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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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一)汕头资深民事律师表示,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法律制度。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审理难度大,调查取证难,目前《民法通则》、《民诉法》对此类案件的规定过于笼统,许多具体问题难以解决。在审判实际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赔偿理念。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对此类案件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作以下粗浅的探讨和。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种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交通事故型。因交通事故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
2、打架斗殴型。因邻里风波、买卖纠纷等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损害赔偿。
3、工伤事故型。各行各业,特别是一些具有危险性的行业因缺乏安全意识或违章作业,造成工伤事故。
4、产品质量型。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假冒、伪劣商品致人损害。如啤酒瓶爆炸、化妆品不良反应等导致人身损害赔偿。
5、医疗事故型。由于医护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病员医疗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不断发生。
6、意外事故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均无主观过错,意外事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
二、关于立案条件和受案范围问题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必须以交警部门赔偿调解终结书作为立案的前提条件问题,我国《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应先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后不履行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①对此规定,作者认为,赔偿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立案的前置条件,只要当事人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且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受案范围问题
在实践中,因打架斗殴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诉至法院的比重很大,而此类案件是先由公安机关受理还是法院直接受理,也是长期争议未决,由于受案不明,公安机关与法院往往相互推诿。对于法院与公安机关如何划分因打架斗殴引起人身损害案件的受案范围,目前有三种意见:一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凡此类案件均先由公安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处罚及赔偿不服向法院起诉时,由法院受理,并根据情况分别由行政庭或民事庭受理;二是凡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可直接受理;三是主张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第19条第(四)项、第22条第(一)项规定,凡因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殴伤性案件,均由公安机关受理。但因民事权益纠纷引起治安管理危害不大,无须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法院受理。我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划分受案范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目前基层派出所的任务有所调整,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处理;第三,可减轻法院受案压力。
三、关于证据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是“审查核实证据”。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开展,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已成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但在审判实际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举证问题仍旧十分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知道举证,有些当事人不懂起诉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以为打官司只要到法院起诉就
行了,调查处理都是法院的事情,有的原告甚至认为要是有证据,还到法院打官司干什么;二是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而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致使案件一时难以查明,案件一拖再拖;三是怕负责任不愿作证,一些知情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处于碍于情面或慑于一方的权势而不去作证,有的知情人在个别调查时能坦率直言,但在公开作证时却又回避,致使审判人员难以核实证据的真伪,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四是几个证人对同一事实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证明,使法院难以认定;五是不负责任乱举证;六是当事人与医方人员串通,一些医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假病历、假诊断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还有一些人持的病历、诊断证明进行涂改伪造或以他人的检验结果冒名顶替以达到伪伤或夸大伤情和赔偿范围,致使伤情诊断、医药费票据真假难辩。从法院审判人员方面来看,一是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必要的调查取证;二是不信任当事人举证,认为当事人举的证是单方面的不足采信,强调调查取证。根据上述情况,我认为:第一,认真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调当事人举证。凡当事人主张赔偿,必须提供足以证明被损害的时间、地点、方式、起因、经过及在场人的证据,证明损害程度的验伤报告、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费、医药费票据以及计算误工减少收入、专事护理的依据,伤害致伤或死亡需要赔偿必要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证明材料等;第二、要正确理解“举证”与“查证”的关系,在依法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应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作到五个及时;第一,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及时调查;第二,及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便真正掌握第一手客观材料;第三,及时进行现场勘验,以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核实;②第四,责令当事人及早进行法医鉴定;第五,及时向受害人诊断、治疗的医院和医生了解伤情的诊断及治疗情况。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情及医疗费的认定经常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关于伤情鉴定,省高级法院有关解释统一规定,伤情鉴定由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但是法医鉴定结论是否必然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主要取决于以下几点:一是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二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解决需要鉴定损伤问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是鉴定人鉴定时是否认真细致,有无外界因素影响而作出虚假鉴定的可能;四是检验是否正确,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鉴定书所记述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五是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