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如下:

1、申请

乡镇围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1)发生在本乡(镇)境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

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

(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并附地形示意图;

(4)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5)证据的名称、来由、数量,证人的姓名、地址;

2、登记

3、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4、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纠纷和经营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林地纠纷和经营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同时,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例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一)、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如村干、小组长)参加,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补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

5、案情讨论

6、调解。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是必经程序。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这是关系程序是否合法的重大问题。调解的过程要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写明“经召集双方调解无效”字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当事人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在调解书

上签字,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附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②争议的主要事实;

③协议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④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政府印章。

(3)、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政府根据该调解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维持。当然,该调解书被政府或者法院认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除外。调解书从本质上来讲是民事合同(协议),其效力问题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但是,由于林地纠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对林地纠纷纠纷案件拥有处理权,因此,政府必然拥有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权,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专属法院管辖有所区别。

(4)、同一纠纷有多份调解书(协议)或处理决定、判决的,视为“合法的权属变更”,以最后一份为准。

7、行政处理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①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②林地纠纷争议的由来及事由;

③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④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⑤处理决定的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⑥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⑦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和日期。

(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

(五)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地纠纷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

8、送达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送达。由于送达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可能,就要把行政复议文书直接交到本人手中。依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府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狱或者

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下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上送达方式,行政处理文件的送达均可参照执行。

9、附图

10、结案归档

林地纠纷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的,只要当事单位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争议即告解决,填好山林纠纷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权益救济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政府及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培训资料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 序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如下: 1、申请 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张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1)发生在本乡(镇)境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 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 (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内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方案

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方案为加强对全市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领导,依法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及时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妥善化解在农村土地确权、农垦退场改革及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土地林地争议问题,努力构建和谐**,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二、工作任务目标 工作任务:依法调处全市已经排查出的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1029宗(其中土地权属争议132宗,确权共有宗地566宗,林地权属争议331宗),以及今后发生的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妥善化解矛盾,维护土地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工作目标:力争每年调处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300宗,用3-5年时间基本解决已排查出的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问题。 三、工作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三)坚持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

(四)坚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五)坚持协商解决为主,依法裁决为辅的原则。 四、成立工作机构 (一)成立**市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职责: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市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处的具体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陈正杰兼任,副主任由组成。 (二)各镇成立“镇农村土地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公室”。 主任:各镇镇长。 副主任:分管副镇长。 成员:从各镇政府相关部门抽调3名精干人员组成。 工作职责: 1、受理和调查处理镇内个人之间的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 2、受理和调查处理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操作流程及要求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操作流程及要求 国土资源文秘网 (一)收案及审查 1、接收当事人要求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不确切的要求重写。 2、要求提供相关依据,登记签收。清单给当事人一份附卷一份。 3、对文化水平低的,随时作问答记录。 4、填写收案呈批表,报主管或分管负责人签批,并确定承办人员。 5、确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情况:《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 除以上规定的外一般都应受理。 6、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权。 7、送达不受理决定书,填写送达回证,当事人签收。 8、不受理决定书送达时限,要求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受理及告知 1、认为应当受理的,给双方当事人或全权代理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2、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争议的对方。 3、送达受理通知,申请书副本同时附件要求举证内容

及时限。 举证内容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条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及承办人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手续。 4、有些证据当事人认为无法提供的,告知可以申请处理机关依法调取。 5、告知当事人承办此案组成人员,并争求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6、受理案件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并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对是否回避决定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7、告知双方在争议解决之前,维持争议标的的现状。 (三)调查取证 1、调查处理原则,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2、对举证材料要逐件审查,进行质证核实,包括调取的证据、询问记录、证人证言等。被质证人要签名,并注明质证意见。 3、对提供的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核对人签名。没有签章和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询问笔录要写明询问的时间、地址、问话人、记录人、在场人、被问人及简历,被问人与争议者之间的关系。问话主题要明确,语言要简明准确。需要迂回问话的,最终要归纳出主题,回答人答话繁杂无序的,问话人要及时归纳,重问被问人是还是不是。发现答话有疑问或者有新线索的,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国土资源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统一制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不再使用。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 交件人收件人 申请人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电 话 委托代理人电 话 序号申请文件名称页数备注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名 称) 地址 法定 代表 人 职务 及电话 委托 代理 人 地址 被申请人姓名 (名 称) 地址 法定 代表 人 职务 及电话 请 求 事 项 事 实 及 理 由 (本栏写不下可另附页) 附证据材料份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 _____________(委托人)因与__________________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委托_____________(受委托人)代理。委托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附件4: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文号)(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经审查,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厅)已受理,特此通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章) 年月日

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

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 一、严格遵守解决林权纠纷的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着重调解的原则。 (四)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尊重历史习惯,重事实、重优势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五)“两级调解,一级督查”的原则。“两级调解,一级督查”,是村民之间的林权纠纷调解由村、乡(镇)两级组织负责调解,县级组织负责督查,乡(镇)调解为最终调解。 (六)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 (七)互谅互让,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为调解林权纠纷的依据: 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3、世纪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世纪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家庭经营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协议及附图。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纠纷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权纠纷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林权纠纷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处理决定为准。 7、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纠纷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8、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9、占用征用山林的协议书和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等。

山林权属纠纷答辩状

山林权属纠纷答辩状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答辩书一 答辩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晓华,县长。 被答辩人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乡长。 因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面积为40亩,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 该山林原属清溪村二组已故村民雷大祥所有,四固定时,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登记确认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上至尖峰、下至坎、左至冲、右至岐,面积10亩"。 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东抵小庙村山脊、南抵小庙村山槽、西抵山脊、北抵山脊,面积为44.9亩",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小庙头村填写为小庙村。

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由于此山离新田铺镇小庙头村靠近,雷大祥和申请人一直委托新田铺镇小庙头村一组高学芝、王正礼及雷本志(已故)看管,并约定砍树卖树时付工资。 2011年4月,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严塘镇樟木村危周兴议定,将廖家冲山上的树木以5000元价格卖给危周兴。 危周兴在付给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4000元(其中含500元工资)后,就雇请人采伐,后因危周兴砍伐的树木被东风林场的受让人谭玉成、雷泽华等人拦截卖掉而酿成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新林证字(20XX)第22150045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附图、雷云书等人及严塘镇清溪村委会的《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核实表》及《新邵县林权证地形图》、20XX年5月28日经双方现场勘验绘制的《廖家冲位置草图》、《廖家冲山林纠纷位置地形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对雷键的《调查笔录》、对危周兴的《调查笔录》、对雷从嵩的《调查笔录》、对雷本栋的《调查笔录》、对高学芝的《调查笔录》、对王正礼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直政处〔2011〕7号 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 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73岁,**村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34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46岁,***村村纳要屯人 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 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向本机关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对翁体且、更亭逢大约三十亩土地发生的使用权属争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0年5月26日组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2010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2011年5月2日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峨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成立调处组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翁体且、更亭逢在本屯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时分给申请人户,并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下简称《证》),证中明确承包山的四至界限为:“左与一队土地交界,右

以牛路,上以梁,下以路”,此四至界限与其本人2009年11月16日在天峨县档案局查阅到的于1983年1月19日填写的纳要一、二队《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下简称《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相符合,由于当时土地较多而对土地使用权不够重视,所以对于1987时被申请人的越界经营行为不加限制。1996年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队队长的***以换发新证为由将原证收回,过后发下的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只有水田,原证也没有归还申请人。而根据《表》所填写的土地分析,***户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与申请人原来实际分得的:“上以路,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不符。“路”与“梁”一字之差,造成路以上至梁这部分土地一地二主,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 被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必须停止阻挠被申请人的合法生产开发活动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在1983年纳要队落实社员责任山时分到被申请人户,1984年11月10填写后送发到被申请人户的《证》中明确写明:扒尾逢土地面积3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8日在天峨县档案馆查阅到的《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表述方法虽有不同,但是能够明确其本人的承包山的四至界限相吻合。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种下大约10亩杉木,5亩油茶,从未与谁出现争议。2000年砍伐纠纷地内杉木卖与丰龙队牙韩荣,后仍然管护到2009年11月3日再次开发造林之前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从所持有的证件与实际经营管理情况都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被申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 申请人:南丰县白舍镇际民村墓坑村小组 代表人:彭润才系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赤溪村小组 代表人:曾财生系该组组长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将“起家山”山林确权给申请人所有。并赔偿申请人村民彭流仔等人3万元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该争议山场座落于我县行政区域境内,山名为“起家山”,面积,四至范围:东靠广昌县山场以山脊分水为界,南靠水田以山脚为界,西靠广昌山场以窠心为界,北靠水田。 1953年土改时期,申请人将该山分给了村民彭毛虫,有我县土改时期颁发的土地证为证,其土地证第九栏登有:种类荒山,座落及小地名为墓坑起家山,四至东广昌、南荒田、西广昌、北彭添丁,此山场历来归申请人所有,土改时分给彭毛虫,农业合作化至林业“三定”时期归申请人集体经营。林业“三定”至今分给了彭流仔、彭谈门、彭金坤作为责任山,有“村民生产责任合同书”为证。 2005年春,申请人村民彭流仔等人在自己的责任山开垦栽种南丰蜜桔,不料2007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林改勾

图重叠为由,带领全队村民30余人,至该山场将申请人村民彭流仔等人的桔树连根拔起435株,并将桔树砍断、毁坏,致使该村民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自己的桔树遭破坏,申请人村民迅情堵非常激动,眼看一场群体械斗事件时即可发,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发生流血事件,多次向南丰县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反映上述情况,引起县政府和县林业局的高度重视,并多次派员至现场调查、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区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又根据抚州市林改文件精神:因林改勾图由重复勾绘产生的山林权属争议,插花在另一方行政界线之内的山场必须出示有关证据,否则,不视为争议,其山林权属应归经营受理的一方所有。 由于双方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的阻止,破坏桔树的行为暂时停止,但山林权属还没有明确,山林权证不能发放,为了防止群体事件发生,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市林业局尽

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

关于A村与B村山林权属纠纷 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A村民小组 代表人: A村民小组组长 被申请人:B村民小组 代表人: B村民小组组长 案由:山林权属纠纷 A村D岭位于A村西面,B村E岭位于B村东面,均有C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两村领地相邻。X年中,B村将两岭交界处土地出租给电信公司安装信号塔,从而引发B村与A村对两岭边界权属的纠纷。申请人向我镇相关部门提交处理申请后,我镇依法组成工作组,着手处理两村山林权属纠纷。我镇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得出结果。同时申请C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定位测量。我镇相关部门于X年X月X日再次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调解,现已调解完毕。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理由及举证情况

(一)申请人称:D岭从土改至今一直由我A村所有和经营。并有2004年C市人民政府给我村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了D岭上是我村所有,面积22亩,地理位置在本自然村西面,B村租给电信公司的林地属于我村D岭范围。申请人要求镇政府依法处理山权纠纷,并将D岭山现争议范围的山林所有权确认为申请人所有。举证有: 1、C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9日颁发的《林权证》。 (二)被申请人称:E岭我B村所有和经营。并有2004年C市人民政府给我村颁发的《林权证》,明确了E岭上是我村所有,面积72亩,地理位置在本自然村东面,我村租给电信公司的林地属于我村范围,并没有侵占A村D岭林地。举证有: 1、C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日颁发的《林权证》。 二、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 在相关证明证件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提供了由C市人民政府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都能确认本村林权。 根据市林业局现场定位测量结果显示,B村E岭与A村D岭分界线明确,以两村争议地为界,经GPRS定位,两村山林均满足林权证上全拥有的面积。

浅析林改后林权纠纷处理的对策及建议

浅析林改后林权纠纷处理的对策及建议 摘要:中国林改工作虽在2009年就结束了,但遗留问题不少,在文章中,笔者就其中的林权纠纷处理问题进行了思考,并就化解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同时针对立法的不足提出了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以期为基层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林权纠纷;处理对策;行为性质;修改依据 2007年至2009年,我国集中进行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对农民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但是,当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加之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林改工作虽结束了,但遗留问题不少,如存在错漏登记、重复登记情况,争议地未确权登记发证等问题。为此,处理林权纠纷就成为近几年基层矛盾纠纷排查的重点。笔者作为县级政府法制办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改后发生的林权争议案件中,发现林权争议案件在处理方式、适用依据、行为性质等方面有探讨的必要性,本文就此作如下思考,以期为基层同行处理林权争议提供参考意见,如有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对未登记发证的林地纠纷的处理 林改时未颁发林权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争议地,二是遗漏登记的林地。对前一种,因在林改时有明确规定,对争议地调处不成的暂不予颁发林权证。但在林改结束后应依法对存在争议的林地进行行政处理。争议地是因存在争议而权属不明,实践中我们在处理这类争议时,就需要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启动行政确权程序,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受理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和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则向人民政府报送处理意见,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确权决定书,待行政确权决定书生效后由林业部门依此登记发证。而对后一类即遗漏登记的,因不存在权属争议,权利人可直接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林业部门申请登记,经林业部门审核登记后填发林权证即可解决问题,并不需要启动政府行政确权程序解决此类问题。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林改工作早就结束了,对这两类案件可不予理睬,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违法的。二、对已颁发林权证的林地纠纷的处理。 在实践中,对处理方式争议比较多的就是在林改时已经颁发林权证的这部分争议,有人认为应按权属争议由政府行政确权予以处理,有人认为应按林权登记纠纷处理,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下结论。 林权证争议主要是这两种,一种是重复发证,即对同一宗林地,同时填发林权证给两方当事人,从而引发争议。另一种是错误发证,本该甲方,却错误登记发证给了乙方。对这两种争议主张按权属争议解决的主要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之规定,认为已经颁发的林权证是政府行政确权的证据,对重复发证和错误发证的林权争议就应由政府行政确权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这里的林权争议处理规定不适合林改时重复发证林权争议的处理,理由是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是政府就同一宗地向双方都颁发了林权证,这时的林权证是存在争议的,就不应该被作为证据来处理争议。上述法规规定的林权证被用作证据使用应理解为是林改前取得的,用林改时取得的林权证为证据处理因该证而引发的争议,无论采信哪一方的林权证为证据都有不公正之嫌。当然,处理这种争议也不适合启动行政确权程序,行政确权程序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 理条例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释义

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释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供需矛盾以及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争议(纠纷)等问题日渐突出。为合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办法,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在工作实践中积极探索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并做了大量、有益的工作。我州是一个农业和牧业大州,由于历史和人为的原因,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虽然各县(市)都做了积极的调处,但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是因为部分县(市)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机构不健全、处理程序不当、方法欠缺、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等,使得因土地草场纠纷得不到圆满解决致使群众集体或个人越级上访的问题时有发生。对此,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和各级业务部门高度重视,专门下发文件,就州直各县市成立处理土地草场纠纷机构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人员、经费、交通工具等落实到位。 为进一步规范州直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草场权属争议工作中的行为,预防和杜绝群众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做到责权分明、依法行政,按程序办事,州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年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经过长时间调查研究,专门研究制定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土地纠纷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并经伊犁州人民政府2007年第51次州长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已印发直属各县(市)执行。 下面,我就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调查处理的要求、程序、土地草场权属争议会审制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统计表的填写要求以及国土资源部就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有关 表格填写要求等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纠纷)的含义、调查处理的原则、依据及要求、范围及责权区分 (一)土地、草场权属争议的概念 1、土地权属的含义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权利的归属,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以下特性: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的取得方式和程度,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有严格的规定,违反规定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 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1961年至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时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单位设立时,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经营管理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 林地纠纷处理办法如下: 1、申请 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张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1)发生在本乡(镇)境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 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 (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内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山林权属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桂06行初9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 诉讼代表人:唐佳善,组长。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 诉讼代表人:唐国雄,组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幸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发文,防城港市防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 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 诉讼代表人龚知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秀文,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村民。 1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5)4号处理决定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政复诀(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一组(以下简称冲美一组)的诉讼代表人唐佳善,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冲美二组(以下简称冲美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唐国雄、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云,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发文,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昊良、第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以下简称架连组)的委托代理人唐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防区政处(2015)4号《关于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架连组与冲美一组、冲美二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当事双方争议的林地为吒丁山(冲美一、二组称蓬头山),四至范围为:东至鸡嘴地岭顶分水为界;南至张四坟地岭崎分水为界;西至冲美田边为界;北至老虎岭崎分水为界。面积62亩。争议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冲美一、二组在合作化时期起合为冲美生产队,1981年划分冲尾一组、冲尾二组二个生产组,水田、坡地等进行了划分,但山林没有划分,原冲美生产队的山岭仍属两组共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冲美一 2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和处理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和处理原则 2011-04-20 09:51:49 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种: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即村农民集体之间、村内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之间,乡(镇)农民集体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这里没有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争议,原因在于集体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化程度不高,缺乏充分的财产权地位,所以,在发生这类争议时一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出面解决。当前涉及比较多的争议有: (1)军队与地方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 (2)涉及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争议;(3)涉及铁路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4)涉及水利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5)涉及民航、石油、冶金等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6)个人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 (7)其他。 2、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土地他项权利争议。 (1) 土地所有权争议 土地所有权争议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包括乡(镇)农民集体之间、村农民集体之间、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 (2) 土地使用权争议 土地使用权争议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大多为单位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等。 (3)土地他项权利争议 土地他项权利争议是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而发生的争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80825 【实施日期】 19880825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 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章名】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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