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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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提出的问题
1.登记权利人与事实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原则上依据公示公信原则推定登记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该法条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即赋予登记权利人的物权 从法律上推定真实的效力,但是,如果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和 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并非该不动产的最终权利人,则应当保 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因此,在对不动产权属产生纠纷的当 事人之间,不能仅以登记的权属人去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而应 从物权的取得经过、实际占有及使用等行使所有权权利情况去综合 分析和认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 确权利而取得该项物权的权利人,法律予以认可并加以保护,但对 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取得该项权利的人,法律则 不予以保护。
李爱红与陈广龙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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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案的请求权及其请求权基础 二、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其依据评析 三、判决要旨的拟定 四、该案提出的问题
201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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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请求权及其请求权基础
该案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请求权基础是物权 原告请求物权保护 法院物权确认 《物权法》第34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
本案的判决结果及其依据
(一)一审判决--------驳回李爱红的诉讼请求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争议焦点:江门市白沙某新村某号房屋的第一层实际所有权权属问题 判决理由 1、购地建房资金来源归属的瑕疵。建房资金影响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当事人对于冰鲜部出资并无异议,但是陈广龙是否是合伙人存在异 议 2、李爱红对所有权的行使情况违反常理。李爱红因工作关系允许陈 居住,后双方之间工作关系解除,陈广龙及利某乙仍占有、使用某号 房屋长达十五年,李未曾向陈主张过任何关于所有权的权利,明显与 李的陈述相矛盾。且李爱红在利某甲过世后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 记手续后才提出主张,明显有悖常理。 3、该房屋所在地址上所办理的户籍情况反映出相关部门及人员对房 屋权属认知与李爱红的主张相矛盾。结合某号房屋所在三户居民的人 口信息资料,该房屋的三户居民均以独立家庭户按其所住楼层办理入 户登记,由此可侧面反映当地群众、组织对该房屋的权属认知。
三、判决要旨的拟定
一、原告李爱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提出物权保护诉求。而法院根据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首先处理了物权的权属问题。 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 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 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 ,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仅从法律上推定真实的 效力,如果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 并非该不动产的最终权利人,则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 。
判决评析
1、在庭审中,法院提出综合陈广龙提供的证人陈述,认为某号房屋是利某 甲、利某乙、陈广龙一起经营“某冰鲜部”生意时用经营所赚资金购地建 成。 评析:双方对“买地建房资金的来源”没有异议,但针对陈广龙在“冰鲜 部”运营期间的身份,是否为“合伙人”有异议。双方就是否为“合伙人 ”都未能提供合理且充分的证据。但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依自由心 证推定陈广龙在“1996-1999年期间”具有合伙人身份,其对出资部分应享 有房屋的所有权(否定法院推定结果) 2、李爱红提出物权保护之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 证、购地、建房合同、手续及付款发票 ),以此说明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 处于被告陈广龙的非法占有。被告虽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 房屋也享有所有权。法院在被告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自由心证否定了 登记权利人原告的物权及从法律上推定真实的效力 。 3、法院根据原告对“房屋所有权实际行使情况、一房多户、房屋建构不符 合常规建设”等情形,推定被告为房屋事实物权人。(法院根据以上事实 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力过于低,依据的仅仅是其对推定形成的主观性的确 信)。
(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争议焦点:江门市白沙某新村某号房屋的第一层实际所有权权属问题 判决理由 1.从不动产登记来看,李爱红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登记权利人的物权 仅从法律上推定真实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如果事实物 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并非该不动产的最终权利 人,则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因此,李爱红除应提供权属证 书来确认请涉案的房产归属外,还应当提供涉案的房屋建设的土地、资金 来源等证据,但李爱红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2.对于李爱红认为涉案的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陈广龙予以否认,并提供 证人证言。 3.经审查在涉案房产居住的三户居民人口信息资料,该房屋的三户居民均 以独立家庭户按其所住楼层办理入户登记。 4.涉案的房产楼梯为户外独立建设,各楼层住户在使用房屋时可以互不干 扰,符合对居住的楼层各自所有的当地传统习惯。 综上,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的房产系陈广龙、利某乙、利 某甲在合伙期间,由某冰鲜部出资,共同建设房屋,建成后各自使用的事 实。
2.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合理限制 自由心证 又称“内心确信”或者“自由的证明”。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能够 不受法律规则的拘束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评判,并对事实做出自由的判断 。 大陆法系各国对自由心证具体内容的描述有所差异,但至少有两点是一致的: (1)在事实认定时,心证形成的资料仅限于证据调查的结果与辩论的全意旨; (2)法官斟酌的方式并不由法律做出统一规定,而由法官对证据价值的评价进行自 由的裁量。 法官自由心证形成的合理限制:法官职业道德(良知)的限制、逻辑推理及日常生 活经验(即理性)的限制、证明标准的限制。 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认定中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下限,而心证则是每个法官形 成的主观性认识,而且依据每个事实主张的不同也会有差异。法官依据证据状况所作 的判断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证明标准。即使法官已经形成完整的心证但是客观性的 证据并没有对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时,此时事实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证明。(本 案中法官虽根据一系列的情形在内心形成了完整的心证,但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 客观证据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时,推定被告为事实 物权人的事实仍没有得到完全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