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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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属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所有权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就会使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产生强烈的矛盾,使第三人对交易安全的信赖产生危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在刑事审判中,难免会遇见赃物被转卖的问题,对于此种赃物是否能够一律采取追赃方式,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例如:被告人a与被害人b原系情人关系后转变为朋友,b欲与丈夫c离婚,想转移财产,b将想法告知a,a因欠赌债,想谋夺b的财产,便怂恿b将车辆转移给他,并说等b离婚后再将车辆还给b,但a却早已计划在b将车辆转移给a后就将b杀死并将车辆卖掉换钱以还赌债,b因其与a的关系相信了a,a在b将签署完毕相关委托手续后,将b杀死。随后,a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卖给了d,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案发后,被告人a因其残忍的杀人手段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并且因其赌博家中已无财产,卖车所得钱款也被a挥霍殆尽,其已经无能力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因被告人a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得到弥补。此案中,如果车辆未通过合法途径卖给d,那么,便可以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家属,这样其损失也可得到部分弥补。但事实相反d支付了对价,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车辆进行了登记,且其对车辆的为犯罪所得并不知情。如果将赃车追回,那么第三人d的经济损
失无法得到补偿,如果保护第三人d的利益那被害人家属便会雪上加霜。面对此种两难的境地,如何处理?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时可否适用?被害人的利益如何维护?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日尔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中国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这个制度。这也意味着,中国的物权制度在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实现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状态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该法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个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当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后,其与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具有了一样使用价值与价值,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对其来源不知情并且客观上很难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
该“商品”,对于该“商品”是应无限制的追赃,还是应合理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选择无限制追赃意味着对刑事法律所保护
的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但同时会造成第三人对交易安全的信赖危机,使市场交易安全受到威胁。反之,亦会出现不能两全的情况。
二、赃物的含义
讨论赃物的善意取得,首先涉及到赃物的界定问题。中国“辞海”的解释是“赃者,贪污、受贿或者盗窃之所得也”,《法学辞典》则解释为“犯罪分子用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受贿、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金钱和物质”[1]。《刑法》第64条规
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国法律却未对对于赃物一词的内涵、外延作出相应圈定。但从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不难得出,赃物应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一切财物,本身应当是有体物,对于像著作权、专利权这些的无形财产,在它们未以一定的有形载体表现出来之前,并不能成为赃物,同时,赃物必须有价值或使用价值,且能直接被人占有或支配。
三、赃物在流通领域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大陆法系
1.德国。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第2款同时又作了例外的规定,“盗窃物、遗失物为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民法典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2],由此可见,尽管德国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善意取得盗窃物等占有脱离物,但是考虑到仅从某些物的外观形态确实无法认知其归属情况,特别是货币这些种类物,即使是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会极大影响交易安全,引发市场规则的信任危机。因此,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作了例外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法国。法国虽然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深受日尔曼法影响,但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法国的态度明显要更开放一些。《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丢失物品的人或物品被偷盗的人,自其物品丢失或被偷窃之日起三年以内,得向现在持有该物品的人请求返还;该持有物品的人得向其取得该物的人请求赔偿。”第2280条规定,“如持有被盗或他人丢失之物品的人是在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或出卖同类物品的人销售处购得该物品,原所有人仅在向现占有人支付其为取得该物品而支付的价款后,才能让持有人归还原物。”[3]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一方面,承认物之所有者的追及效力,另一方面,对所有权的绝对追及效力又加以限制,规定了追及时效及“公共市场”原则。
3.瑞士。瑞士民法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显然是受了德、法两国的法律影响,但更加的细致,周密。其吸收了法国的时效原则及“公开市场”原则,同时也注意到了货币等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对待。如《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动产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动产所有权时,五年之内得向任何受领该动产之人请求返还,其他情形返还须依善意占有请求权之规定为之。”“对于受让人由公开拍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受让的,则需要对最初及事后善意受领的人,偿还其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请求返还。”该法第935条还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
即使是违反其所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所有人也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4] 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占有物取回权,系在于维护占有人原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倘若该管领力因新管领力的介入而式微,并达可能成立新的占有的程度时,法律自不应再赋予原占有人以占有物取回权,以破坏形成中的新占有事实,扰乱社会的和平与秩序。故瑞士民法典遂对占有物取回权的行使在时间上加以限制[5]。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在对人民财产的保护、对道德和社会问题的解决等方面的进步,以及其对市场交易中信赖关系的重视。(二)英美法系
英美两国同属英美法系但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却是并不相同。传统英国法沿袭了古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于他人”、“吾见吾物,吾可收回”、“物在召唤主人”等原则。现代英国法承认了买受人给予善意即可取得所有权,但是根据英国现行法律及实务,在公开市场买卖的动产如属于盗品,而且盗窃该动产之人将被判有罪时,动产之原所有人得请求受让人返还其动产[6]。可见,英国法对于赃物的流通做出了严格的限定,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美国在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上,以更有利于市场交易为出发点。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