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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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案例

一、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利群百货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下属的长江购物广场

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

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本案合理支出共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律事实

原告陈述称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且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由第三被告生产,第一、第二被告销售带有哆啦A梦形象的枕头,认为三个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提起了诉讼。但三个被告分别以原告并不是著作权人及他们所生产、销售枕头上的卡通形象与哆啦A梦有明显的差异作为抗辩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公证书2011宁石证经内字第8050号及光盘,证明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于藤子.F.不二雄株式会社。2.2013沪静证证字第1262号,用于证明藤子会社将著作权授权给集英社,集英社可再次授权。3.2013沪静证证字第1263号,用于证明集英社将权利授予迪拜影业,香港影业可代理行使上述授权之权利。

4.2013沪静证证字第1265号,用于证明香港影业将权利授给艾影公司。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而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第二被告长江购物广场购买了被控产品,12月18日提起了诉讼,所以艾影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享有著作权。

法院查实:第三被告确实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哆啦A梦形象基本一致的卡通形象,侵害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而对于第一、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哆啦A梦形象基本一致的卡通形象枕头,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但由于已经尽到部分审查、监管、注意义务,并且主观上并无侵犯故意,所以免于赔偿。

四、法院判决

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艾影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2.第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艾影公司著作权的枕头行为

3.第三被告赔偿艾影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不是原告所要求的20万元,是因为综合考虑到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第三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4.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承担29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920元,第三被告承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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