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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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在侦查机关的众多活动中,侦查讯问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该环节直接影响案件的侦破进度甚至侦破与否。但同时,由于在侦查讯问中被讯问人经常面临侦查机关的强大力量后盾,此阶段的被讯问人几乎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成了该制度设计的重要部分。

【关键词】侦查讯问;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一、我国侦查讯问中人权保障理念的匮乏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轻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诘问,以获取真实供述或者辩解的侦查活动。[1]惩治犯罪、控制犯罪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这是人类自古以来就承认的刑事诉讼目标,但是,保障人权,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作为刑事诉讼的另一类基本目的,也应是民主、文明、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2]

每个社会成员从一定意义上说,都有可能成为国家法律追诉的对象,此时,相关的侦查措施必将其作为对象加以实施,如果缺乏完整有效的制度基础和实际保障,其人权保障将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对于诉讼效率追求,对于控制犯罪、保护公共利益这一目标的偏重,使得侦查实践中因为权力不当运行及其制约效果不佳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与之伴随的,则是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随着新闻媒体、网络等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来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颇具影响的冤假错案被不断曝光。无论是湖北省佘祥林杀妻案件、河南省赵作海杀人案件等“被害人回来”的案件以及云南省杜培武杀妻案件等“真凶出现”的案件等高昂代价发现的冤假错案,都暴露了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运作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工作中的人权保障仍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二、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措施

(一)关于讯问地点

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讯问地点对其供述的自愿性有重要的影响,陌生的讯问地点和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室内环境,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紧张和压力,从而直接影响他供述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讯问地点作了一些修改,第116条这样的规定,将看守所作为羁押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场所,废除了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至侦查机关工作场所讯问的现行规定。这一修改从一方面来看,看守所更易于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压力;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侦查机关总是希望在其所能控制的讯问场所进行讯问,因而“就难免导致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直接控制在对犯罪嫌疑人‘有所求’的侦查人员手中”[3]因此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内进行,能

够相对制约刑讯逼供和其他一些非法取证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二)确立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

刑诉法修正案新增的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分析我国关于侦查讯问中录音录像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可以看到我国这项制度从确立到完备,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1.从成本负荷和必要性发面考虑,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性质的严重程度去确定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2.刑事录音录像的录制人应当是专职人员,不应当包括涉案的侦查讯问人员。3.对于需要录音录像的案件,录音录像的时间应当从第一次讯问的讯问人员开始介绍身份、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起直至讯问结束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确认为止。如果录音录像无需全程进行,那么讯问人员完全可以在录音录像设备开启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或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在犯罪嫌疑人被迫供认有罪后再打开设备进行录制。在这种情况下,录音录像遏制非法取证的功能将丧失殆尽。[4]

(三)保证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

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理应拥有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平等对抗”的能力与权利,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地位先天不足。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借助于其专业知识和辩护能力,弥足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但仍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一些学者呼吁,因此,应当立足我国特殊的国情,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有条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权”的内容应当包括:①全程在场权,即侦查过程中的每一次讯问,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律师都有权在场;②权利告知权,即在讯问开始前,律师有权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③法律咨询权,即如果在讯问中涉及法律问题,嫌疑人需要了解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侦讯行为是否合法等等,有权向律师咨询,律师有权如实解释;④监督异议权,即律师有权对讯问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曲解法律等不当行为提出异议;⑤见证、异议权,即律师有权要求笔录人及时记录律师在讯问过程中的意见与异议,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核实无误后签字,而未经在场律师签字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5]

参考文献:

[1]郭晓彬.侦查策略与措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4.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0.

[3]卢恩光,李奋飞.侦查讯问程序改革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7(5).

[4]陈永生.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J].当代法学,2009(4).

[5]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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