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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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与社会价值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还存在法律规范不统一、某些制度尚不完善以及具体条款难适用等方面不足,与时代发展和WTO要求仍有一定差距。我们应当在逐步修正完善现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以切实维护知识产权的公平竞争秩序。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保护那些无法从知识产权单行法获得直接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有

着不可缺少的补充作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逐步完善,也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法有其历史框架,它一般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组成。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在不断完善和加强专项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十分有效且灵活的法律工具在知识产权领域日受重视。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比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从而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单一保护的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它比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以弥补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单一保护的不足。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体发挥怎样的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界还缺乏系统而深刻的阐释,而这些问题关系到立法的取向以及法律的运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在于现有知识产权法保护存在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的特点使其能对知识产权法发挥补充保护作用,并且能促进知识产权法的完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显得急迫,知识产权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极为重要的内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不能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功能。因此,笔者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作为硕士论文题目,试图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及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进行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充分发挥其对知识产权补充保护的作用。

根据大陆法系对法的划分,保护“公益”的法律是“公法”,保护“私益”的法律是“私法”。知识产权法主要侧重私法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公法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私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公益”往往互相依存,这使得两法之间存在着共同的价值取向而表现出趋同性。这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公法,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进行保护的必然性。知识产权经过历史演进,已由一项“特许权”发展成为一项“私权”,以鼓励创新。但知识产权法以单行法为主的立法模式及其对权利本身的关注,使这种“私益”性保护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表现为:缺乏对新型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缺乏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协调,以及不利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兼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及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伦理。在知识产权领域,其法律规范的相对不确定性为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其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为正当性进行价值判断,更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协调;作为公法,其立足社会整体利益,更有利于正确引导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

禁止仿冒行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冲突以及保护商业秘密三方面入手,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保护,并未得以充分发挥。借鉴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从三方面入手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建议明确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次建议增加一般条款,打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局限性,以便更好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冲突。再次,需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没有竞争关系的情形,同时对主体也不宜限定于“经营者”的范围,将更多新型知识产权纳入保护范围。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面考察,我们得出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保护,并非停留在兜底保护的层次,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正。它与知识产权法相辅相承,引导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向着健康和谐的方向发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积极作用

1.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5种与知识产权有关,即仿冒行为、虚假表示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对知识产权起补充保护作用。

①对《专利法》的弥补作用。如对在先使用装潢权的保护,《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但规定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与在先使用权相冲突。而在先使用权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保护。

②对《著作权法》的弥补作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而作品的标题因其不是独立的作品,无法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对此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仿冒理论予以制止。

③对《商标法》的弥补作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采取注册主义原则,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标志的保护性规定,实际上就是把未注册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

3.对实施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人在实施知识产权中,如果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搭售和附加条件、制定掠夺性价格实行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缺陷

1.所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太窄,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

乏有效的调控力。例如,侵犯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侵犯作品标题或其他书刊名称的行为,专门制造或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域名抢注的行为等等,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

2.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权,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

3.没有设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不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4.规制知识产权垄断条款不够完善。一些跨国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垄断手段,遏制他人发展,以达到控制和垄断市场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不能有效加以规制。

(四)“老干妈”一案的案例分析

“贵州老干妈”(原告)与“湖南老干妈”(被告)两个老干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终以湖南老干妈败诉而告终。审理中涉及许多事实:原告企业名称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即“老干妈”三个字为原告企业字号;原告公司的李贵山于1997年12月30日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1997年原告公司的李贵山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被授权;被告华越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10月10日被授权;原、被告还分别将“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作为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仅涉及到对一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侵害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企业字号、“老干妈”的商品名称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方面的争议。其中,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权和包装、装潢的权益属于经营者的一般法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一种基于竞争者地位所衍生的合法利益。这种权利属于一般的财产权益,由商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发产生,无需特别法定程序,但与已经类型化、公示化的法定权利的绝对性、排他性相比在保护的强度上有所限制。“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是由产品设计图纸著作权人李贵山转让的著作使用权。“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依法特别授予的法定排他性的知识产权。这就涉及到了权利冲突的问题。所谓“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就同一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本案中的权利冲突,是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等自然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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