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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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行政法
一、判断并能改错(填空)
1、华盛顿因起草了宪法和人权法案主张言论、集会、出版、宗教信仰自由而赢得了“美国宪法之父”的美誉。(麦迪逊)
2、在法国,调整行政关系的规则和调整民事关系的规则基本上是相同的。(是不相同的)
3、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行政诉讼是严格的司法活动,不受行政干预。(法国把行政诉讼活动看作是行政的一部分)
4、英国有完整系统的行政立法程序,因此议会和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同虚设。(英国没有一个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时分别依据单行
的授权法进行)
5、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因而,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晚于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从产生上看,英国的这种制定绝不晚于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6、如今,行政法已成为较为成熟的部门法,各国都发展出了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责任。(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只有大陆法系的国家才有)
7、WTO的附件是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参加的贸易协定。(各成员国可以自愿
选择参加)
8、在设有行政法院的国家,行政法院是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的行政法院是独立的)
9、法国有统一的《法兰西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理有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要求,程序违法可以作为撤销行政处理的理由。(法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程序规则分散在法的一般原则和个别的法律之中)
10、德国宪法先后修订11次,故德国被称为世界宪法的实验场。(法国共颁布了11部宪法,法国成为了世界上唯一的宪法实验场)
二、名词解释
1、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指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内,行政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理论和制度的逻辑基础和理论依据,它也是行政法的价值论,行政
法的类型和具体制度千姿百态,但是它们都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取向,而且这种
价值上的趋同性随着全球化进程而日益增强。
2、行政裁判所:是指在一般法院以外,由法律规定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以及公民之间与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的机构,其具体名称有委员会,
专员,局和裁判所等。
3、返还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从公民那里获得某种利益时,行政机关向公民承担的返还该利益的责任,这实际上还是一种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的责任,但是由于法律的错误,行政机关获得某种利益时,公民不能请求返还,例如多征的税金。
4、法律平等保护:是指任何人或集团,在和其他人或集团处于相同的情况时,在他们的生命、自由、财产、追求幸福方面,不能被拒绝享有其他人或集团所
享有的相同的保护。情况相同的人在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方面也应相同,而且
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同样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
5、警察行政: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而对个人自由限制的行政活动,它是行政机关执行警察法律的活动和权力,其目的是保证公共秩序,公共秩序
又包括公共安宁、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
6、行政国家:所谓行政国家,就是说一国的行政部门职能广泛,权力庞大,与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相比,行政部门居于首要地位。这种国家和早期的在三权
分立思想指导下建立的国家有很大的差异。
7、行政不服审查:是指国民认为行政厅的行政处分行为或者其他事实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特向有关行政厅提出请求,以求得改变或者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结
果的法律制度。
8、苦情处理:“苦情”主要是指国民对行政行为的不满或者不服,由专门机关负责解决这种国民的不满或者不服。
9、诸边贸易协定:不属于“一揽子协议”接受的范围,其接受与生效根据协定本身的规定执行,各成员国可自愿选择参加。
10、同一解释原则:是国际公法的解释原则,在国内法律规范可以作两种以上
不同的解释时,对国内法律规范的解释不能与国际义务相抵触,即必须按照与
国际法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
三、简答
1、简述德国行政诉讼程序的特点。
(1)行政复议前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与履行义务之诉,须在复议程序中审查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目的性。但在法律明文规定或下列情况中,免除该审查:
a.行政行为由联邦或州最高行政机关作出;
b.纠正性质的决定或复议决定首次包含了一个负担。复议申请须在相对人得到
申请后1个月内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
(2)言词审理:行政诉讼原则上适用言词审理原则,在审理中,主审法官应就
争议中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与参加人讨论,参加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说明理由,
法院须以言词审理的结果作出裁判,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审问式诉讼:审问式不同于对抗式,法院的责任是调查事实,不受当事人
双方提出的抗辩和证据的约束。
(4)处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一旦进行,便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当
事人无权处理自己的诉权。
(5)公益代表人:设置公益代表人并由其参加诉讼,这又是德国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强调公共利益的保护。
(6)准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中许多问题与民事诉讼相同,不受行政诉讼的特质的影响。
2、简述1873年布朗格案件的意义
(1)布朗格案件的直接意义是它确立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在管辖权划分上的一个新的标准。
(2)布朗格案件的间接意义,也是更为深远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新的行政观念,回答了什么是行政的问题。1873年的布朗格案件正式确立了新的标准,这一判例成为世界范围内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3)布朗格案件宣布放弃了传统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论,明确承认了国家的赔偿责任。布朗格案件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个转折点,这个案件的判决明确承认了国家对行政活动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4)布朗格案件确立了赔偿责任的主体。这一判例最早坦白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从而解决了关于责任主体的争议。
3、简述1949年德国波恩基本法的制定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的西部占领区由英美法盟国管制,西德不享有完整的主权,占领当局制定了“占领法”,它的效力才是最高的,其他的法律对于占领法而言都是附属性的。
另一方面,西德人自己也顾虑到苏联分裂德国而不愿制定宪法,1948年,盟军司令部授权西德占领区的国民议会制定一部宪法性文件,但是西德人为了免得让占领东部地区的苏联获得成立东德的借口而不愿制定宪法,只同意召开议会委员会,制定基本法,盟国方面勉强同意。
于是,同年9月,在波恩成立了议会委员会,议员们吸取了魏玛宪法在政权组织上的缺陷和希特勒严重践踏人权的教训,在盟国的监督下,于1949年制定了保障民主与人权的基本法,并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简述德国宪法法院的特点
(1)它与联邦议会、总统和行政机关并列,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权力,因而具有高度独立性;
(2)由于它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撤销或者宣布无效的决定,因而它有相对其他国家机关更具有权威性;
(3)它的管辖范围具有广泛性,其管辖事项之广远远超过世界上任何一个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
(4)从司法效果来看,它作用巨大,影响深远。
5、简述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1)司法是居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而行政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2)司法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被动实施的活动,而行政是主动性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