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与地位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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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与地位的对比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与犯罪作为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标题规定,这意味着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提高到与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
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实际上是罪责刑三者关系的问题。德日刑法并没有“刑事责任”一词,刑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犯罪成立的要素中,因此不存在我国关于罪责刑三者关系如何的纷争聚讼。本文所讲之刑事责任是在与犯罪的关系此一意义上使用的,刑事责任的地位即是在与犯罪的关系中其居于何种地位的问题,这实际上也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问题。无论罪责刑三者具体关系如何,刑事责任与犯罪均具有密切的关系,这使得犯罪论中犯罪构成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对两者的关系产生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责任的地位是依附于犯罪构成的,传统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即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因此谈刑事责任的地位必然会涉及犯罪构成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目前面临重构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地位究竟如何,是犯罪构成重构背景下必然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传统犯罪构成语境下已经无法对此予以恰当解决,而层阶式犯罪构成基本成为我国犯罪构成重构的方向,在这种理论背景重大转换的情况下,比较分析不同法系刑事责任的地位或许能对犯罪构成的重构提供一种新的支撑和论证。本文以刑
事责任地位形成之思维上的深层次原因作为研究路径,来探讨其他地位问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刑事责任的地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总的来看,都是在罪责刑三者关系之间解决刑事责任的地位,争议较大。张旭教授将其归纳为添加模式、修正模式和替代模式。{1}98-99值得注意的是,在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中,都有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之后果的学者,{2}49-50替代模式中虽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使用责任的概念,但从其内容看,仍然属于刑事责任论研究的范畴。{1}99这三种刑事责任地位的模式,实际上只是解决刑事责任地位的方式或者说是方法技术,就刑事责任的地位来看,替代模式实际上是以模糊刑事责任地位问题的方法,将此问题回避,况且替代模式中的责任实际上也并不是我国刑法理论下的刑事责任。修正模式虽然将刑事责任的内容予以修正,但从主张修正模式的观点来看,一种是将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后果,另外一种是否认刑事责任作为犯罪后果,而将其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3}15但从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此观点看,刑事责任仍然是一种后果,况且,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也同时承认“把刑事责任归结为责任或法律后果,或义务或责任,并不矛盾”。{3}75-8。0因此在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上,除了替代模式回避刑事责任
的地位外,添加模式和修正模式实际上都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后果,是惩罚本身的载体。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具有结果的性质,其以犯罪为前提,是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种结果。{4}49故而刑事责任成为犯罪和刑罚的联系桥梁成为基本一致的观点,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学各种统编教材中体现的尤其明显。
由此看来,刑事责任的地位在我国是一元决定的,其真实本质在于它是犯罪的后果,在规范性的表述上,我国学者将刑事责任理解为否定评价、责难、谴责、法律后果或者刑事义务、制裁等观念,实际上是此一元本质决定的结果主义的体现。如果从内容上看,刑事责任与犯罪构成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刑事责任自始至终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单独存在着,其内容一直没有发生变迁和分化,这也导致了其具有静态性特征—犯罪成立之后,此结果就会出现,责任的成立和犯罪的成立并不是一回事,{5}76因此刑事责任在我国不具有动态性。在我国刑法上,犯罪成立之后责任才成立,它无法反应责任成立的过程。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我国刑法上所谓“刑事责任”之称谓。责任一词在日本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是对行为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施加无价值判断的非难或有非难的可能性,{6}218而且刑法上的责任与刑事责任基本是同一概念。{6}47在大陆法系刑法上,责任或有责性是犯罪成立
的第三个要件,是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复合体。由于主观的违法要素之发现、目的行为论之提倡及社会生活的变迁等原因,使得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和过失,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经历了从责任到违法再到构成要件的转移。{7}103-107故意向构成要件的移转使得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出现,并使构成要件具有了故意规制机能和犯罪个别化机能,故意的这种变迁也使构成要件的理论从不包含主观要素的单纯的行为构成要件说发展到违法类型说,再到违法有责类型说。而违法性论中主观的违法性论和客观的违法性论中主要的区分实际上在于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的有无问题上,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或内心态度也对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理论产生重要影响。关于正当化事由成立的条件,在德国和日本一部分学者认为,具备主观正当化要素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8}153而主观正当化要素的存在实际就是不具备罪责的故意要素而已,因此构成要件原中性无价值色彩和“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一般观念至犯罪论体系的最终成熟已经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并且此种转移也促成了责任对犯罪成立的其他两个要件的塑造,责任的内容向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两个条件的渗透,使得责任的内容贯穿于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的始终,可以说在与犯罪的关系上,责任体现为犯罪成立的过程。如果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成立导致产生刑事责任进而到刑罚这一结果的话,则在德日刑法中,犯
罪的成立同时就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发生从犯罪到刑罚的直接后果,因此责任即犯罪的意味极其明显。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还是“罪行”的刑事责任地位的争议实际上是在不同理论背景的不同平台下探讨此一问题的,因此忽视了讨论前提的同一性问题,将刑事责任视为有无的问题实际上是将刑事责任肤浅化的结果。因此,德日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从犯罪成立的整体性上进行的综合式分析,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所有要件中全面展现和丰富了刑事责任的内容,在犯罪成立的整体结构中从三个不同的层次分别构建了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以此表明了刑事责任的存在方式和存在结构,所以刑事责任存在的过程性显示了刑事责任在德日刑法中的法律地位。
因此在德日刑法中,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以犯罪成立的方式存在的,由于犯罪成立的层次性故而决定了责任存在的层次性,在其存在的三个层次中,刑事责任之原初意义上的可责难性分别具有转化为以罪责为基础的不同意义:重构了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要素,这使得刑事责任具有了对犯罪构成的塑造和规范功能,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条件中,分别展现了刑事责任在犯罪构成不同要件上的意义,构成了当今大陆法系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完整内容,在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的方向上,责任也分别具有了独立的意义。在犯罪成立的三个不同层面中,作为罪责的主观方面成为贯穿三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