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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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原物权人利益如何

维护?

物权法期末考论文

牟青霞

法学一班140150622

目录

一.善意取得的基本原理 (2)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2)

(二)善意取得应符合的条件 (2)

二.目前现状 (3)

(一)案例 (3)

(二)真实案例 (3)

三.国外现状 (4)

(一)外国法条 (4)

四.建议 (4)

(一)对市场的建议 (4)

(二)对法条完善的建议 (5)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原物权人利益如

何维护?

一:基本原理

(一)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设其规定,其含义系指出让人与受让人间,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即便出让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在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由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制度。包括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动产的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 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

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1]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动产的善意取得要件有七;1:标的物须为动产。2:出让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3:出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4: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所有权。5:须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6:受让人须为善意。7: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七条取得要件并未明确指明若出让人取得动产的方式要求须合理。也就是说若出让人以盗取等方式取得的赃物若是出让给受让人,并不能直接指出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二:目前的现状

(一)

我国目前由于发展迅速,出现了数不胜数的交易行为,其中不乏不正规的交易行为。若甲有一只名贵手表,于某天不慎被乙盗取。乙将该表转卖于并不知情的丙,丙以合理的价格将这只名贵的手表买回,并赠与自己关系很好的朋友丁。那么甲是否有权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并让丁返还自己的手表?在我国并没有明

确做出规定,只提出《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等对于盗窃车辆并将其转卖做出规定,但并未对其他动产做出相应规定。如果法院受理甲的主张,主张侵权损害并要求乙损害赔偿,那么丁是否不需要对甲做任何表示,甲

也无权对丁提出返还手表的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五版,由于乙已将此物的所有权出让与丙,丙通过合理的价格购买后,就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能对该物享有处分权。包括转让以及赠与等。原所有人并不能够主张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返还该物,因为如果主张返还,那么交易安全就得不到保障。交易安全一旦得不到保障,那么人们对于交易便处于极度的不放心之中,因为哪怕是在超市或者是在外面所购得的物品,都有可能被人请求返还,影响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那么,如果原物权所有人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该物,原物权所有人因丧失该标的物而造成的后果由谁来承担?1:如果原物权所有人的所有物被窃取,并由出让人在出让标的物给受让人后逃跑,原物权人在找不到出让人的情况下,向谁请求侵权损害赔偿?2:如果原物权所有人的所有物被窃取后被出让后又二次的被窃取,原物权所有人能否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该标的物?那么受让人的损失又向谁请求赔偿?正是由于《物权法》并未明确提出相应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参照外国法例,由于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实际占有,该物也是在公开的市场中购买的,则将该行为视为善意取得对待,受让人并不需要返还原物权所有人该标的物。那么原物权所有人在找不到出让人的情况下,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

但是若原物权所有人愿意支付同等价金购回原物,这也是一种折衷的办法。2013年1月,江宁到正规的两手车交易市场以300元的价格某买了一辆八成新的自行车,该自行车市场价500元。2013年2月,江宁骑车出行时,邓斌发现正是自己一个月前丢失的那辆自行车,遂要求江宁归还车辆。争执后,两人一起前往二手车交易市场,老板称这辆自行车确实是一男子曾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自己,但其并不知情是男子盗窃所得。邓斌要求江宁归还自行车,但江宁坚持认为已经善意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该案例中的自行车,也并不属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其追缴的是机动车,自行车并不属于机动车。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

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从该复函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了一定的肯定,虽然并未明确指出。如果邓斌肯出300向江宁购买自己丢失的那辆自行车,那么江宁应当同意邓斌的请求,因为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邓斌在该案中损失的300

找谁追偿?法律也并未明确表示。

由于我国法律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原物权所有人和善意取得的受让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并不能完全的被保障。

三:国外现状:

《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第935 条第1 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 条至934 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 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在第2280条又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开抑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的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后,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瑞士民法典》,第934 条: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 年期间内请求返还。日本民法第193 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8 条和第949 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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