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转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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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合同转换制度
一、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现状
近代民法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二十世纪的现代民法上其至高无上的地位受到了挑战,“缔约自由”被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突出表现之一即是无效合同制度在合同制度中急速膨胀,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私法活动的强劲势头。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提高社会效率固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一般来说,评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适用,主要是看在现实社会环境下,能否体现该法的立法目标。我们认识无效合同制度的科学性,同样要从合同法的目标—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来进行评价。现行合同法的适用现状是不尽如人意的。据统计,在以往的经济审判中无效合同约占15%。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得不到履行的现象一直十分严重,人们往往把合同的大量无效归咎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失误。实际上,在以往的合同实践中,大量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有些本来是应该和能够维持有效的。就是说,有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现行的合同法制度人为地消灭了。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和解决纠纷的成本,以及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如果做出统计,将是一个令人震惊的数字。在我国,合同的大量无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这种体制上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制度规定还不够完善。表现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之间逻辑关系不够严密,文义范围也过于宽泛,仍可能导致许多合同被不合理地
归于无效;另外,《合同法》未规定无效合同的救济制度,使许多本可治愈的无效合同得不到救治而被宣告无效。二是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过度干预。《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对合同进行监督审查,使得合同法律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交易秩序。三是当事人欠缺法制观念,故意违法或滥用合同无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一般来说,合同无效所导致的相互返还和按过错分担损失,比起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强制实际履行,更有利于违约方。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就成了违约当事人可靠的避风港。
无效合同数量过多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影响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大量无效,使合同这一市场经济的纽带和桥梁作用不能更有效的发挥,不利于“鼓励交易”这一合同法目标的实现。第二,社会经济的流转是依靠合同这种法律形式来实现的。合同大量无效就会造成经济流转的中断,不利于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第三,合同大量无效,社会交易成本的总体水平难于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降低造成了财产的损失、浪费。第四,合同大量无效,使背信者更大胆地背弃信义。自己违法又来宣布合同无效,损人利己还不受违约责任的制裁,更滋长了背信者的侥幸心理。在某种程度上,合同无效制度成了某些当事人损人利己的避风港。如果这种状况继续存在下去,则势必败坏社会交易风气,恶化我国市场环境,影响交易安全与秩序。这些状况表明合同无效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以上这些
弊端已经受到了学界的尖锐批评。因此,如何准确把握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制,从而能够在尊重合同自由与正确干预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合同自由的边界,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稳步发展,是我们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而这些都离不开对合同无效的制度价值和无效合同的深入认识。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
合同无效制度是以社会利益限制私法自治。此种限制应当是必需和适度的。因为虽然两者都有重要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共生共存的性质,但在我国历史上,社会利益一直居于强势地位,私法自治居于弱势地位,表现在社会利益被不恰当地强调和夸大,私法自治的观念并未真正确立,打着维护社会利益的旗号,限制人们的私法行为,甚至侵犯私人利益的现象至今仍屡见不鲜。在制定法律时,人们也会自觉地倾向于对无效合同做出严厉的规定。这些作法既不适应我国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方向。在完善合同无效制度时,应顺应和保持逐渐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的趋势。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平衡私法自治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多数情况下,这二者之间是同向发展、相互促进的。但如果放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损害。因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有必要禁止或制裁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滥用,修复滥用私法自治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不过,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模糊、而且处于不断变化状态的概念,
只能抽象界定,无法予以具体界定。不同的人群甚至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成为“双刃剑”,成为被人们滥用的概念。对“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滥用,会使私法自治原则受到极大的削弱,甚至荡然无存,其结果是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受到损害。与此类似也有着模糊区别的一个概念是“国家利益”。因此,如何合理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二,维护第三人利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物上请求权制度等处理。但是,在他人利益的损害是因法律行为,如合同等所引起时,就需要法律对行为人的法律行为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即是否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此方面,我国法律一直将其作为无效法律行为对待,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第三,维护行为人利益。此处行为人,是指实施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的人。如果实施行为的人不具有正常的心智,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会对自己不利。因此很多国家民法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心智不合的法律行为无效。但这只是一般规定,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律行为的实施不需要较高的心理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实施,如果一般规定无效,会造成法律与生活脱节。因此,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仅在超出其心智能力的情形下无效。
三、对无效合同性质的认识
对无效合同性质的认识,是无效合同制度设计的宏观理论脉络。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