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法中的禁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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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禁反言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它源于英美法系中平衡法的禁反言理论,但是经过长期的发展及大量的国际司法实践,该理论体系已经较为完善,研究该理论将更有利于我国领土海域争端的解决。



关键词:禁反言原则 承认





禁反言原则最早源自于英美法系中商法的基本原则中,逐渐地也在国际法中引入此原则。1929年的塞尔维亚贷款案是禁反言原则第一次适用于具体的国际案例之中。然而在1933年的东格陵兰岛案中,禁反言原则方被首次用于解决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发展至今,禁反言原则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适用规则,乃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目前,在同样涉及到我国的南海争端问题中,禁反言原则也已成为争端国辩护的理论依据之一。



一、禁反言原则概述



(一) 英美法系与国际法中禁反言原则比较



禁反言原则,是指基于一方由于其自身的行为使之不得主张有损他方的权利,他方有权信赖这种行为而行事,此时允诺方不得反悔。 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原则与国际法中的禁反言原则粗略比较之下,两者似有异曲同工之处,实际上,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者的适用主体完全不同。前者所适用的主体应当是平等关系中商事主体双方,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法定主体。关于后者应适用何种主体,国家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经常出现的一个主体,但却并不是唯一的主体。随着近几年一些国际法规则逐渐开始适用于自然人、商业组织、环境污染等领域,国际组织与自然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中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主体也为人讨论。在笔者看来,国际组织应当可以作为主体之一,因为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理应适用国际法中类似禁反言原则这样的一般法律原则,否则将是对一般法律原则的普适性的一种违背。而且将国际组织纳入进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主体之中,更有利于规范各类国际组织,将诚实信用原则更有效地贯彻始末。反观自然人,在与他国的交涉过程中,他们所表达的观点终究代表国家的意志,是国家意思表示的一种表现形式。故我认为,自然人不能作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主体。



第二、两者意思表示所要求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要求商事主体应该以明确的方式将允诺事项表达出来,但后者则只要求以承认、默许等方式即可。从中可看出,国际法中的禁反言原则比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原则要求更高,对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诚信要求更严苛于一般的商事主体。



另外,有学者还认为两者之间关于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一定差异:国内法的禁止

反言不仅要求相对方存在合理信赖,而且还要求对此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国际法的禁止反言只要对相对方的行为、契约或沉默使自己产生信赖,对是否产生实质的损害方面并不要求。 笔者并不认同,在下文禁反言原则构成要件的讨论中会表述自己的观点。



(二)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



目前通说认为符合禁反言原则应当具备三方面的要件:第一,要求一方主体所作出的声明必须明确无异议。明确无异议即该声明意思表示清楚、并不会使对方产生歧义。第二,声明的作出必须基于自愿,无条件且有明确授权。我认为,无条件该要求在目前的国际交往中略显苛刻,因为当下每个国家都以各自的利益为最终的指向,声明的作出一般都会基于一定的交换条件,所以建议禁反言原则中放松对无条件声明的要求。第三,一方基于对方的声明而产生善意的信赖,产生的效果即是信赖方会因为声明作出方因声明的违反而受到损害或声明作出方因信赖方的信赖而受益。上文提到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禁反言原则并不以信赖方受到损害为要件。若按照该学者所说进行适用,禁反言原则可能会遭到滥用。国家有自主管理的权力,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如果要求一国不仅不得损害他国利益,且始终保持对他国的诚信,未免过于苛刻,对国家主权的行使也造成很大的局限。所以,只有在业已侵犯他国权益,才可以要求声明国保证其行为的一致性,不得违反禁反言原则。



(三)禁反言中声明的表现形式



禁反言原则中国家作出声明的方式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承认与默认。同时,承认与默认也是国与国之间领土、领海争端纠纷解决的举证过程中的证据来源。

事实上,广义上的承认包含明示的承认与默示的承认,其中默示的承认即我们提到的默认。本文中所提及的承认主要是指明示的承认。禁反言中的承认即一国针对他国的行为或事实而作出的积极行为。一般情况下,承诺的表现形式可以为单方面的一种宣示,同时也可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出现。可以说,承诺这种表示方式是国与国之间最常用的一种声明方式,例如常见的外交声明、对于他国领土或领海的管辖承认。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承认都能产生禁反言的法律效果,主要仍是取决于该承认是否隐含了拘束力的意图。



默认则产生于国家对于某些情况应当在规定的时期内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或者没有及时地反对;或者说,当一种情况发生时,一个国家有必要表面其同意与否的态度时,而并没有作出相应的反应,此时即表明了该国已经接受了这种新的情况。 目前,学界基本认为默认

可以适用禁反言原则,但是事实上,默认往往很难表达出一个明确且不会产生歧义的意思表示。有国外有学者认为:“长期的默认可以被认为具有决定性质:它本身并不是权利的渊源,而只是对事实和法律文件进行解释。” 此外,我们在推断默认的具体意思表示时,应当更加谨慎,不得恣意推测声明国所欲表达的意思。同时,在举证过程中,我们可以要求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辅助该默认的效果。



通过上述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在判断一项承认或默认是否能够适用禁反言原则,能否作为案件重要证据的时候,最重要的还是遵守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该构成要件中的第一要件与第二要件实际上也是对于承认和默认的一种评判标准。



二、禁反言原则之于南海争端问题



早在20世纪60年代,越南政府即已承认中国对西沙及南沙群岛的主权。有资料记载,1956年6月15日,当时的越南外交部副部长会见我国驻越南大使馆临时代办时表示:“根据越南方面的资料,从历史上来看,西沙、南沙群岛应属于中国领土”,当时在座的越外交部亚洲司代司长黎禄说,从历史上看,西沙、南沙群岛早在宋朝时就已属中国了。1958 年9 月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明确指出:“这项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土,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属于中国的岛屿”。同年9月14日,越南总理范文同照会中国总理周恩来,郑重表示:“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承认和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58年9月4日关于领海决定的声明”,“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尊重这项决定”。范文同的照会清楚地表明越南政府承认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是中国领土。



目前,越南政府称当时所作的声明皆是基于当时的国际局势及两国间的同盟情谊,在反抗美国干涉与入侵越南的战争中,为顾全大局,故此乃不得以所为,不得适用禁反言原则。然而,此种理由太过牵强。首先,国家领土主权问题不是儿戏,每个国家在作出有关领土、领海、领空主权问题的声明时,都应该相当谨慎,不得恣意违反该声明所带来的拘束力。其次,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第二条中要求,声明必须是自愿、无条件且有明确授权。从越南政府目前的辩称来看,该声明似存在不得已的意味,但是该声明并不是在我国的逼迫之下而无奈作出。我国对南沙群岛等岛屿作出领土的宣示并不影响越南政府的主权行使。更何况,上文提到过声明无条件性的要求已经逐渐失去效力,因为该要求太过严苛,

反而不利于禁反言原则的实施。再次,禁反言原则之所以能够得以成为国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得益于它自身所体现的法律价值。禁反言原则是公平正义理念的一种拓展,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将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有效地引入国际法理论体系当中。利用禁反言原则来约束国家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持国家行为的前后一致性,使国家也能做到不出尔反尔。



三、总结



在一般的教科书中,我们很难发现国际法基本原则中会出现禁反言原则一节,由于它的法律价值与其他原则相似,所以它的诸多理念都被公平正义等原则所包容。但是,经过长期的理论发展和完善,禁反言原则业已成为国际法中公认的法律原则,而该原则的引入无疑对于当下许多国际争端的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卫彬.论海洋划界中的禁止反言原则[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8,1



[2] 向仲侠,李兰.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9



[3] 史中伟.禁止反言在国际法中的适用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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