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件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单方回运货物情况下的责任认定〖案情〗
原告:绍兴县奢客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达公司)。
被告:欧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
2015年8月,涉案货物的国外买方CONNECTION18公司订舱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委托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美国纽约,交易方式为FOB。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6日和8月31日代表承运人签发并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正本记名提单,抬头为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NNECTION18公司,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纽约,货物为CONNECTION18品牌紧身裤,运输方式CY/CY(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两套提单项下货物价值分别为112261.08美元和88399.51美元。涉案两个集装箱分别于9月22日和9月26日到港卸货并随即被拆箱,于9月22日及10月7日清关入境,由被告欧达公司作为收货人代理进行申报,收货人支付了关税并向被告欧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以及第二票货物的码头滞期费等费用。
在第二票货物到港当日,原告致函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涉案两票货物,并要求配合原告修改收货人名字。9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称其持有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上海欧达公司不能放货,并请求告知货物下落。原告于10月8日查询到第二票货物已被拆箱。次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上海欧达公司要求告知货物现状,并称如果收货人不要该两批货物,要求安排所有货物回运至中国,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就此报价。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将上述情况发邮件告知被告欧达公司,被告欧达公司将该封邮件转给了收货人,称“此问题需要尽快解决”,并询问其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货物情况。
10月15日,收货人给原告发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欧达公司称,其向所有的客户推荐了涉案货物,但客户说可在别处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相同的货物,无人愿意购买,并称“货物已经受到损害”,因此“会指示货代回运你们所有的货物”。10月22日,收货人指示被告欧达公司将货物回运,并表示原告需要为此向其赔偿关税、海运费、滞期费等费用。
两被告称将涉案货物装载到另外两个集装箱内运回上海,分别于11月9日及次日交承运人。被告欧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回运提单,但确认从未向任何人交付。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欧达公司。12月26日,货物运抵上海港。2016年1月6日和1月7日,CONNECTION18公司在上海的代表泰拉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与公证员一起到保税仓库进行拆箱公证,确认箱内货物比出运件数少了6小箱。
2016年1月19日,被告上海欧达公司告知原告已将涉案货物运回上海并存放于某保税仓库中,两被告称已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费、清关费、仓储费等合计4513美元及人民币31967元,原告可以付款提货。1月22日,原告回函,称原告从未就涉案货物的回运与两被告进行过接洽,认为两被告前述函件中所提到的货物并非原告原出运的货物,应由该批货物的托运人承担相关费用及风险。
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并申请了诉讼保全。
两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拆箱后始终在被告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不成立无单放货;即使存在无单放货,涉案货物已按原告要求办理回运,原告损失仅为丢失的6小箱货物,被告欧达公司仅应赔偿649.8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易方式为FOB,由收货人指定承运人并订舱。在准据法为中国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凭
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在货物到港时即一再向承运人被告欧达公司强调其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明确要求被告欧达公司停止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现已查明涉案约定整箱交接的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正当理由拆箱,货物已由收货人完成进口清关,收货人还向被告欧达公司付清了相关运输费用,而被告欧达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拆箱后在其持续控制之下,即使涉案货物目前在被告欧达公司控制之下,也不影响对被告欧达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认定。被告欧达公司无单放货后,未在合理时间或者原告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并交付涉案货物,并在未与原告达成退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回运货物,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提货并要求被告欧达公司承担全部货物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欧达公司向原告赔偿全部货物损失200660.59美元及其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欧达公司自觉履行,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无单放货纠纷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大类中的一个常见类型。我国《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仅涉及货物交付环节的一般性规定,没有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规定。2007年3月和6月,上海高院分别发布了《涉及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问答》(一)和(二)。2009年2月,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两级法院及时总结了海事司法实践经验,使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日益明确和统一。但是,本案涉及的问题,即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之后单方回运货物的情况下对其无单放货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的影响,在现有的相关规定中均未有涉及。
一、无单放货纠纷中“货物交付”的核心是货物支配权的转移
近期的海事审判实践显示,无单放货纠纷中明确证明承运人已经实施无单放货的直接证据,比如原告在货物交付地提货不着的证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对放货的确认以及货物买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对已经提货的确认等难得一见,无单放货的事实往往需要通过在案诸多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证明,很多时候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来推定。此时,首先需要明晰“货物交付”的概念,即何种情形下可以认为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
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对“货物交付”作出具体界定。国际公约中的相关定义很有参考价值。
(一)1978年《汉堡规则》对“交付”的界定
《汉堡规则》第4条第2款第(b)项以列举形式界定了三种“交付”方式:1.把货物交给(handing over)收货人;2.收货人不自承运人处收取货物时,按照合同或者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把货物留给收货人处置(at the disposal of the consignee);3.把货物交给依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给的当局或者其他第三方。其中,第一种方式指的是货物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物理性的实际转移;第二种方式则强调的是虽然货物没有物理性的转移,但对货物的支配权从承运人转移至了收货人;第三种交付方式是属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可以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情形。
(二)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对“交付”的界定
《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在其规则二(e)项中对“交付”作出的定义:是指将货物交给有权取货的一方或将货物置于其支配之下。与《汉堡规则》界定的前两种交付方式是一致的。
(三)1991年《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对“交付”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