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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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摘要:目前在我国,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刑讯逼供还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着,有必要通过提高司法队伍的法律素质及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预防和减

少它。

关键词:刑讯逼供产生原因防范对策

刑讯逼供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一种非法行为,刑讯逼供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禁止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也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且出现高发态势。刑讯逼供逼极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因此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是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图从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入手,分析我国现阶段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从而探讨防范对策。

一、我国现阶段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受封建社会被追诉者的客体地位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者处于客体的地位,基本无什么权利可言,这种思想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理念。新中国成立之初,受”左”的思想地影响,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将被追诉人当作阶级敌人对待,无视法律,被追诉人实质是处于诉讼客体地位,无什么权利可言,因此刑讯逼供盛行。直至目前,这种遗毒仍影响着我国司法人员的观念。加之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质低下,

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及法治思想的训练,没有领会法治的实质精神,也没有产生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权力意识至上,认为自己是代表着国家司法权,在刑事侦查无视法律规定,漠视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为了取得口供刑讯逼供。还有随着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及犯罪行为的智能化,侦查破案的难度也在逐渐加大,侦查人不去从侦查谋略、取证技巧上寻求突破,而习惯于运用各种各样的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

(二)沉默权的缺位给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

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这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为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留下了可钻的空子。再加上我国部分侦查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获得犯罪信息及追查的线索,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如果犯罪嫌疑人沉默,法律又没明确授予其沉默权,侦查人员便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

(三)侦押合一制度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便利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环境中,使得整个侦查阶段缺乏监督。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随

时提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只能如实回答,倘若采取不配合的态度,那换来的可能就是刑讯逼供。由于缺乏监督,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无法保障,其即便聘请了律师,律师收集证据、会见、通信、阅卷等权利的行使大多需要公安机关的批准或配合,因此实现都是非常困难的。在这种制度下,刑讯逼供便成为侦查人员审讯的潜规则。

(四)刑讯逼供举证难,刑讯逼供者很受到刑事追究

要追究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而在我国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被追诉者一方,在这种封闭式的审讯环境中,即便被刑讯逼供也很难举证。且现在刑讯逼供的手段比较隐蔽,大多采取变相肉刑的方式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折磨,被刑讯逼供者就更难举证了,因此,除非致人死亡或重伤等无法掩饰的情况,刑讯逼供一般都很难查证的。

二、对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

(一)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其法律意识及办案技能

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建立一支精通法律、精通科技并依法办案的司法队伍是预防刑讯逼供的保证。国家应该严格把住司法队伍的进入关,将公安刑事侦查人员也要纳入司法统一考试,即必须通过全国的司法统一考试人员,才有资格成为侦查人员。对已从事的法律素质低、业务能力差的人员要加紧培训,而且培训要形成制度。主要对其进行法律知识及现代法治思想的系统培训,使其切实树立起法律至上的观念,彻底消除封建式的权力

至上及被追诉人客体地位的思想。培训结束,进行考试,对于不合格者,要坚决辞退或调离。另外,国家还必须增加司法投入,提高司法机关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减少和预防刑讯逼供。

(二)在司法实践中要加强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我国于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对采用暴力等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要予以排除,并对违反法律收集的物证、书证等也要予以排除,这样就使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及其它证据在法庭失去了意义,从而使得刑讯逼供对案件的侦破失去了作用,侦查人员便会选择合法的手段去调查取证,侦破案件。

(三)在法律中直接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的必要条件。法律确立沉默权作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之

一,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要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义务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这虽然不能杜绝刑讯逼供,但可以引导侦查人员的侦查意识,使得他们不再以追求口供作为破案主要方法,会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几率。

(四)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加强在侦查阶段的监督

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即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被追诉人的羁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侦押分离,即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属于公安部门,而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并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并且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都由看守所批准,有助于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加大对刑讯逼共者的刑罚追究

依法加大对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追究,提高刑讯逼供的成本,树立法律的威严,让侦查人员由于惧怕刑讯逼供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而自觉遵守法律,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侦查、取证。针对我国在刑讯逼供犯罪追究中举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了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司法人员只要提供了其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拿不出此证据,就认为有刑讯逼供行为,并通过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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