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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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物权变动模式
法学院庄晗201300040134 [摘要]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建立一种合理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维护交易安全、进行有效的物权保护,形成良好物权
秩序的基础。流行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物权变动模式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
[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即指
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私有财产权,
它是权利主体生存的基本保障,也是权利主体人格独立的必要条件。
因此,物权变动在私法领域中的意义毋需多言。所以物权变动应该是严谨和严肃的,需要用一定的可以遵循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的。研究物权变动模式对确保物权变动的效力和秩序,从而达到稳定社会
秩序和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今流行的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即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指物权变动除了要有债权的合意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即为独立的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合同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欲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合同而存在的物权合同。既为公示,这是物权变动成立的生效要件。这即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
立性。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无关,如果原因行为(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消,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权行为不能当然失效,当事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救济,而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并以此来实现对交易中第三人的保护,这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合同的核心是“物权的合意”,但仅
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尚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方可最终引起物权变动。其中,不动产须有登记,动产须有交付。如果没有登记或交付行为,即使有债权合同与物权合意,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形式主义中的物权变动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组成,严格贯彻公示原则,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使法律关系客观化,明确化,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对第三人的公示关系一致。但同时也导致交易过程变得繁琐抽象,另人难以理解,甚至违背日常生活习惯,忽视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弱化了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根据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发生,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也无须任何外在的表现形式。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就可以实现,不需要任何外在的形式。不动产物权移转所为的登记或者动产物权移转的转移占有,系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其二,不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物权变动
只是债权合同的当然结果,在立法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其三,既然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概念,因而物权变动的效果自然受原因行为(债
权合同)的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无从谈起,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对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债权意思主义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构造,所有权的转移,仅需有单纯的、诺成的合意即可,无须贯彻公示原则,公示不具备公信力。由于公示为第三人提供的仅是一种“消极信赖”,而不是“积极信赖”,第三人仅能由没有公示认为未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认为一旦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即第三人是无法从公示中知晓是否真的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故意思主义下,公示不具备公信力。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物权的公示为第三人提供的是一种“消极信赖”,即一物权虽然发生变动,但只要没有公示,由此便可认为没有物权变动发生。即使公示内容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同,亦信赖该权利状态为不存在。公示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债权意思主义充分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的私法性格,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基于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强调国家对于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可以实现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意思主义认为的观念的所有权是对自然法所倡导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的贯彻,负载着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价值,认为主体意思所至,物权关系应随之变动,所有权的移转行为被观念的债权契约所吸收,使之成为债权行为的效果构成,系对当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且法律未强行规定统一物权变动的方法,给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空间,避免了各种繁琐的形式,灵活简便,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促进交易迅捷,意思主义的确立系对古代法形式主义的超越,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正如肖厚国先生所言,“(意思主义)
这种立法主义涤荡了物权交易的繁琐形式,保障了交易的迅捷;同时也使物权交易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获得最充分的表达,排除了国家权利对物权交易的介入和干涉,避免国家对私的生活的侵扰,从而拓宽和提升了人的生存境界,使人的存在的主体性不至于被掩映在国家权力与交易形式编织的罗网之中。”然而,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因其自身特征,过分追求个人意思自由和交易效率,也难免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存在法理上的逻辑矛盾。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下,债权合同成立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不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众所周知,所有权等物权是对世权,对世应该是毫无条件的,可以对抗当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一切人。这样矛盾就出现了,既然买受人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如果未经公示就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只有公示条件才可发生对抗效力的物权,这是否还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让人难以理解。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么?所有权是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所有权呢?要么买受人没有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公示对抗主义“有以成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之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第二,缺乏足够的交易安全。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在此时成为合法所有人,只要没有公示,买受人将标的物再次转让的行为也是所有权处分,次买受人也可以基于买卖合同的签订而取得合法所有权,依次类推下去,如标的物经再次转让,次买受人的买受人亦可根据买卖合同而取得合法所有权。如此众多“所有权”之间的利益该如何衡量?价值那个轻那个重?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并没有能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