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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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合理建构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最终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略加阐释,同时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一、合议及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

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1] 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说的合议是指存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合议制度,这一制度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现代司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根据现代通行的观点,对合议制度可作如下大致界定:首先,合议制度要求多个司法主体(审判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其次,合议制度强调合议成员应当集体商量、讨论案件的处理问题。[2]这是对合议制度的最基本要素的概括,它兼具集体决策和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根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实质决定权,可以将合议制度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两种类型。如果合议成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决定权,则是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反之,合议成员虽然集体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决定权,则为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3]

合议制度特别是现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一是多人参与。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多人,他们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自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多人参与这一基本特征始终为合议制度所保持——可以说,缺乏多人参与根本不能称之为“合议”。在这一意义上,多人参与构成合议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合议制度的首要特征。

二是平等参与。平等参与强调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平等,含义是: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审理阶段、评议阶段和作出判决阶段享有同等的参与权利,它尤其反对合议庭某些成员在对案件结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务上享有更大权力。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参与审判;在评议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每一成员均有权阐述自己的主张及相关理由;在判决阶段,平等参与则体现为平等决定权。

三是共同决策。共同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集体作出决定,同时这种决策建立在合议庭成员平等的基础之上。

四是独立审判。合议庭独立审判是指合议庭成员根据证据、法律独立作出判断,它反对合议庭之外的任何主体对合议庭之影响甚至干预。一般而言,合议庭独立审判有三个基本要求:(1)合议庭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不能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其审理;(2)禁止外界因素的施压;(3)反对外界的妄加评论。

我们认为,要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这四个基本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只具备第一项特征,则构成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二、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形态

中国古代,一般案件,多采用一个法官坐堂问案的独任制,同时,在历史久远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也先后出现过形式不一的各种合议制度,对少数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审、秋审那样由若干法官会审的合议制。但是,诸如三司会审等各种形式的合议制度,以严格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的概念来论,只能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们仅仅具有多人参加案件审理这一形式特征,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这些实质特征的缺乏,使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与现代所说的合议制度是有差别的。下面就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按照历史朝代的顺序略加阐释。

(一)西周的合议制度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周礼》中也有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掌握在皇帝手中,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4]

虽然严格地说,西周还谈不上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制,但是合议制的雏形却已经在很多资料中得到了体现。金文中的“讯有司”,[5]《周礼》中的“三刺之法”,都带有明显的合议色彩。

1、讯有司。讯有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在判决之前要征询大臣们的意见,《琱生簋》叫做“讯有司”。讯,讯问。有司,泛指官吏。讯有司,即征求群臣对判决的意见。判例说明,“讯有司”作为一项诉讼程序,是有进步意义的,理论上是为了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但是,在宗法制社会里,当法律制度与宗教势力发生矛盾时,再进步的法律制度等于零,国法须唯宗法是从。

2、三刺定案。根据《周礼?秋官?司寇》的记载,重大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的意见,称作“三刺断狱”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6]

“三刺”之后,按照大家的意见,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三刺定罪虽不是以侦察确凿证据为出发点,但其已包含着调查研究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冤狱。三刺的程序是否全面实施或杂有后人的理想,尚难断定,但在铜器铭文中确有“讯有司”即征求大臣意见的实例。

(二)秦汉时期的合议制度

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秦朝又是一个十分重视法治的朝代,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力图运用法律的权威,巩固中央集权。在汉朝的司法方面,基本是汉承秦制。秦汉时期实行官员会审制度。

1、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讯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秦汉法律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共同审理的制度,时称“杂治”。据《汉书?王嘉传》记载:汉武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弑上为逆罪”,“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名杂治东平王云狱”。[7]

汉代的“杂治”也每常称为“杂考”、“杂案”、“杂问”。这些称谓均可在古籍中找到例证。《汉书?楚元王传》附《刘向传》中有记载:“辞果服,遂逮更生系狱,下太傅韦玄成,谏大夫贡禹,与廷尉杂考。”《汉书?景十三王传》:“积数岁,事发觉,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杂案,索得兵器玺绶反具,有司请捕诛(刘)健。”《汉书?朱博传》:“(赵)玄辞服,有昭左将军彭宣与中朝者杂问。” [8]

杂治的采用,主要视罪犯的身份和案件的性质而定,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因此,实行杂治,表面看是汉代统治者标榜“慎刑”的表现,不过就其内容来看,完全是为优容皇亲国戚和达官显宦,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大,参与杂治的人,往往揣测皇帝或权臣的心意而有所出入,因此,杂治制度实质是皇帝控御臣下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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