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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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研究
摘要: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民法请求权系统中的重要组成要素,应当承认其独立的地位。文章拟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无因管理请求权的竞合形态加以阐释,力求构建其互动协调的民事请求权体系,实现民法的整体功能。
关键词: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受损人享有的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其因不当得利所受到的损失的权利。其作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于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是一种重要的手段。但是由于一直以来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当定位,其价值未能得以充分展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几种典型的民事请求权都存有竞合,如何正确地理清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地选择适用,都值得探讨。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关系的立法、学说
民法是私法,也是权利法,“权利均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1]可以说,民法体系也就是由一系列请求权所组成的一个请求权系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民法请求权系统中的要素之一。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民法上请求权的结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辅助说。该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辅助性的权
利,没有独立的地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民法上其它的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问题,唯有其它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而言,“在有基于契约上的请求权或有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时,均不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 “在其它请求权因时效等原因而消灭时,当事人得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
(二)竞合说。该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原则上可与其它请求权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该说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主导性学说。德国判例从保护受害人考虑,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以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并同时行使。日本、瑞士民法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可任意择一行使。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传统认识中,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竞合存在,两者是此消彼涨的关系。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性请求权竞合时,通常主张物权性请求权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返还财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返还财产究竟是指返还不当得利还是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返还原物,在理论上不无疑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法律上都可以称为返还财产,但两种请求权的性质、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否考虑过错、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肯定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权得独立并存,发生竞合。笔者认为该模式更为合理,我国民法典修订时可予借鉴。因为: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
其一,占有的取得,标志着占有人取得了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于此场合,即使受害人对占有物拥有所有权,占有人对占有利益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其二,民法为私法,奉行私法自治,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愿意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允许。
其三,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观点,“在得利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善意占有人(即得利人)可以取得由占有物所生之孳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4条、第958条。)但是在得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则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该孳息现实尚存在者,应当返还,即使已被消费或变为其他利益的情形下,善意受领人原则上亦应返还之。(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1条、第182条。)因而发生了得利人取得所有权时之返还义务,反而较未取得所有权时为广之不合理现象。且不当得利之善意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自信已取得物之所有权,立于占有自己之所有物的地位,当然较诸无占有他人所有物权利的占有人的地位,应得较多的保护,依不得竞合说,则不当得利善意受领人在关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方面,其地位反而较为低劣,显然失均衡”。[3] 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