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选择性仲裁复裁制度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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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选择性仲裁复裁制度的立法建议

仲裁是一项历史悠远的争议解决制度,其在商事冲突救济机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依照目前我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所谓“一裁终局”制度,即指裁决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高效率是仲裁与诉讼的最显著区别,这也是仲裁制度被中国仲裁学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可的赖以生存之基。

然而,一裁终局也存有许多弊端,尤其是对那些争议标的额较大、争议案情较为复杂或者是能源、海事等有较高技术和专业性要求的案件,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甚至高于对效率的追求。如此来看,“一裁终局”制度的弊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突出。

我国深圳国际仲裁院是国内第一个探索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仲裁机构。2016年12月,深圳国际仲裁院创设了以香港为默认仲裁地的机制,并于2018年11月正式推出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首个中国方案:“选择性复裁”机制。

然而,并非所有的仲裁案件都适合采用复裁机制。只有在当事人视公正的重要性更甚于效率和成本时,复裁机制才有其存在意义。比如简单或小额交易,一裁终局制度既兼顾了公平,也符合了效率,显然更符合当事人之预期;而对于大额或复杂交易,则“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制度设计更贴合当事人之需求,若此时制定有类似于仲裁内部选择性上诉机制的制度供当事人选择,显然是十分合理的。毕竟,当事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完全可以结合自身交易结构和实际情况,最终在争议解决机制和程序作出妥善选择和安排。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合理修订《仲裁法》,适当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尝试建立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考虑不同层次仲裁当事人的价值追求,满足当事人的多元需求,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具体建议:

1.考虑不同仲裁当事人的需求,先尝试在部分地区试点,在专业性强或者技术要求高的重大事项上允许适用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2.在选择性复裁制度制定的同时,要考虑制定符合仲裁和仲裁机构自身性质和特点的监督管理体制。务必要加强对选择性仲裁复裁制度的监督,避免制度被

利用,丧失了原本的制度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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