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学课件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节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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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为《关于统一资本 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该协议规定 了资本的构成,它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 属资本两部分,且两部分之间应保持一 定的比例。核心资本主要由其实收资本 和公开储备组成。实收资本包括已发行 和缴足的普通股和永久非累积性优先股 。附属资本主要包括资产重估储备、普 通准备金或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等。附 属资本的规模不能超过核心资本。
以下简称《核心原则》),该原则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继《巴塞尔 协议》之后推出的又一份重要文件,它顺应了新的经济、金融发展的形 势。《核心原则》共25条,其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七类,即银行业有效监 管的先决条件、获准经营的范围和结构、审慎管理和要求、银行业持续
• • 《核心原则》规定监管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的,各个金融监管当局
• • 《核心原则》规定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财务登录符合会计原则和会计惯
例,以便准确、公平地评价银行的财务状况和赢利能力,并保证银行定
• • 《核心原则》规定监管者应掌握充分的监管手段,以便在监管当局作出
种种努力后,银行仍不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时,
(七)跨国银行业监管
• 《核心原则》规定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综合并表监管,加强监管的国 •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公布将推动国际银行业经营与监管方面
应拥有适当的人力和物力资源,能自主地实施监管,在监管者之间共享 监管信息并对所获信息进行保密安排,有相应的、适当的银行监管法规
• • 《核心原则》明确规定对银行机构和人员方面的监管,包括对新银行的
审批、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银行股权的转让、银行的重大收购
• • 《核心原则》规定监管者应要求银行达到1988年《巴塞尔协议》中关于
金融监管学课件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节 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主 要内容
一、《巴塞尔协议
•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 通过制定和公布一系列协议和文件来执行的,这些协 议和文件主要有《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 核心原则》等。这些协议和文件已得到各国政府的认 可,并已作为银行监管的主要标准,但同时仍有其不 足之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仍需要加强国际金融 监管的协调,为维护国际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发挥
的变革,它对于实现银行业的有效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监管 • 第一,该原则的核心是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风险监控,更注重全方位、
多角度的系统性监管,将风险监管扩展到银行业务的各个方面,贯穿于 • 第二,该原则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这一系统不仅须具备明
确的责任和目标、运作的独立性和充分的物质保证,还须具备完善的银 • 第三,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提高银行对各种风险的
• 该协议将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按信用 风险划分为0,10%,20%,50%和l00 %五个风险权数,表内风险资产由表内 资产和其相应的权数乘积决定;对资产 负债表外资产,则按确定的信用转换系 数换算为相应的表内资产的风险权数, 即表内资产=表外资产×信用转换系数×
二、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 • 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是国际清算银行“银行管理和 监督常设委员会”的简称,是国际金融监管、协调和 合作的主要国际机构。
• • 1975年12月,十国集团和瑞士中央银行批准了《对银行的外国机
构的监管》,这一文件被后来国际社会称为第一个巴塞尔协议。 它制定了国际合作监管的指导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任何银行的外 国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在这方面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负责。东 道国有责任监管在其境内从事金融经营活动的外国银行;东道国 wk.baidu.com母国应共同分担监管责任。跨国银行的流动性主要由东道国负 责监管,但是其子银行的流动性应由其总行负道义上的责任。跨 国银行外国分行的清偿力主要由总行负责,但是其外国子银行的 清偿力的监管则主要由东道国负责。为了促进合作,跨国银行所 在国的监管机构和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国的监管机构不应局限 于银行保密法,而应相互提供信息。东道国应允许跨国银行总行 直接检查其海外机构,或者跨国银行总行应允许东道国当局代为
资本金的最低要求;监管者应要求银行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建立稳健的 信用审批、监测的标准和程序,建立资产分类制度和资产质量评估政策 ,防范集中性风险,控制关联贷款的发放;监管者应要求银行建立有效 、充分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系统,加强对市场风险、主权风险和
• • 《核心原则》规定监管者应能在综合并表的基础上对银行实施现场检查
• 1983年5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又通过了《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对银行国 外机构监管的原则》,这被称为第二个巴塞尔协议,它对第一个巴塞尔协议作了 补充。协议重申应当使用综合监管法来检查一家银行的全球营业,而且应当考虑 对跨国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在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在监管方面,母 国和东道国不仅应责任分明,而且应互通信息,密切合作;该协议在外国银行机 构类型划分中新增了一项条款,即持有银行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工商业公司属非银 行机构;协议强调任何银行不得逃避监管,而且这种监管是充分的,因此,如果 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对其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监管不够充分,东道国可以禁止这些 银行在其境内经营,或者它有权加强对这些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管,另外即便母国 金融监管当局对其银行实施了综合监管,东道国仍然有权拥有对其个别银行分支 机构进行监管的权力;确定了监管责任的分工体系,规定了分行的清偿能力的监 管由母国金融监管当局负责,但是其子行的清偿力监管则由东道国和母国共同负 责,东道国当局之所以要担负责任,是因为子行是其境内的独立法人,母国金融 监管当局之所以要担负责任,是因为子行是其综合监管的一部分。在流动性方面 ,分行的流动性管理改为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由总行控制分行的流动资产 和流动负债,总行一般从全球角度综合管理其流动性,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流动性 监管虽仍由东道国承担,然而总行也应开具保函,保证对子行提供备用信贷。在 外汇头寸方面,外国机构的外汇头寸监管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跨国银行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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