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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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摘要目前在我国,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刑讯逼供还大量存在着,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提高司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及来预防和减少它。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防范对策

作者简介:贾颜如,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专职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90-02

刑讯逼供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一种非法行为,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禁止的行为。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且出现高发态势。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因此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是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从刑讯逼供的危害入手,分析我国现阶段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从而探讨防范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刑讯逼供违背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实体的真实,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

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活,都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违背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二)刑讯逼供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不具备普遍意义,只有着个案的意义。刑讯逼供要发现实体真实必须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从侦查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仅仅是嫌疑人,侦查权运作的结果既可能是查明案情、查获罪犯,也可能是排除嫌疑人的犯罪嫌疑,因而侦查机制的运作并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从侦查逻辑上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查程序要予以确认的事实而非前提。因此,刑讯逼供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不具备普遍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的犯罪行为人的情

形,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

二、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

(一)受封建社会被追诉者的客体地位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者处于客体的地位,基本无什么权利可言,这种思想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理念。新中国成立之初,受“左”的思想地影响,将被追诉人当作阶级敌人对待,被追诉人实质是处于诉讼客体地位,因此刑讯逼供盛行。直至目前,封建遗毒仍影响着我国司法人员的观念。加之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质低下,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法治思想的训练,没有领会法治的实质精神,权力意识至上,认为自己是代表着国家司法权,在刑事侦查中无视法律规定,漠视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为了侦破案件实行刑讯逼供。

(二)社会普遍对刑讯逼供的漠视

我国刑事发案率比较高,而人们渴望的是安定和谐的生活环境,良好的社会治安。因此,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危害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刑事案件,人们普遍关心的是案件是否侦破、罪犯是否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到,即便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对于部分人来说,认为这是犯罪分子应得的报应,都是大快人心的事。当然,刑讯逼供的结果有两种可能,要么是造成冤假错案,要么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而目前,人们普遍说的刑讯逼供,只是就冤假错案而言,因为使得无

辜者受到了肉体与精神的折磨,因此,认为刑讯逼供是惨无人道的。而如果是真正的犯罪者在审讯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人们就不会去关注,而且可能认为是应该的。这就给侦查员实行刑讯逼供创造了一种社会氛围。

(二)沉默权的缺位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

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说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这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部分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信息及追查的线索,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侦查人员便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

(三)侦押合一制度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便利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环境中,使得整个侦查阶段缺乏监督。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只能如实回答,倘若不配合,那换来的可能就是刑讯逼供。由于缺乏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无法

保障,其即便聘请了律师,律师收集证据、会见、通信、阅卷等权利的行使大多需要公安机关的批准或配合,因此实现都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制度下,刑讯逼供便成为侦查人员审讯的潜规则。

(四)刑讯逼供事后举证难

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被追诉者一方。刑讯逼供一般发生在侦查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完全在侦查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都处在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审讯单独进行,外人无法知晓,在这种特定环境中,犯罪嫌疑人难以举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再加上现在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比较普遍,大多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折磨,刑讯逼供的手段比较隐蔽。有的案件侦查阶段长达数月,即使刑讯逼供留有外伤,也就愈合了。因此,除非致人死亡或重伤等无法掩饰的情况,刑讯逼供一般都很难查证。尽管我国刑法就刑讯逼供罪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举证难,刑讯逼供者很难被追究,因此,刑讯逼供者承担责任的风险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

三、对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

(一)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其法律意识及办案技能

建立一支精通法律、精通科技并依法办案的司法队伍是预防刑讯逼供的保证。国家应该严格把住司法队伍的进入关,将公安刑事侦查人员也要纳入司法统一考试,即必须通过全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人员,才有资格成为侦查人员。对已从事的法律素质低、业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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