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达能娃哈哈国际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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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国际仲裁案

摘要: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国际仲裁案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商业领域国际纠纷第一案,断断续续持续了两年之久,在斯德哥尔摩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当日,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也已和解方式终结了这场战争,使斯德哥尔摩仲裁庭的裁决没有生效。尽管如此,笔者仍想对本案中涉及的仲裁法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案情始末的介绍、争议焦点的提炼、仲裁裁决的依据及我国相关规定来分析斯德哥尔摩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合法。

关键词:法国达能娃哈哈国际仲裁

一、案情简介

1991年在杭州市政府的支持下,组建成立了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1996年,娃哈哈与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共同出资建立5家公司,娃哈哈持股49%,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百富勤将股权卖给达能,达能跃升到51%的控股地位。1999年后,娃哈哈方面由于对达能收购娃哈哈的竞争对手乐百氏感到不安,决定由职工集资持股成立的公司出面,建立一批与达能没有合资关系的公司。到2006年,这些公司的总资产已达56亿元。2007年4月初,达能提出以40亿元收购非合资公司,并于同年5月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出8项仲裁申请。其中有7项公司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违反非竞争条款的行为,并对该行为引起的侵权提供相应赔偿。另外1项个人仲裁是针对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提出的,主要是指责宗庆后违反了非竞争条款和保密协议,并指出他对双方合资企业存

在诈骗行为。

要弄清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之间孰是孰非,首先须要了解清楚双方合作期间签订的有关协议,这是选择如何适应法律的关键所在。二、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合作过程中签订的关键协议

首先,法国达能与哇哈哈在合作之初,也就是1996年2月9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在发出通知日期后的60日内仍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并通过仲裁得到最终解决。仲裁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其次,双方在1999年又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规定”娃哈哈集团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销的权利和商标

使用许可”。即娃哈哈要使用自己的商标生产和销售产品,需要经过达能同意或者与其合资。这份《商标使用合同中》同样约定了仲裁条款:针对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及依据

1、法国达能提起仲裁的依据

法国达能提出7项公司仲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作之初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该合同第19章中规定:中方股东娃哈哈集团、娃哈哈实业对外方股东有如下承诺,”不从事任何与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或经营活动”。而关于纠纷则通过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另外,法国达能提出1项针对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提出的个人仲裁请求的依据主要是合资之时达能亚洲和宗庆后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分别是”非竞争条款”、”保密协议”与相应的薪酬规定。内容表述为:”忠于职守,不使自己置于职责与利益相互冲突的境地”,”不与在业务上与合资企业竞争的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任何关系”等。

2、娃哈哈的应对

针对达能提出的7项公司仲裁,娃哈哈方面提出抗辩意见表示部分非合资企业在合资之前就已经存在,当时外方股东已经默认了这些企业的存在以及其生产产品的合法性。

而针对达能向宗庆后个人提起的1项个人仲裁,娃哈哈辩称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因为宗庆后个人与达能亚洲等三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合同而不是商事合同,由于中国劳动法规定此类劳动合同如有纠纷,应该由中国劳动局下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

通过以上达能与娃哈哈观点交锋情况,可以发现双方交锋的关键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商标权是否转移,二是宗庆后个人能否成为斯德哥尔摩仲裁庭仲裁的对象。

四、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观点

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针对达能与娃哈哈之间的商事纠纷作出了篇幅长达294页的裁决,提炼这份裁决书的主要观点为:

1、仲裁庭拒绝了达能对娃哈哈合资公司作为中方股东的几家公

司违反非竞争性条款的一些主张。原因在于认为达能没有提供特定产品间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充分证据。

2、仲裁庭认可达能针对宗庆后个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认为宗庆后本人的确违反了非竞争性条款,并确认了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其中仲裁庭认定,宗庆后通过设立不透明的、与合资公司平行的非合资公司网络,将娃哈哈商标转移给非合资公司使用,从而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利益,属于严重违约。

3、仲裁庭认定娃哈哈集团违反不与娃哈哈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竞争的承诺,要求宗庆后应立即停止对合资公司所拥有的娃哈哈商标的使用,同时裁定娃哈哈集团应完成对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的娃哈哈商标转让。

五、对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裁决的分析

针对瑞典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笔者对这份仲裁裁决有一定的异议。这些异议主要集中在斯德哥尔摩仲裁庭对该案件中的”个人仲裁”请求及商标权转移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上。具体观点如下:

首先,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对于法国达能与娃哈哈之间的商事争议具有管辖权。主要是根据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在1996年2月9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其次,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应适用中国实体法对本案进行仲裁,则其对达能向宗庆后个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管辖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具体适应哪国实体法应根

据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确定。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实体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是:选择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本案中显而易见的是双方争议的关键都是在中国发生,合资企业在中国成立、经营,当事人一方也是中国的公司,因此,应该适用中国的实体法。

而达能亚洲和宗庆后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包括了”非竞争条款”、”保密协议”与相应的薪酬规定等内容明显符合中国劳务合同的格式,因此这份协议属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再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劳动合同如有纠纷,应该先去劳动局下属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此争议属于中国劳动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范围,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其对宗庆后个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该无效。

第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无权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决。达能的仲裁申请中没有提出商标权转移的请求,而且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中国商标权向国外企业转让必须经过商标局批准,未经商标局批准转让无效。另外,根据双方1999年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对商标使用有争议时,30天内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这也确定了我国仲裁院对达能与娃哈哈之间的商标权争议的管辖权,可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无权对商标权的归属作出裁决。

结语

法国达能与娃哈哈国际仲裁案给予我国公司、企业一个很好的警示,在与外商合资时一定要有远见,尤其是在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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