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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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前言】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安乐死正映衬了这句话,它使我们在面对死亡时可以减少痛苦。但安乐死目前却成为了社会上争论的一个热点话题,究竟该不该对绝症病人安乐死呢?这是目前社会上争执不休的热点话题。现在就让我们从伦理学的角度,回顾一下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以及现状问题。

【关键字】安乐死的定义,历史发展,现状问题,支持,反对

【正文】

一.何为安乐死?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安乐死又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出治疗措施,任其死亡。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目前,除了少数的几个为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外,其他各国都对安乐死持有不同的态度。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他并不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新问题。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本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支持这种做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资源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这可能是适宜的,但

当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在东方,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的自然死亡,“圆寂”、“坐化”等是佛教徒梦寐追求的死亡方式,同时也是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在西方,“安乐死也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话题,近代大规模的安乐死运动是在二次大战后才兴起的。19世纪,安乐死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而被运用于现实实践中,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由此开始。1935年英国成立了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分子利用“安乐死”的名义进行了大规模的对于非日耳曼种族的屠杀,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以前只要一个人呼吸、心跳停止,就算死亡。现在人体的许多功能都可以用人工的方法维持,同时由于一些医疗措施的进步,是的治疗过程相当冗长,这样一来就增加了病人临终前的痛苦,甚至会带着痛苦死亡。于是就有了受不了病痛折磨而哀求医生提前结束他的生命的事情发生。因此,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就在当前社会中层出不穷了。

自上世纪50年代起,西方一些法律理念先进的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实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其内在核心仍然是“该不该非犯罪化、合法化”和如何非犯罪化、合法化“这两个方面的问题。1976年9月30日,没过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自然死亡法》,首次为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确定合法地位,揭开了人类安乐死立法的序幕。目前在美国40多个州制定了类似的自然死亡法。然而,直到目前,在全美的50个州,任何形式的主动安乐死都被视为非法。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队消极安乐死没有异议,而对积极安乐死往往持反对态度。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在经过长期的争论之后,率先同故宫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承认主动安乐死的法律---《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开始生效,如今世界上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2000年1月28日,荷兰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10日,该法案又获得参院通过,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年9月23日,比利时开始正式实行安乐死。从而继荷兰之后,比利时成为世界上第二个以以法律形式准许安乐死的国家。三.安乐死的现状

安乐死作为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虽然目前受到了很多人的支持,但是也不乏居多的反对声音。各国任然对安乐死采取消极或者中少是谨慎的态度。

从伦理方面来看,首先就关系到人们对生命的态度或是对生命价值的批判标准。其中有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是基于基督教教义的生命神圣观,认为生命是上帝赋予的,只有上帝才有权剥夺人的生命。这种文化价值判断在西方有很厚的历史底蕴。其中以康德伟大代表“人并不因为痛苦而霍地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因为生命是一种神圣的信托。相对立的,在西方自由主义者眼中,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身体,当然也就包括选择死亡。但这种学说因为将权利绝对化而经不起推敲。其次从社会整体效果来看,赞同者认为,安乐死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医学资源浪费,使社会有限的医学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同时,反对者认为,允许安乐死会阻碍医学的新突破。但最重要的是安乐死与生命权的关系。

安乐死的问题之所以不是纯粹的个人问题,在于从法律上讲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生命的义务。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其中生命权又是三者的核心。生命权是法律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生命权保护对宪法的存在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是法律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法律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法律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

在我国,首先,安乐死在道德上的困境。我国社会长期以来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传统的重生恶死的生死观对国人影响非常深。安乐死的实施必须符合人道主义观点,在我国,尤其要在道德上加以规范。两千多年的封建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重生恶死的伦理道德思想没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想违背。其次,安乐死与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密不可分,可是我国由于各种原因经济发展不平衡,根本无法提供健全的医疗保障。由于经济原因而对晚期病人放弃治疗的情况大量存在,这是不争的事实。一些贫困地区对于绝症病人根本不送去入院治疗的情况根式普遍现象,一些晚期病人请求安乐死并不是因为痛苦,而是因为贫穷。最后,我国医疗技术的瓶颈和医生的职业道德有待提高。实施安乐死的前提必须对病人病情进行正确的诊断,而我国目前的医疗技术和医疗检测手段还相对落后,这与安乐死实施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同时由于医疗体制的弊端,导致医生职业到底严重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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