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对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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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对策研究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要程序,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均可成为启动主体。

但是目前该规定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制约了该项制度的价值发挥,本文就此问题的有关解决对策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对应策略,以期能尽快的解决该问题。

关键词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当事人检察院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以及法治社会进程的推进,广大人民的法制观念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解决纠纷机制的选择也从自力救济转向了公力救济,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题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我国新旧两部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但是争议颇大,尚无定论。

事实证明,重要的不是发现问题,而如何尽快的去解决问题,解决的方法或者说出路在什么地方,这就要求我们对该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整合论证,探索出问题的解决机制,以期尽快地完善该制度,加快我国的法制化的进程。

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对策分析
通过研究,我们发现现行法律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反应在现行立法上,在实践层面更是矛盾重重,笔者将对解决该问题的对策进行分析:
(一)改革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程序规范。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该予以修改,或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也是理论界早已经达成的共识。

但是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没有做出任何的反应,这就导致法院完全可以依靠自身系统的运作来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而不是寻求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正义。

因此,法院的再审决定权应该予以改革。

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出发, 为了维护私权自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的贯彻民事诉讼的成分原则,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 充分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 保人民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被动性,才能更好的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

理论界的对于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在现实的立法过程中没有任何体现。

笔者认为一种制度的诞生必然有着深刻的原因,这种原因可以是政治上的,也可以使经济上的,再审程序及其启动的主体的存在也是如此,都是应对一定社会的需要而诞生。

因此,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以偏概全的实施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全面废除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只需在原有的基础之上进行改革就足以应对。

从实践的层面分析,现实的案件中,确有当事人放弃提起再审,而这种放弃是以牺牲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对这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让法院承担起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无论是从诉讼效率还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当然应在立法上有配套措施,把法
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排出出去纯民事争议的案件,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肆意侵犯,这样规定既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也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限定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案件范围。

虽然检察机关成为启动再审的主体有着许多缺陷,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符合我国的国情,由于我国的法官总体素质不高,裁判不公、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保留检察院的抗诉权能够对法院起到监督作用,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例如修正案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同时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如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检察院依职权进行诉讼。

法国最高法院的再审之诉,不仅当事人有权提出,检察长也可以提出再审之诉,法国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

在美国,当民事诉讼涉及到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

但是为了避免检查机关对公民私权的肆意侵犯,应该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进行限制,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有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纯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但是检察机关不具有抗诉权,处理方法是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移送给人民法院。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会对法院的判决造成侵犯,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破坏法院的独立审判。

但是事实如何呢?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将审判独立的影响因素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法官素质不高, 司法腐败, 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 司法物质保障不力。

可见, 法院独立审判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来自行政体制方面, 而非检察院的抗诉。

保留检察院的抗诉权对法院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是必须的,而且在实践过程中也是行之有效的。

所以只需要限定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案件范围,尊重私权自治,其他问题都迎刃而解。

(三)构建再审之诉。

当事人启动再审是世界各国所通用的途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但是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享有决定权,具体建构中,可以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考虑,以此来架构我国的再审之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增强,主体私权自治越来越成为一种思想潮流,这是现有法律制度和未来的立法都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

现有的再审程序特别是对启动主体的规定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现行法律的滞后是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

立法对现实的法律需要的反应即实际生活的需要有着很大的落差,建立再审之诉,至少会使许多问题得以解决。

再审之诉的构建必然要以当事人为核心,突出其启动再审之诉的地位。

这样的构建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的体现,更好的维护的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另外,再审之诉的构建在客观上要求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必须由“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向“依法纠错、理性纠错”转变。

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将自身
利益的得失评价交与当事人自己。

有关再审之诉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期限是两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30日, 且为不变期间。

而我国的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时间过长,显然这有违诉讼效率,也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因此缩短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期间,可以也试定为30日。

其次应该加强对当事人再审之诉权利的保障,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法院应该受理。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预防法院对当事人权利的的漠视,这种漠视可能是基于国家利益、集体或社会的利益,也可能是基于私人利益,如贪污、受贿等。

作为案件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只有其本人对自身的利益得失感悟最真切,建构再审之诉应该保障其诉权的行使,这样规定是符合国际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的。

再次应该对再审之诉的终局性加以规定,这种规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实现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避免滥诉、缠诉现象的发生。

要确保再审之诉的终局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得以维护,如同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做出最终判决,并不是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此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是否能够拥有直接的再审权应该予以明确规定,具体设想是可以将案外利害关系人即案外第三人纳入再审之诉的主体,即有关判决、裁定造成案外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受损,其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这样的规定一是立法的成本不高,可以填补立法上的空白,二是符合程序正义和法律发展的规律,可以有效地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制度构建的具体问题,还需要结合实践来具体修正。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案件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可以说实务界和司法界的争论从民事诉讼法颁布的那一刻起就没有停止过。

但是改革或者说找到某种途径去解决问题才是至关重要的。

笔者深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建构不能一蹴而就,也不能一劳永逸,但是这种改造也是势在必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

(作者: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民事证据、民事程序)
注释:
寒风、刘蓓.最高法院院长访谈录.中国商法.2000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 (5) .
[2]张卫平.程序的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人民出版社.
[3]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1) .
[4]周晖国.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版.
[5]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6) .
[6]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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