判断。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法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做出裁决。
因此,我国的立法上可以规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的规定,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留有法官自由裁量。
事实上张新宝教授所著《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一)也是这样规定的:“在英美法中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划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只规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也只涉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28]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对因过关很少涉及,恐怕就是出以上述考虑。
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德国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德国的通说。
[29]在判断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上德国有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均有实用的余地,在这一点上我们不禁为德国严谨的抽象思维能力而感叹。
但是相当性的标准渗透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造成了一个难题:难以在立法上做出统一的规定。
因为相当性这个摇摆不定的标准是难以在立法上做出统一的规定的。
所以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以制定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却很少有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实在是无奈之举。
(2)在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上不同的阶段要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这个阶段,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进行价值的衡量。
而大陆法系的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也采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说在第一个阶段也进行价值的衡量,衡量“相当性”.作者认为:对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采取英美法系的判断规则,即一般情况下采取“But-For”规则。
特殊情况下采取“重大因素或实质性因素”以弥补“But-For”规则的不足。
在第二个阶段,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阶段,在英美法系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是“近因说”,大陆法系国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两种学说均将具体的判断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均以社会的实质正义为价值标准,只是过程不同而已,正确的适用任何一种具体的标准均可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
考虑到我国现行学说的现状,司法实践的运用状况以及司法法学素养等状况,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可取。
(3)对于一般侵权案件和特殊侵权案件在因果关系上应该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这是由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忽视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而企图设计出一个能包容万象的抽象标准是行不通的,企图使复杂的社会现实适应其创造的理论是违背唯物论和辩证法的,是一种先验主义的观点,注定了要犯认识论上的错误。
因此对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和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应该采取不同的原则,具体而言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采取上述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应该采取更为具体的标准,具体适用的标准由学说发展,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是用不同的标准,比如说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取的有病因说、间接反证说、经验法则和比例认定等学说。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有盖然性说;比例规则说;优势证据说等学说。
具体的选择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选择。
(4)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区分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而有所区别
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应该采取通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对于特殊侵权案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证明标准上也应该有所区别,国外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盖然性说”,我国可以借鉴。
实际上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我国的立法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
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负有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此义务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负有此作为义务及加害人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损害的盖然性即可。
[30]“第5条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
”[31]
四、案例分析
(一)对第一个案件的处理意见
处理本文中第一个案件的关键在于一般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1、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甲乙丙的死亡和受伤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何种判断标准判断陈某的行为和甲乙丙的死亡和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正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采取纯粹的事实判断,不考虑价值判断,只要能够证明在这个阶段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进行价值的衡量。
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陈某的行为显然与甲乙丙的手上和死亡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有人指出“具体而言,在侵权行为的归责中,不能再孤立的看待过错和因果关系,而要有意的将两者相联系,通过从法律政策、社会政策角度对社会一般人注意义务的标准的认识这个方面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起来,这样做,并不是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而是更完整的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体现了其内容。
” [32]作者并不否认这一点,但是作者认为这种判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