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法人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主体——法人
法人的概念
一、法人的概念
所谓法人,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本质特征。

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所谓社会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条件建立起来的具有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有一定组织机构的有机整体。

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这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在几下几个方面:
1、独立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彼此独立的;法人的组织无需依靠其他组织或单位而独立存在。

2、独立的财产。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能够根据自
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法人的独立财产具有以下含义:
(1)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

(2)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投资者的财产是相分离的。

(3)不同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其在各自的财产之上是相分离的。

3、独立的责任。

法人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法人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予以偿还,其债务清偿责任不能由该法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法人的设立者、法人成员、法人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等)承担。

二、法人制度的意义
(一)便利参与交易
一方面,如果组织活动需要成员共同为之,并且交易效果最后属于成员担当,组织体越大,卷入成员越多,这种操作就越麻烦。

一个大规模的组织体,现实中往往无法实施行为。

另一方面,不赋予组织体以主体地位,也会使相对人缺乏交易安全感,因而畏惧不前。

(二)责任限制
承认组织体的权利主体地位,可以将法人组织体活动的责任集中于本身,由组织体承担;同时,组织体以法人身份,也不用自己名义的财产为社员或董事会成员个人的义务承担责任。

法人的本质
(一)法人拟制说:该说以为,权利主体仅限于具有自由意志的自然人,法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完全是由于依赖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

(二)法人否认说
1、目的财产说。

该学说认为,凡财产都是有归属的,有的财产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这种财产是有主体的,而有的财产属于特定的目的。

这种财产便是无主体的,法人的本质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大多数自然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这个自然人所有了,所说法律便拟制出一个权利主体。

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过是为了一个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或者说法人是为达到特定目的由多数人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

2、受益主体说
该学说以为,意思行为是个人的意思,至于集合体是没有意思的,因而集合体不能成为法律主体。

法律所保护的既不是存在于团体的集合意思,也不是团体的独立人格,而是团体的各个成员所追求的目的,因而法人仅仅是形式上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权利义务的归属者为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个人。

3、管理者主体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为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只有管理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法律上所称的法人。

(三)法人实在说
1、法人有机体说
法人有机体说又称“团体人格说”或“意思实在说”。

该说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与意思能力是联系在一起的,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有自己特殊的机体和意思表示能力,这主要表现在法人不仅有自己的意思表示机关,还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因此,法律对这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使之成为法人。

2、法人组织体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本质不在于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具有权利主体的组织。

法人具有区别于其他成员的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机构,所以,法律赋予法人这种社会组织以法律人格,并承认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法人的分类
(一)以法人设立时所住所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是指根据宪法、行政法、政府命令等成立,具有
政府职能的法人。

私法人是指根据民法、民事特别法成立的法人。

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
1、确定诉讼程序;
2、能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此乃以法人的成立基础为标准而进行的划分,是主要的法人类型划分标准。

凡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设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

凡以捐助财产为基础设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
1、成立的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以成员为基础,财团法人以独立的财产为基础。

2、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当然取得法人成员资格,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当然成为法人成员。

3、设立行为不同。

社团法人的设立是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平行的,通过发起人协议来规定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单独行为,如捐赠。

5、目的不同。

社团法人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财团法人都是非营利法人。

6、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故又称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故又称他律法人。

(三)公益法人与私益法人(或营利法人)
此乃以法人成立和活动的目的所作的分类。

公益法人是以追求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私益法人(营利法人)则是以追求成员和私人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经济组织。

法律对于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在规定上是不同的:
1、就设立依据而言,公益法人一般依民法的规定而设立,而营利法人则一般依民事特别法或商法的规定而设立;
2、就法律组织形式而言,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而不能采取财团法人的形式,而公益法人则可选择采取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两种方式。

3、就法律限制来看,公益法人不得从事可能为其成员带来经济利益的营利性活动,而营利法人应当以谋求经济上的最大利益为目的,方能实现其设立宗旨。

(四)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即依照法人条件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对企业法人又可按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分类:
(1)依企业投资主体和所有权归属进行分类。

依此标准,可将企业法人分为如下几类:
A、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
B、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乡镇企业;
C、私营企业,但只包括其中采取有限责任形式的私营企业;
D、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只有采取法人式合营的才用于企业法人。

(2)依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分类。

依此标准,可将企业法人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A、公司法人;
B、非公司法人。

即不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

2、非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等行为的法人组织。

《民法通则》规定的非企业法人有三类:(1)国家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和司法职权的政权性组织。

国家机关作为法人需注意以下三点:
A、此处的国家机关只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不包括立法机关。

B、国家机关是根据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令而建立,以国家的预算拨款为存在的物质基础,经费来源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C、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才享有法人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文教、卫生、科学、体育等社会公益职能而设立的各种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法人与国家机关法人的区别主要有二:
一是国家机关法人行使国家行政或司法职权,属于国家政权机关,事业单位不具有这一功能;
其二,国家机关法人有固定的财政拨款,经费来源有保障;事业单位中有的有固定经费来源,纳入财政预算,有的则没有固定的国家预算经费来源。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在实务中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视为企业法人;
二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由于其越来越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将其视为企业法人更合理;
三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应视为事业单位法人。

(3)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是指由自然人或单位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基体法律特征如下:
A、社会团体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结合而成;
B、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C、社会团体的财产和活动基金是由其参加会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建立的,这些财产和基金属于社会团体所有,除依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应以此担负其债务责任。

D、社会团体法人均须制定章程,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后,才能在其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及活动地区进行活动。

基金会法人,也称捐献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单位自愿捐助一定资金为基础而成立、以对捐助资金进行专门管理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经济组织。

A、基金会的财产来源于社会捐赠;
B、基金会法人没有会员。

(五)普通法人和特殊法人
(六)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依法人所属国籍进行分类。

多数国家采准据法和住所地说,即依一国法律设立并在该国有住所来认定,法人具有该国国籍。

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有外国国籍的法
人为外国法人。

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由民法赋予的一种能力。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这种特殊性表现在:
1、法人不得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法人目的的限制;
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或行政命令的限制。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
2、法规的限制;
3、法人目的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相比,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
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和消灭;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同;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受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但应受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

其理由是:
1、保护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2、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确保交易安全。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的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二)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
关于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主要有二:
1、否定说。

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2、肯定说。

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经营活动说。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名义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56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执行职务说。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

非法人团体
(一)概念: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

(二)非法人团体与合伙的区分标准:
1、内部成员相互间关系;
2、内部事务的执行;
3、团体意志的形成;
4、组成人数。

(三)非法人团体的构成要件
1、必须由二人以上的多数人组成;
2、必须有一定的组织、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3、必须有一定的目的;
4、必须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5、必须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但这种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必是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截然分开的独立财产;
6、对外必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成立的意义
法人的成立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

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没有法人的设立就没有法人的成立,法人成立必须经法人设立。

它们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

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这
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意义上的,也有非法律意义上的。

2、两者的效力不同。

法人在设立阶段,不具有法人资格。

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法人组织的权利或承担有关的义务。

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而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3、两者的要件不同。

法人的设立一般要具备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等要件。

因此,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一)必须经合法设立
1、设立的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也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

(2)特许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3)核准主义。

也称行政许可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

(4)准则主义。

也称登记注册主义,即法律对法人的
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即可遵照这些条件设立,无须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需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5)强制设立主义。

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

这种主义适用于特殊产业或特殊团体。

2、中国现行法对法人的设立所采取的原则
(1)营利型法人的设立原则。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准则设立主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行政许可主义;对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也属于行政许可主义。

(2)非营利型法人的设立原则。

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分为两类:
一类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
另一类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设立原则显然属于行政许可主义。

3、法人设立的方式
(1)发起设立。

即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法人成立所需资金而设立法人。

(2)募集设立。

即法人组织所需的资金,在发起人未认定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

(3)命令设立。

即政府以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

(4)捐助设立。

即由法人或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成立方式。

(二)须有法律依据
设立某种类型的法人必须是被现行法律所确认的。

如果现行法律尚未确认,设立人不得自行创立一种类型加以设立。

(三)须经登记。

对于国家特许法人,在决定发布之时,须法人即已成立,无须为登记开业程序。

但对其他法人组织而言,在主管部门核准或批准之后,均应进行申请成立登记行为。

法人的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意义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

法人机关的法律特征是:
(一)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设
立;
(二)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法人的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四)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五)法人机关由单个的个人或集体组成
二、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存在两种主要学说:
(1)代理说。

该说认为法人为拟制人,它本身没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因此,法人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进行代理。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

(2)代表说。

该说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体,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形成者和执行者,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活动为法人本身的活动。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代表关系。

这种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
其一、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亦即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二元对立关系;而
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关系,为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

其二、在代理关系中,必须有代理人的意思和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存在两个意思;而在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中,只有一个意思,即法人意思。

其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后果依代理规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而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归属于法人。

三、法人机关构成
(一)法人机关的构成
一般来说,法人机关由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

(二)中国法人机关的构成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当法人只设一个办事机构时,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县、乡、村、市、街道的门牌号码所标志的处所)即为住所。

当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则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乃指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

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住所,属于登记事项。

因此,这两类法人的住所,应以登记所载为准。

法人的消灭
一、解散
(一)解散的意义:法人解散,是法人因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的其本身不能继续存在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的程序。

(二)解散的原因
1、意定解散的原因如下:
(1)章程所规定法人不能再存续的事由发生。

例如章程定的存续时间,而该期间届满,或者章程附有解除条件,而该条件成立。

(2)意思机关作出解散的决定。

即所谓自行解散。

(3)国立或者民立独资法人的出资人作出解散决定。

2、法定解散的原因如下:
(1)法人所营事业已经成就或者不能成就。

(2)社员(股东)人数不足法定额。

(3)与其他法人合并或者创设地分立。

(4)破产。

3、命令解散的原因如下:
(1)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

(2)不能充分法人要件。

二、清算
(一)法人清算的概念
法人清算,是指清理即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二)清算人
清算人是指负责进行结算的组织或个人,又称清算组织。

他们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理清算法人。

清算组织的职责是:
(1)清查法人财产。

(2)了结未了事务,即法人解散前已着手实施但未完成的事务,清算组织应予了结。

(3)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4)移交剩余财产。

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应由清算人负责移交给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

(5)申办法人注销登记。

(三)清算终结
清算终结,即清算组织完成上述清算职责。

清算终结,应由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消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